案 由 贪污受贿诈骗滥用职权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
案 号 (2021)豫17刑终48号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贪污罪、受贿罪、诈骗罪、滥用职权罪、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一案,于2020年12月21日作出(2020)豫1726刑初4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贪污罪
1.2015年11月,在黄山口乡计生服务中心实施地面硬化、办公楼粉刷过程中,王某某安排张某1多预算20000元报销出来后给他,2016年2月4日张某1通过转账转入王某某信用社账户20000元,王某某将该费用用于个人花费。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人张某1的证言,泌阳县乡镇用款申请单,泌阳县财政预算拨款专用收据及黄山口乡计生服务中心记账凭证,建筑业统一发票(01205486)、建筑业统一发票(01205487)等证据予以证实。
2.2013年6月,徐德合与王某某私下约定,每人每月从黄山口乡政府财务报销5000元。至2016年4月,两人从泌阳县黄山口乡政府财务共计套取366500元,王某某将自己分得的170000元用于个人消费。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徐德合、王西阁、李立、周科、王振全、孟某、张朝现、尚保兰、徐平远、周磊、杜兰甫、李某8的证言,发票,施工合同,租赁协议,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客户交易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
3.2016年底,泌阳县砂石管理局稽查队对赊湾镇宋某2本砂场进行了查处,砂场老板宋某2本的外甥刘某4到时任县砂石局纪检组长刘某1办公室交了5000元罚款,当天,刘某1到王某某办公室转交给王某某现金5000元,这5000元王某某未开具罚没票据,据为己有。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人刘某1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
4.2017年3月,泌阳县河道所所长禹某1收取象河乡靶场附近徐某1砂场罚没款17000元,王某某以有事需要用钱为由向禹某1要钱,禹某1在泌阳县财政局家属楼楼下给王某某现金10000元,因罚没款需上交,禹某1向王某某要钱,王某某不给,禹某1无法开票,就把剩下的现金7000元拿到了王某某办公室给王某某了。这17000元王某某未开具罚没票据,据为己有。
上述事实有王某某的供述,证人禹某1、徐某1的证言予以证实。
5.2017年10月份,因泌阳县华山水库非法采砂严重,泌阳县纪委介入调查后,王某某、肖某、杨某1三人商量,让杨某1准备点钱协调关系。肖某让杨某1从收缴的罚没款中准备35000元,肖某和杨某1在王某某办公室把35000元交给王某某,王某某给肖某、杨某15000元,留下30000元用于个人花费。
上述事实有王某某的供述,证人杨某1、肖某、吕某、崔某的证言,发票,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
6.2016年10月至2017年2月,王某某分三次以在驻马店购买房子为由,向禹某1借款300000元。后以河道维护、平整名义从泌阳县砂石管理局给河道所拨付经费,指使禹某1通过实施河道维护、平整工程,采取少支多报的形式套取资金用于抵顶王某某借禹某1的钱。2017年8月王某某安排禹某1在黄山口乡史湖东河实施河道护坡项目,禹某1通过在泌阳县打井抗旱服务队走账,在泌阳县河道所账目列销工程款190000元,从中套取约100000元,抵顶王某某借禹某1的100000元;2017年禹某1通过在河道所账目中列支河道平整项目支出,从中套取资金100880元用于抵顶王某某的欠款。合计套取200880元用于折抵王某某的欠款。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人禹某1、徐某2、禹某2、朱某1、侯某、张某2的证言,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河南省农村信用社交易明细,汇款凭证,2016年禹某1在泌阳县河道所账目中套取资金情况说明,2017年禹某1在泌阳县河道所账目中套取资金情况说明,财政支付凭证,河南省增值税普通发票,水利工程承包合同,事业单位法人证书,黄山口乡上周村史湖东河护坡工程决算表等证据予以证实。
7.2017年初,王某某给禹某1安排,让禹某1从河道所给熊崇威、王某1、李利、刘某2、李波闻五人发放2016年下半年的工资,禹某1以其他人的名义从河道所账目中虚列临时工工资22500元,套出后转交给王某某,王某某发出了9000元,剩余13500元据为己有;2017年8月王某某安排禹某1给上述五人发放2017年上半年的工资,王某1经手领取了李利他们两人的9000元,领取后转交给王某某。以上22500元王某某用于个人花费。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人禹某1、王某1、刘某2的证言,王某1以及其代替李利的工资领条等证据予以证实。
