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贪污
案号 (2021)京0105刑初966号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于2015年11月至2016年4月期间,在北京市朝阳区分钟寺桥西北侧地区回迁安置房项目(以下简称“分钟寺项目”)征收过程中,伙同原北京市朝阳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征收补偿一科科员康某(另案处理)、原北京华信房地产评估公司工作人员孙某(另案处理)等人,利用康某分管分钟寺项目所有标段住宅征收工作,负责出具宅基地产权确认单、入户调查、材料初核等职务上的便利,采用出具虚假资料、虚增拆迁面积、违规分户等手段,骗取国家拆迁补偿款人民币213.34314万元、安置房面积3.32平方米。其中,康某分得人民币20万元,孙某分得人民币30万元。
被告人刘某某于2020年12月3日经北京市朝阳区监察委员会电话传唤到案。被告人刘某某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赃款人民币163.34314万元退缴在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骗取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已构成贪污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认罪认罚,对于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其辩护人发表了罪轻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系从犯,有自首情节,积极退缴违法所得,请法庭对被告人刘某某从宽处理,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至2016年4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在北京市朝阳区分钟寺桥西北侧地区回迁安置房项目(以下简称“分钟寺项目”)征收过程中,伙同原北京市朝阳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征收补偿一科科员康某(另案处理)、原北京华信房地产评估公司工作人员孙某(另案处理)等人,利用康某分管分钟寺项目所有标段住宅征收工作,负责出具宅基地产权确认单、入户调查、材料初核等职务上的便利,采用出具虚假资料、虚增拆迁面积、违规分户等手段,骗取国家拆迁补偿款人民币213.34314万元、安置房面积3.32平方米。其中,孙某分得人民币30万元,康某分得人民币20万元。
被告人刘某某于2020年12月3日,经办案人员电话通知到北京市朝阳区监察委员会归案。被告人刘某某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在本案侦查阶段,被告人刘某某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63.34314万元,现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当庭不持异议,且有证人康某、孙某证言、康某的主体身份材料、《分钟寺桥西北侧地区回迁安置房项目住宅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关于宅基地产权人认定的说明、十八里店乡十里河村出具的《关于饮马井排字房建设情况说明》、北京市朝阳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出具的《关于分钟寺西北侧地区安置房项目刘某某补偿情况的说明》、刘某某、刘某某的房屋征收档案(包含入户调查登记表、房屋评估报告、户籍材料、《征收补偿协议》、交房验收单、拆迁款发放凭证等)、退缴凭证、到案经过、被告人刘某某身份信息材料等证据证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利用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公共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贪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刘某某作为被拆迁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发挥了重要作用,获取了大部分非法利益,其非居于次要地位或起辅助作用的从犯,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当庭认罪认罚,退缴全部违法所得,本院依法对其从宽处理,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刘某某适用缓刑的意见,基于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3月1日至2024年8月3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行缴纳)。
二、在案之人民币一百六十三万三千四百三十一元四角元,发还北京市朝阳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小旭
人民陪审员 张 静
人民陪审员 王艳芬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松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