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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例

(2021)皖1523刑初286号李某某犯贪污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04-13  浏览:

​案由    贪污   

案号    (2021)皖1523刑初286号   

舒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舒检刑诉〔2021〕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贪污罪,于2021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舒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增根出庭支持公诉,检察官助理李延奎协助工作。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袁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至2017年,被告人李某某在担任舒城县桃溪镇敬老院院长期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收入不入账、重复报销等方式,侵吞、骗取五保集中供养资金、低保资金、五保老人护理费、门诊费用等合计161467元,并用于家庭开支。具体事实如下:

一、侵吞敬老院五保集中供养资金74560元

2009年12月2日、2010年7月26日、2012年1月29日、2012年7月27日,舒城县桃溪镇政府分别向李某某舒城农村商业银行账户打卡发放桃溪镇敬老院五保集中供养资金1800元、2100元、21500元、19400元,后李某某将上述钱款合计44800元全部取出,将其中29400元缴入桃溪镇财政分局专户纳入监管,余款15400元据为己有。2015年10月23日、2016年10月19日,舒城县桃溪镇政府分别向李某某舒城农村商业银行账户打卡发放敬老院五保集中供养资金38400元、20760元,后李某某将上述资金合计59160元取出并据为己有。

二、侵吞敬老院低保资金58630元

2015年1月2日,舒城县桃溪镇政府向李某某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打卡发放桃溪镇敬老院老人低保资金20410元,同年1月23日李某某将该笔资金取出,并据为己有。2017年3月10日、3月31日、10月13日,舒城县桃溪镇政府分三次向桃溪镇敬老院入住的26名老人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打卡发放低保资金分别为12610元、12610元、13000元,后李某某将前述资金合计38220元取出,并据为己有。

三、侵吞敬老院五保老人护理费和生活费12600元

2012年1月至2013年2月,桃溪镇敬老院按照每月900元的标准向桃溪镇政府报销孙世英老人的护理费和生活费,合计报销12600元。2013年2月,桃溪镇政府决定将护理费和生活费的支付标准提高到每月1900元,新标准自2012年1月起执行。后李某某在补报销2012年1月至2013年2月期间的14个月费用时,未扣除每月已经报销的900元,仍然按照每月1900元的标准报销,并将重复报销的12600费用据为已有。

四、侵吞敬老院五保老人门诊费15677元

2013年2月22日,桃溪镇人民政府向舒城县民政局请求解决敬老院五保老人及分散供养五保老人的部分门诊费用。同年11月26日,舒城县民政局将门诊费用23360元汇入桃溪镇财政分局账户,李某某开据领取敬老院五保老人门诊费用15677元,并据为己有。2018年1月份,桃溪镇政府安排人员与李某某对敬老院财务进行清理交接,李某某隐瞒了其侵吞上述资金的事实,后桃溪镇政府清查发现上述犯罪事实后,电话通知李某某到镇纪委接受调查。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如下: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取款凭证、桃溪镇敬老院会计凭证、安徽省行政事业单位往来结算收据等书证,证人王某、陶某、喻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协助基层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过程中,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一、对起诉书指控李某某犯贪污罪不持异议。二、李某某具有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法定和酌定情节。1.李某某具有自首的情节。2.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3.李某某系初犯、偶犯。4.李某某的违法所得已积极退赃。5.李某某深刻认识自己的错误,罚金已缴纳,悔罪态度好。三、李某某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综上,请求法院依法从轻、减轻对李某某的刑罚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向法庭提交现金缴款单一份,证明被告人已在开庭前预缴纳十万元罚金,可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7年,被告人李某某在担任舒城县桃溪镇敬老院院长期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收入不入账、重复报销等方式,侵吞、骗取五保集中供养资金、低保资金、五保老人护理费、门诊费用等合计161467元,并用于家庭开支。具体事实如下:

一、侵吞敬老院五保集中供养资金74560元

2009年12月2日、2010年7月26日、2012年1月29日、2012年7月27日,舒城县桃溪镇政府分别向李某某舒城农村商业银行账户打卡发放桃溪镇敬老院五保集中供养资金1800元、2100元、21500元、19400元,后李某某将上述钱款合计44800元全部取出,将其中29400元缴入桃溪镇财政分局专户纳入监管,余款15400元据为己有。2015年10月23日、2016年10月19日,舒城县桃溪镇政府分别向李某某舒城农村商业银行账户打卡发放敬老院五保集中供养资金38400元、20760元,后李某某将上述资金合计59160元取出并据为己有。

二、侵吞敬老院低保资金58630元

2015年1月2日,舒城县桃溪镇政府向李某某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打卡发放桃溪镇敬老院老人低保资金20410元,同年1月23日李某某将该笔资金取出,并据为己有。2017年3月10日、3月31日、10月13日,舒城县桃溪镇政府分三次向桃溪镇敬老院入住的26名老人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打卡发放低保资金分别为12610元、12610元、13000元,后李某某将前述资金合计38220元取出,并据为己有。

三、侵吞敬老院五保老人护理费和生活费12600元

2012年1月至2013年2月,桃溪镇敬老院按照每月900元的标准向桃溪镇政府报销孙世英老人的护理费和生活费,合计报销12600元。2013年2月,桃溪镇政府决定将护理费和生活费的支付标准提高到每月1900元,新标准自2012年1月起执行。后李某某在补报销2012年1月至2013年2月期间的14个月费用时,未扣除每月已经报销的900元,仍然按照每月1900元的标准报销,并将重复报销的12600费用据为已有。

四、侵吞敬老院五保老人门诊费15677元

2013年2月22日,桃溪镇人民政府向舒城县民政局请求解决敬老院五保老人及分散供养五保老人的部分门诊费用。同年11月26日,舒城县民政局将门诊费用23360元汇入桃溪镇财政分局账户,李某某开据领取敬老院五保老人门诊费用15677元,并据为己有。

2018年1月份,桃溪镇政府安排人员与李某某对敬老院财务进行清理交接,李某某隐瞒了其侵吞上述资金的事实,后桃溪镇政府清查发现上述犯罪事实后,电话通知李某某到镇纪委接受调查。

另查明,2021年12月4日,被告人李某某向本院预缴纳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2021年12月9日,舒城县桃溪镇财政所向本院缴纳被告人李某某退缴的违法所得16146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协助基层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某某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某到案时其犯罪事实已被侦查机关掌握,其到案不具有主动性。因此,辩护人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交代了自己罪行,依法认定为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认罪认罚、积极退赃等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综上,根据被告人李某某所犯罪行、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以及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没收被告人李某某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十六万一千四百六十七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李红丽

人民陪审员  倪 杰

人民陪审员  袁 圆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 助理  赵 婷

书 记 员  王 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