8.2016年12月至2018年1月,王某某安排其侄子王某2、王某1二人以虚假工程名义在泌阳县砂石管理局账目中虚列支出,套取资金共计203490元,王某2、王某1二人取出后交给王某某现金189300元,王某某将该费用据为己有。套取资金情况分别如下:
2016年12月23日,泌阳县砂石管理局将二笔虚假工程款36090元转入王某162×××45信用社银行卡内。王某1取出36000元现金交给了王某某。
2017年10月23日,泌阳县砂石管理局将14400元虚假工程款转入王某2信用社尾号0798银行卡内,2017年10月24日王某2取出14400元现金交给了王某某。
2017年11月27日,泌阳县砂石管理局将19200元虚假工程款转入王某2信用社62×××98银行卡内,王某2分数次取出19200元现金交给了王某某。
2017年11月27日,泌阳县砂石管理局将27000元虚假工程款转入王某1信用社62×××45银行卡内。王某2取出27000元现金交给了王某某。
2017年12月27日,泌阳县砂石管理局两次将28900元、28800元虚假工程款转入王某1信用社62×××45银行卡内。2017年12月30日王某2取出47000元现金交给了王某某,同年王某2在取款机上连续取款三次,计取款10700元,后交给王某某。
2018年1月17日,泌阳县砂石管理局将19600元虚假工程款转入王某1信用社62×××45银行卡内。2018年1月26日泌阳县砂石管理局将29500元虚假工程款转入王某1信用社62×××45银行卡内。王某1于2018年2月8日取现10000元交给王某2,王某2于2018年2月12日取现25000元,王某2把这35000元现金交给了王某某。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人王某2、王某1、刘某1的证言,发票,租赁协议,财政资金支付凭证,取款凭证,王某2、王某1、李某8的银行交易流水,王某1上交42900元违纪款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9.2016年3月至12月,王某某以解决砂石局部分费用为借口,安排经办人员多造稽查队人员工资共计98500元。经朱某2、刘某1、吕某手转交给王某某80500元。2016年5月,王某某交给原砂石局长万林春8000元用于解决万林春经手的费用,剩余72500元王某某据为己有,套取工资情况分别如下:
2016年9月份,泌阳县砂石管理局发放稽查队2016年5-6月份工资,多造21000元;2016年9月24日,时任纪检组长朱某2取出20000元现金在王某某办公室交给王某某。
2016年11月份,泌阳县砂石管理局发放稽查队2016年7-8月份工资,多造21000元;2016年11月17日,朱某2将2016年7-8月份多造工资转账给吕某20000元,替王某某归还了借吕某私人的20000元钱。
2016年12月份,泌阳县砂石管理局发放稽查队2016年9-10月份工资,多造21000元,2016年12月30日,朱某2从融丰信用社取了20000元现金给了王某某。
2017年1月份,泌阳县砂石管理局发放稽查队2016年11-12月份工资,多造20500元;2017年2月8日,时任砂石局纪检组长刘某1把20500现金交给吕某,吕某当天把这20500元存入王某某尾号为6256的信用社银行卡里。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人朱某2、王某3、吕某、李某1、何某、李某2、李某3的证言,砂石管理局于2016年1月份至2018年2月份工资发放表,吕某与王某某的短信记录截图,吕某给王某某于2017年2月8日转款20500元的凭证,张某6提供的情况说明,记账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10.2017年1月,王某某安排其姐夫李某5以购买展架、展台、宣传栏、石材展品为由,虚开两份发票计款27600元。在县砂石局入账报销后,2017年5月李某5取出27600元交给王某某。王某某支付石材展品搬运费500元,剩余27100元在王某某手中。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人李某4、李某5的证言,泌阳县商务中心区管委会与泌阳县丰润矿业有限公司的协议,泌阳县砂石局关于丰润矿业有限公司有关情况的说明,泌阳县康龙石业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泌阳县砂石局记账凭证,财政资金支付凭证,发票,泌阳县砂石管理局与李某5签订的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11.2017年1月至2月,泌阳县砂石管理局两次组织封堵泌阳县顺达矿山公司所属铁矿矿口,禹某1经手购买混凝土、工字钢等材料实际支出96380元,王某某未据实安排报账,其本人经手与驻马店市盘古建筑有限公司签订虚假合同,从县财政套取资金142140元,驻马店市盘古建筑有限公司扣除管理费、税款后,结余128155元分两次由王德乐、王某4经手转交给王某某。