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贪污
案号 (2021)晋0823刑初117号
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检察院以闻检刑刑诉[2021]Z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王某某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闻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王某某护人尹国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闻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至2020年,被告人王*王某某担任某公司**包装*县分公司(以下简称*县分公司)总经理职务上的便利,指使*县分公司原出纳宋*霞、*县分公司副总经理金*,虚构事实开具普通增值税发票进行财务报销,骗取国有资金387980元,全部用于其个人及家庭日常开支。
1、2018年4月至11月,被告人王*王某某*县分公司时任出纳宋*霞通过他人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7张,骗取国有资金170746.04元,其中支付开票税金6446.42元、公司白条费用29299.62元,王*王某某非法占有国有资金135000元,全部用于个人及家庭开支。
2018年3月,王*王某某公司任命为某公司**包装**分公司副总经理**县分公司总经理,4月份正式到**分公司任职。*县分公司厂房、设备均是租赁*县金昌包装有限公司的,2018年3月份续签租赁合同时,某公司因该租赁厂房、设备老化和生产成本大等原因,计划在本期合同(2018年3月31日至2021年3月31日)结束后,撤销*县分公司。王*王某某知这一消息后,主观上认为自己在2009年至2016年担任*县分公司总经理期间,业务繁、操心多、压力大,工资待遇反而比担任总经理之前低了很多,内心产生不平衡,于是从2018年4月开始利用自己兼任*县分公司总经理职务上的便利,指使公司人员通过他人虚开发票骗取国有资金,用于补偿自己。
2018年,某公司允许各分公司的业务使用现金交易。从2018年4月开始,王*王某某安排时任公司出纳宋*霞,让其通过他人以虚开发票的方式骗取公司资金。王*王某某县分公司也当面给公司常务副总金*、出纳宋*霞和会计王*武说过此事,并安排把公司日常的白条费用一并通过虚开发票予以报销。王*王某某告知宋*霞自己要报的数额后,宋*霞、金*和王*武把自己经手的公司白条费用进行汇总,再加上开票时产生的税金,将合计金额一并虚开发票后在公司财务上报销。接到王*王某某后,时任出纳宋*霞就找到固定回收*县分公司生产废纸的*县人王*刚,王*刚让其妻子王*娟、其母亲郭*珍以材料配件名义虚开发票。宋*霞事先告知王*娟开票金额,王*娟按照要求开具发票后,让其丈夫王*刚交给宋*霞。宋*霞将虚开发票报账后,直接用现金将税款支付给王*刚或王*娟,将王*王某某报销的金额待王*王某某县分公司时给其本人,剩余部分支付公司白条费用,宋*霞在月报中将支付给王*王某某均备注为购材料。经调查王*刚、王*娟、郭*珍均不经营任何材料配件。
宋*霞根据王*王某某,通过王*娟、郭*珍以材料配件名义虚开普通增值税发票7张,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8年4月20日,王*娟虚开发票金额24158元,支付税金922.58元,宋*霞现金交给王*王某某000元,(2)2018年5月14日,王*娟虚开发票金额26318.18元,支付税金1010.68元,宋*霞现金交给王*王某某000元。(3)2018年6月21日,王*娟虚开发票金额23577元,支付税金898.89元,宋*霞现金交给王*王某某000元。(4)2018年7月19日,王*娟虚开发票金额22700元,支付税金863.12元,宋*霞现金交给王*王某某000元。(5)2018年8月27日,王*娟虚开发票金额27405元,支付税金1054.98元,宋*霞现金交给王*王某某000元。(6)2018年10月8日,王*娟虚开发票金额20920元,支付税金761.66元,宋*霞现金交给王*王某某000元。(7)2018年11月1日,郭*珍虚开发票金额25667.86元,支付税款934.51元,宋*霞现金交给王*王某某000元。
2、2019年1月至2020年12月,被告人王*王某某*县分公司常务副总经理金*通过他人虚开普通增值税发票13张,骗取国有资金295895.5元。其中支付开票税金7028.71元、冲减公司备用金20347元、用于公司白条费用14514.79元,王*王某某过路费1025元,王*王某某非法占有国有资金252980元,全部用于个人及家庭开支。
2018年11月,某集团要求所有分公司开始使用GS财务管理系统,各分公司业务均不允许再使用现金交易。为此,2019年2月至2020年12月,被告人王*王某某*县分公司常务副总经理金*,让其通过他人虚开发票给自己报销费用。金*按照王*王某某的数额,加上*县分公司日常白条费用以及开票产生的税款,确定虚开发票金额后,金*让王*刚妻子王*娟和母亲郭*珍以配件材料名义虚开发票。王*娟按照金*通知,用其本人或郭*珍名义开具购材料配件发票,开具发票的税款分别从王*娟建设银行卡或郭*珍信用社卡中直接扣除。王*娟将开好的发票交给王*刚,王*刚去*县分公司时将发票交由金*。金*将发票交由会计王*武走账并按程序审批后,某集团公司将发票金额以转账形式打入开票人账户。钱到开票人账户后,金*电话通知王*刚查收,王*刚和王*娟确认收款后,扣除实际垫付的税款,将剩余款项通过现金、微信和银行卡转账方式交给金*。金*再通过现金、微信和支付宝转账方式转给王*