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人禹某1、王某4、杨某1的证言,驻马店市盘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发票,泌阳县砂石管理局封堵马谷田条山铁矿的施工合同,县财政支付中心向驻马店市盘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转款43620元农商银行凭证,县财政支付中心向驻马店市盘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转款98520元农商银行凭证,单位账户现金取款支票凭证,河南省农村信用社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12.2018年4月泌阳县委巡察办对县砂石局巡察期间,王某某安排局办公室副主任李某4购买泌阳县时代购物广场购物卡七张,每张1000元,用于给巡察组人员送礼,因未送出,王某某本人拿回家三张,计款30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人李某4、李某6的证言,李某4提供的发票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13.2017年8月30日,王某某让李某6去县委办公室文印室刷公务卡支付印刷资料费。李某6过去后,王某某让文印室刷了11293元,让文印室以泌阳县石材办公室名义开具了发票,出具了石材办公室制作宣传版面等费用清单,后在泌阳县石材办入账报销11293元,其中,仅有2017年5月2日李某4经手的印刷费用293元是真实发生的,王某某套取11000元用于个人花费。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人李某6、王某5的证言,印刷材料通知单,中国农业银行信息查询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14.2017年11月份,王某某让王某2找修车店开发票入账报销套取资金,2017年11月28日,王某2找到泌阳县向阳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店负责人刘某3,以泌阳县石材办修车的名义虚开了一张18136元的发票,后入县石材办报销。这18136元转入泌阳县向阳车易服务有限公司财务扣除税费,将剩余的17048元转入王某2尾号为0798的农村信用社账户中。王某2把钱取出来拿到王某某办公室给王某某,王某某拿出4000元给王某2,剩余的13048钱王某某全部留下,用于个人消费。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人王某2、李某4、李某7、刘某3的证言,河南农信网电子转账凭证,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
15.2017年10月份,王某某安排让李某6与王某2联系,去电脑店刷李某6的公务卡,开具购买电脑发票。2017年10月17日上午,王某2、李某6一起去泌阳县香菇市场南头孔某的“惠普电脑店”,在没有购买电脑的情况下刷公务卡12350元,虚开了购买二台电脑,计款12350元的发票,出具了购买联想YOGA710-14笔记本一台,单价7400元,联想扬天T54900d台式机一套4950元的清单,后入泌阳县石材办账目报销。王某2将电脑店扣除税费后返还11000元钱交给了王某某,王某某将该费用据为己有。
上述事实有王某某的供述,证人王某2、孔某的证言,银行流水交易记录,砂石管理局2017年下半年购入固定资产明细表及相关报销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16.2017年9月份,王某某以县砂石局在下碑寺乡建设收费站占地租金名义套取资金28500元,一直由王某某存放。2018年4月王某某交给泌阳县砂石局办公室副主任李某425000元现金,李某4经手现金支付烟酒费用25000元,剩余3500元王某某据为己有。
上述事实有王某某的供述,证人杨某1、李某4的证言,发票,财政资金支付凭证、财政授权支付申请书、泌阳县砂石局费用报销审批单,租地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
17.黄山口乡下罗村委常沟组至尖山沟组水泥路项目系2014年立项的“一事一议”项目,2017年王某某安排许某承修该水泥路,承诺工程造价120000元。水泥路修好后,王某某以李某8名义与下罗村委签订了承包合同,后黄山口财政所分三次把工程款120000元转入王某某使用的李某8的信用社卡内,王某某取出后支付给许某90000元,剩余30000元许某多次向王某某追要,王某某没有给许某,而是将其中10000元交给王某8、张某4等人修黄山口乡常沟村南河漫水河桥北80米长一条路,下余20000元王某某据为己有。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人李某8、孟某、许某、王某6、王某7、张某3、王某8、张某4的证言,领条,泌阳县村级公益事业建设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申请书,一事一议修建项目工程承包合同,财政资金支付凭证及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凭证,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
18.王某某以给王玉尊、王保同、朱雷发放工资为名,套取以上三人的工资据为己有。2017年8月至2017年11月以王玉尊在统计室工作名义发放工资1900元,2016年11月至2017年12月以朱雷在统计室工作名义发放工资13350元,2016年11月至2017年9月以王保同在统计室工作名义发放工资12550元,共计27800元。以上费用王某某给王某23000元作为车补,2018年春节前,安排王某2交廉政账户13000元,剩余11800元据为己有。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砂石管理局于2017年1月2017年12月份的人员工资单,李某5、王保同等15人工资统计表等证据予以证实。
(二)受贿罪
1.2017年,泌阳县砂石局向国土资源局拨付砂石管理经费,王某某以解决县砂石局费用为借口索要返还款,泌阳县砂石管理局拨付砂石管理费120000元后,2017年1月,李某9在王某某办公室交给王某某10000元,王某某将该款据为己有。
2.2017年,泌阳县砂石局向赊湾镇政府拨付砂石管理经费,王某某以解决县砂石局费用为借口索要返还款,泌阳县砂石管理局拨付砂石管理费95000元后,2017年春节前,朱某3在泌阳县委西边道口交给王某某30000元,王某某将该款据为己有。
3.2017年,泌阳县砂石局向马谷田镇政府拨付砂石管理经费,王某某以解决县砂石局费用为借口索要返还款,泌阳县砂石管理局拨付砂石管理费80000元后,2017年春节后,杨春瑞、李某10在王某某办公室交给王某某30000元,王某某将该款据为己有。
4.2017年,泌阳县砂石局向付庄乡政府拨付砂石管理经费,王某某以解决县砂石局费用为借口索要返还款,泌阳县砂石管理局拨付砂石管理费143000元后,2017年3月,曾某在王某某办公室交给王某某20000元,2017年4月,曾某在王某某办公室交给王某某20000元,合计40000元,王某某将该款据为己有。
5.2017年,泌阳县砂石局向泰山庙乡政府拨付砂石管理经费,王某某以解决县砂石局费用为借口索要返还款,泌阳县砂石管理局拨付砂石管理费95000元后,2017年4月,余某在王某某办公室交给王某某40000元,王某某将该款据为己有。
6.2017年,泌阳县砂石局向春水镇政府拨付砂石管理经费,王某某以解决县砂石局费用为借口索要返还款,泌阳县砂石管理局拨付砂石管理费175000元后,2017年1月,宋某1在王某某办公室交给王某某30000元,2017年4月,宋某1在县政府门前便道交给王某某20000元,2017年8月,宋某1按照王某某提供的银行账号转入10000元,合计60000元,王某某将该款据为己有。
7.2017年,泌阳县砂石局向杨家集镇政府拨付砂石管理经费,王某某以解决县砂石局费用为借口索要返还款,泌阳县砂石管理局拨付砂石管理费90000元后,2017年7月,苏金亭在王某某办公室交给王某某30000元,王某某将该款据为己有。
8.2017年,泌阳县砂石局向黄山口乡政府拨付砂石管理经费,王某某以解决砂石局费用为借口索要返还款,泌阳县砂石管理局拨付砂石管理费30000元后,2017年6月柴付奎经手套取30000元,转账给王某某22000元,王某某将该款据为己有。
9.2017年,泌阳县砂石局向下碑寺乡政府拨付砂石管理费,王某某以解决砂石局费用为借口索要返还款,泌阳县砂石管理局拨付砂石管理费95000元后,2017年8月,马顺安按照王某某提供的银行账号转入30000元,王某某将该款据为己有。
认定的第1起至第9起的事实,除被告人王某某辩解称仅收取春水镇返还30000外,对该部分的其它指控均予以认可,但又辩称收黄山口乡的22000元应扣减因公在黄山口乡双隆食府的招待费900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某在调查机关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李某9、李某10、蒋某、曾某、朱某3、杨某2、谷某、宋某1、李某11、余某、李某1李某13的证言,书证(国土资源局)河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泌阳县环境资源执法监察大队的发票、财政资金支付凭证;(马谷田镇政府)结算账户收款凭证、马谷田镇政府全体班子会记录;(付庄乡政府)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凭证二张;(赊湾镇政府)驻马店市铜峰市政有限公司的银行流水、赊湾镇民政所提供的银行存款明细表、泌阳县赊湾镇政府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泌阳县赊湾镇河砂办与驻马店市铜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施工合同;(泰山庙镇政府)河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泰山镇政府与李某13的办公室装修合同;(杨家集镇政府)结算收款凭证、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朱璐与王某某的短信截屏;(黄山口乡政府)黄山口乡政府出具的把30000元经费给王某某的情况说明、结算账户收款凭证、财政资金支付凭证及增值税专用发票、黄山口乡政府与李元春关于修建塘坝的合同、黄山口乡柴付奎与王某某的短信记录截屏、王西阁与王某某的短信截屏;(下碑寺乡政府)个人业务交易单、结算账户收款凭证、刘霞与王某某的短信截图。