王某某
*根据王*王某某,通过王*娟、郭*珍虚开发票13张,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9年1月16日,以郭*珍购配件款名义开具发票,票面额20740元,开票税金755.09元。2月1日,王*王某某用钱,让金*先行垫付20000元,通过其微信转给王*王某某*王某某后,将该笔20000元提至其农行卡,后转给其妻子关*玲,用于购买其位于运城市某小区车位。3月1日(2月28日卷五第71页、第181页),该发票入账后,公司将20740元转入郭*珍信用社卡中;3月7日,王*刚将该笔款扣除税金剩余20000元通过微信转给金*。(2)2019年3月7日,以郭*珍配件名义开具发票,票面额20700元,开票税金723.49元。3月18日该票入账后,公司将20700元转入郭*珍信用社卡中;3月19日,王*刚将该笔款扣除税金剩余20000元通过微信转给金*;3月31日,金*通过支付宝将20000元转入王*王某某卡中。王*王某某笔款提现。(3)2019年4月2日,以郭*珍配件名义开具发票,票面额20700元,开票税金723.49元。4月9日该票入账后,公司将20700元转入郭*珍信用社卡中。同日,王*刚将该笔款扣除税金剩余20000元通过微信转给金*。金*收到款后以现金形式将20000元交给王*王某某4)2019年5月20日,以王*娟配件名义开具发票,票面额18524元,开票税金566.5元。5月17日,王*王某某用钱,让金*先行垫付15000元通过支付宝转至王*王某某卡。5月28日,王*王某某笔提现14500元。6月4日该票入账后,公司将票面金额18524元转入郭*珍信用社卡(王*娟建行卡卷五第85页、第162页)中。同日,王*刚将该笔款扣除税金剩余18000元分3笔通过微信转给金*。(5)2019年7月1日,以王*娟配件名义开具发票,票面金额20723元,开票税金624.7元。6月30日,王*王某某用钱,让金*先行垫付20000元通过支付宝转至王*王某某卡。7月14日,王*王某某笔款提现。7月2日,该票入账后,公司将票面金额20723元转入王*娟建行卡中。同日,王*刚将该笔款扣除税金剩余20000元现金支付给金*。(6)2019年8月16日,以王*娟配件名义开具发票24168元,开票税金827.16元。8月15日,王*王某某用钱,让金*先行垫付20000元通过支付宝转至王*王某某卡。王*王某某款后,于8月16日通过支付宝转给其儿子王某生9000元、通过微信转给其儿子王某生8000元,共计17000元,用于支付王某生**大学商务学院学费。8月21日该票入账后,公司将票面金额24168元转入王*娟建设银行卡中。同日,王*刚将该笔款扣除税金剩余23345元通过微信转给金*。(7)2019年11月4日,以王*娟配件名义开具发票22510元,开票税金726.66元。11月4日,王*王某某用钱,让金*先行垫付21025元通过支付宝转至王*王某某卡,该笔款中有王*王某某报销的过路费1025元。12月1日,王*王某某笔款提现。11月5日,该票入账后,公司将票面金额22510元转入王*娟建设银行卡中。同日,王*刚扣除税金后将剩余的21784元通过其农行卡转至金*中行卡。(8)2020年1月10日,以王*娟配件名义开具发票24000元,开票税金774.75元。1月12日,王*王某某用钱,让金*先行垫付20000元(因金*支付宝限额实际转19999.98元)转至王*王某某卡,因支付宝转账手续费,王*王某某19980元。1月22日,王*王某某笔款提现。1月17日该发票入账后,公司将24000元转入王*娟建设银行卡中。同日,王*刚扣除税金并将剩余23230元转入通过本人农行卡转至金*中行卡。(9)2020年4月13日,以王*娟配件名义开具发票21983元,开票税金277.5元。4月17日该票入账后,公司将21983元转入王*娟建设银行卡中。4月18日,王*刚扣除税金将剩余21710元通过其农行卡转至金*中行卡。同日,金*将该笔款中20020元(金*考虑到转账手续费)通过支付宝转至王*王某某卡,王*王某某20000元。4月26日,王*王某某笔款提现。(10)2020年6月4日,以王*娟配件名义开具发票20874元,开票税金263.5元。6月11日该票入账后,公司将20874元转入王*娟建设银行卡中。同日,王*刚扣除税金将剩余20620元通过微信转给金*。6月12日,金*将该笔款中20020元(金*考虑到转账手续费)通过支付宝转至王*王某某卡,王*王某某20000元。6月30日,王*王某某笔款提现;(11)2020年7月13日,以郭*珍配件名义开具发票22000元,开票税金378.26(278.26卷五第182页)元。7月20日发票入账后,公司将票面额22000元转入郭*珍信用社卡中。同日,王*刚将该笔款扣除税金剩余21730元通过微信转给金*。同日,金*将该笔款中20020元(金*考虑到转账手续费)通过支付宝转至王*王某某卡,王*王某某20000元。7月20日,王*王某某笔款提现。(12)2020年8月24日,以郭*珍配件款名义开具发票20347元,开票税金256.85元。8月24日,王*王某某用钱,让金*先行垫付20020元(金*考虑到转账手续费)通过支付宝转给王*王某某*王某某20000元。8月31日,王*王某某笔款中的17000元通过微信转给其儿子王某生用于缴纳**大学商务学院学费。该张发票因集团纪委当时正在调查*县分公司,迟迟不能入账,直至12月26日,会计王*武才将该票入账用于冲减公司备用金。(13)2020年11月17日,以王*娟配件名义开具发票38626.5元,开票税金487.61元。11月24日发票入账后,公司将38626.5元转入王*娟建设银行卡中。11月27日,王*娟扣除开票税金将剩余38000元以现金形式交给金*。金*收到该款后,按照王*王某某,扣除8月24日其本人为王*王某某的20000元后,将剩余18000元现金交给王*