对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收受春水镇砂石返还款60000元,以及收受黄山口乡的22000元应全部认定为受贿款的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王某某于2018年6月9日、2018年8月5日的供述,证人谷某、宋某1、李某11的证言,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凭证,收据,春水镇财政所长宋某1与王某某的短信记录截屏等证据予以证实。
10.2013年春天,黄山口乡王庄小学教师周某1为了在学校原校长退休后接任校长,通过其舅舅张某5请托时任黄山口乡乡长王某某帮忙,张某5和乔某1一起在王某某办公室送给王某某现20000元,王某某将该钱据为己有。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人周某1、张某5、乔某1的证言,王某某手机信息材料,周某1的银行流水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11.2018年春节前,泌阳县砂石管理局工作人员汪某为了让王某某为其解决其经手的租赁机械费用,在王某某办公室送给王某某现金10000元,王某某将该钱据为己有。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人汪某、陈某1的证言,仲裁裁决书【泌劳人仲案字(2016)4号】及支付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12.2017年9月,杨某3为了继续采砂,在王某某办公室交给王某某现金20000元,王某某将该20000元转交县砂石局执法稽查工作队开票,以王显的名义缴纳罚款;2017年11月,因安玉献在泌阳县华山水库非法采砂被泌阳县砂石管理局查处,且准备移交公安机关处理,杨某3出面找王某某说情,王某某安排其侄子王某2以罚款名义向杨某3要钱,杨某3在盘古宾馆门口给王某2现金50000元,王某2如数转交给王某某;2018年春节前,杨某3为了不让县砂石局拆他砂场的采砂设备,找王某某说情,王某某以罚款名义向杨某3要钱,杨某3在王某某办公室给王某某现金50000元。王某某一共收受杨某3现金100000元,将该钱据为己有。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人杨某3、汪某、王某2的证言,泌阳县砂石局开具的罚没收入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13.2017年下半年,王某某带人去付庄乡范庄村委乔岗东河乔某2砂场砸抽砂船,乔某2为了不让他们再去砸船,想继续采砂,2017年10月7日,乔某2借朋友徐健20000元,几天后,乔某2请托板桥林场工作人员徐某3把20000元送给王某某,因徐某3未找到王某某,将钱转交给栗超,栗超又通过王某2把20000元钱转交给王某某,王某某收到钱后对乔某2的砂场进行照顾,20000元钱用于个人消费。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人乔某2、徐某3、栗超、王某2的证言,银行流水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14.2017年3月泌阳县河道所所长禹某1扣了王某9、周某2、王海洋三人合伙在贾楼乡开办的砂场的铲车,为了要回铲车,周某2托黄山口乡农业服务中心主任孟某找王某某说情,孟某经手在王某某办公室送给王某某现金10000元,王某某将该款据为己有。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人王某9、周某2、孟某的证言等证实予以证实。
15.2017年,王某某三次收受苏某现金25000元。2017年5月因苏某在华山水库非法采砂,抽砂船被吊出水库,找王某某说情,王某某向其要5000元押金,苏某在王某某办公室给王某某现金5000元;2017年6月泌阳县砂石管理局要求在华山水库采砂的安玉献、杨某6、邓某、苏某等人把已吊出水库的抽砂船运走,安玉献等人为了不运抽砂船,由苏某出面找王某某说情,王某某让交保证金10000元,后安玉献等人兑钱20000元,由苏某经手在王某某办公室送给王某某现金10000元;2017年6月杨某1带队到苏某的砂场执法,将苏某的铲车扣押到羊册镇政府院内,2018年3月肖某通知苏某找王某某协商处理铲车的事,王某某以罚款名义向苏某要10000元,苏某在王某某办公室给王某某现金10000元。王某某将该25000元钱据为己有。
上述证据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人苏某、杨某4的证言,苏某、周国彬与王某某的短信记录截屏等证据予以证实。
16.2017年春天,邓某为了继续在华山水库抽砂,王某某要求邓某交保证金,邓某在王某某办公室送给王某某现金2000元;2017年夏秋之交,邓某为了继续抽砂,在王某某办公室再次送给王某某现金5000元;2017年中秋节前,邓某认为王某某对他照顾的不错,在王某某办公室送给王某某超市购物卡2000元,合计收取9000元,王某某将该钱据为己有。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人邓某的证言,邓某与王某某的短信记录截屏等证据予以证实。
17.2018年春节前,下碑寺乡周庄大桥下砂场的铲车被扣,为要回铲车,砂场经营人员杨某5托县政府办公室司机胥某找王某某说情,胥某在王某某办公室送给王某某现金20000元,王某某将该钱据为己有。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人胥某、杨某5的证言,胥某与王某某的短信记录截屏等证据予以证实。
18.2017年12月,在泌阳县县城南河采砂的陈某2、徐大海、李金忠、郭某为了能够继续采砂,每人兑12500元,共计50000元,陈某2、徐大海一起把钱送给禹某1,托禹某1转交给王某某,禹某1经手在泌阳县财政局家属楼楼下将现金50000元转交给王某某,王某某将该钱据为己有。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人禹某1、陈某2、郭某、李某6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
19.2018年4月,省委第九巡视组巡视泌阳县、县委巡察组巡察泌阳县砂石管理局期间,岳某2为了继续加工生产鹅卵石,托其弟弟岳某1找王某某说情,岳某1、郑某一起在王某某办公室送给王某某现金20000元,王某某将该钱据为己有。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人岳某1、岳某2、郑某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
20.2017年5月,曹某1砂场的铲车被扣,曹某1托曹某2出面给王某某说情,经曹某2与王某某联系后,曹某1在王某某的办公室送给王某某5000元,王某某将该钱据为己有。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人曹某1、曹某2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
21.2017年年底,李某14为了继续生产河砂,能够得到王某某的照顾,李某14在王某某的办公室送给王某某10000元,王某某将该钱据为己有。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人李某14的证言,李某14与王某某的短信记录截屏等证据予以证实。
22.2017年5月30日(端午节),王某某把举报人举报温某非法采砂的信息直接转发给温某,温某为了继续采砂,想着过节了,就到王某某办公室送给王某某现金5000元,王某某将该钱据为己有。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人温某的证言,温某与王某某的短信记录截屏等证据予以证实。
23.2017年7月宋某2本的外甥刘某4为了在华山水库继续采砂,托宋某2本找王某某疏通关系,宋某2本托王某某的外甥女女婿朱雷找王某某做工作,给朱雷现金20000元,朱雷在泌阳县财政局家属楼王某某家里转交给王某某20000元,王某某将该钱据为己有。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人宋某2、刘某4的证言,朱雷与王某某的短信记录截屏等证据予以证实。
24.2017年10月份,田某开砂场为了取得王某某的照顾,通过王某某的姐夫李某5给王某某送礼5000元,王某某将该钱据为己有,并对田冬冬的砂场进行了照顾。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人田某、李某5于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
(三)滥用职权罪
2016年以来,王某某任泌阳县砂石管理局局长期间,在负责全县非法采砂监管过程中,滥用职权,以罚代管,共收取罚款1494300元。收受采砂老板贿赂,给采砂老板通风报信,放任采砂老板非法采砂,充当非法采砂老板“保护伞”,致使全县河砂被疯狂盗采,国家矿产资源遭受严重破坏,生态环境遭到严重破坏,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人禹某1、肖某、杨某1、张某6、纪某、乔某3、尚某、关某、王某10、王某11、王某1王某13、刘某5、李某1贾某、齐某的证言,泌阳县非税收入管理局证明,河南省罚款没收财物许可证,砂石管理局罚没票据统计明细,泌阳县砂石管理局机构编制方案文件,价格认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四)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
2017年9月,被告人王某某利用其担任泌阳县砂石管理局局长的职务便利,在对泌阳县华山水库非法采砂监管中,滥用职权、以罚代管。在县里成立联合调查组,对非法采砂数量测量后,王某某明知安玉献、邓某、杨某6等在华山水库无证非法采砂,且非法采砂的价值已涉嫌刑事犯罪,还收受当事人好处,帮助采砂老板邓某、杨某6等篡改证据,逃避刑事追究。帮助篡改证据失败后,安排杨某1通知砂场老板连夜将砂堆挪走,帮助砂场老板毁灭证据,致使华山水库砂场老板涉嫌非法采矿犯罪的物证灭失。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人安某、杨某6、陶某、张某7、姚某、邓某、魏某、周某3、王某14、杨某1、王某1岳某3、肖某、张某8,鉴定意见,泌阳县羊册镇华山水库安玉献等人非法采矿的立案决定书,泌阳县人民法院(2018)豫1726刑初606号刑事判决书,泌阳县人民法院(2019)豫1726刑初179号刑事判决书,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泌检一部批捕[2019]104号批准逮捕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另查明,关于扣押、查封、冻结的下列财产:1.位于驻马店市文明路南段飞龙小区登记在王某某妻子张敬松名下,不动产权证号为20170007135的房产一套(其中张敬松出资141000元);2.王某16卡号为62×××91账户存款(泌阳县玉川村镇银行);3.王某16卡号为62×××90账户存款(邮政储蓄银行泌阳县花园路支行);4.牛旭名下车牌号豫A×××××轿车一辆为本案涉案财产。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人王某16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泌阳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自己的职权,采用虚报套取、收取管理对象罚款、回填资金不入账等方式侵吞公款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利用自己的职权索取他人财物和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在对全县河砂管理过程中,以权谋私,不正确履行职责,收取管理对象贿赂后,以罚代管,放任采砂老板非法采砂,充当非法采砂老板“保护伞”,致使全县河砂被疯狂盗采,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其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在对泌阳县华山水库非法采砂监管中,明知安玉献、邓某、杨某6等人在华山水库无证非法采砂,且非法采砂的价值已涉嫌刑事犯罪,还收受当事人好处,安排人通知砂场老板连夜将砂堆挪走,帮助砂场老板毁灭证据,逃避处罚,其行为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王某某对指控的部分犯罪认罪认罚,对该部分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家属代为缴纳退赃款五万元,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王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四百一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二、被告人王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一百四十四万四千八百五十三元,依法予以追缴(扣除已缴纳的五万元)。三、扣押、查封、冻结在案的涉案财物:位于驻马店市文明路南段飞龙小区登记在王某某妻子张敬松名下,不动产权证号为20170007135的房产一套(其中张敬松出资十四万一千元,在依法处置后应将该款退还张敬松。);王某16卡号为62×××91账户内存款(泌阳县玉川村镇银行);王某16卡号为62×××90账户内存款(邮政储蓄银行泌阳县花园路支行);牛旭名下车牌号豫A×××××轿车一辆依法处置后上缴国库,冲抵本判决第二项的追缴数额,不足部分继续追缴。四、调查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其它财物由调查机关依法处理。
上诉人王某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辩护意见:一、原判认定的第1起,第2起,第3起,第4起,第6起,第7起,第8起,第11起,第12起,第13起,第14起,第16起,第17起贪污犯罪均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原判认定的第8起,第10起,第12起,第17起,第18起受贿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三、滥用职权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四、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依法改判。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二审期间,王某某主动退出赃款50万元人民币,其他事实、证据与一审认定一致,且经一审庭审质证,二审核实无误,予以确认。
经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认定一致,且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二审核实无误,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用虚报套取、收取管理对象罚款、回填资金不入账等方式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上诉人王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和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上诉人王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对全县河砂管理过程中,不正确履行职责,以罚代管,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上诉人王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对泌阳县华山水库非法采砂监管中,明知砂场老板安玉献、邓某、杨某6等人在华山水库无证非法采砂已涉嫌刑事犯罪,仍向上述人员通风报信,帮助逃避处罚,其行为已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王某某对指控的部分犯罪认罪认罚,对该部分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家属一审期间代为缴纳退赃款五万元,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该情节原判已考虑。王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原判认定的第1起,第2起,第3起,第4起,第6起,第7起,第8起,第11起,第12起,第13起,第14起,第16起,第17起贪污犯罪均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现有证据证实,王某某侦查阶段的供述均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述,供述内容客观稳定,合法有效,应予确认,另有相关证人、发票等相关书证对上述事实加以证明,形成证据链条,证明方向一致,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关于原判认定的第8起,第10起,第12起,第17起,第18起受贿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王某某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了其利用自身职务的便利收受上述指控款项,为他人谋利益的事实,供述内容客观有效,与证人周某1、杨某3、胥某等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另有相关书证对上述事实加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关于滥用职权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现有证据证实,王某某身为泌阳县砂石局局长,在对全县河砂管理过程中,不正确履行职责,在罚款没收财物许可证失效的情况下,仍然收取非法采砂人员的罚款,以罚代管,放任采砂老板非法采砂,致使全县河砂被疯狂盗采,国家矿产资源遭受严重破坏,生态环境遭到严重破坏,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关于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王某某身为泌阳县砂石局局长,对违法开采河砂的行为有处罚、制止、取缔等管理职责,其明知采砂老板安玉献、邓某、杨某6等人在华山水库非法采砂,涉嫌刑事犯罪,仍指使人向他们通风报信,帮助他们隐匿、毁灭证据,逃避刑事追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二审期间,王某某主动退出部分赃款,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四百一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2020)豫1726刑初49号刑事判决中第一项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贪污罪的定罪部分、罚金刑部分,犯受贿罪的定罪部分、罚金刑部分,犯滥用职权罪、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定罪、量刑及第二项(已缴纳违法所得人民币55万元)、第三项、第四项。
二、撤销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2020)豫1726刑初49号刑事判决中第一项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贪污罪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留置、先行羁押的,留置、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3日起至2026年8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傅云峰
审判员 马洪涛
审判员 曹黎萍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陈 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