王某某
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决定书、立案通知书、证人宋*霞、王*武、郝*臣、金*、王*刚、王*娟、郭*珍等人的证言;委托退赃书、关于退赃的情况说明、转账回单、户籍证明、接受调查期间的有关情况说明、到案情况说明、闻喜县桐城派出所证明、某公司文件、情况说明、发票复印件、支付宝交易流水信息、微信交易流水信息、银行卡流水信息、工作证复印件等;搜查笔录、扣押通知书、扣押财物文件清单,解除扣押通知书、解除扣押财物文件清单;被告人王*王某某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王某某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担任某公司*县分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便利,指使他人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20张,骗取公款387980元供其个人使用,贪污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王某某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王某某退缴全部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王某某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王某某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
其辩护人和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王*王某某家工作人员主体问题,公诉人提供的书证并不能证明被告人的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只能证明其属于国有企业工作人员,且属于招聘工作人员,并未通过招考、招工或招干的方式,不应定为国家工作人员;二被告人王*王某某定为自首,被告人王*王某某一次被监察机关讯问时就如实交代了全部事实,整个调查过程也是根据被告人的主动交代进行调查取证的,符合刑法中关于自首的成立条件,故应认定为自首。
经审理查明,某公司**包装*县分公司是由某公司恒森包装**分公司统一管理的业务实体单位;某公司恒森包装**分公司隶属于某公司;某公司隶属于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隶属于新兴某集团有限公司;新兴某集团有限公司是**院**委管理的**企业。
2018年至2020年,被告人王*王某某其担任某公司**包装*县分公司总经理职务上的便利,在2018年4月至11月期间,指使*县分公司时任出纳宋*霞通过王*娟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6张、通过郭*珍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1张,价税共计170746.04元。在支付开票税金和扣除公司白条费用后,王*王某某非法占有公共财物135000元。在2019年1月至2020年12月期间,被告人王*王某某使*县分公司常务副总经理金*通过王*娟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8张、通过郭*珍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5张,价税共计295895.5元。在支付开票税金、冲减公司备用金和扣除公司白条费用及王*王某某过路费后,王*王某某非法占有公共财物252980元。被告人王*王某某*县分公司原出纳宋*霞、副总经理金*,通过王*娟、郭*珍共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20张,价税共计466641.54元,在扣除税金、公司白条等费用后,其个人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共计387980元,该387980元全部用于其个人及家庭日常开支。
另查明,2021年5月10日,被告人王*王某某其妹妹王*霞退还赃款387980元,该387980元现暂存于闻喜县财政局账户。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决定书、立案通知书,证人宋*霞、王*武、郝*臣、金*、王*刚、王*娟、郭*珍等人的证言,委托退赃书、关于退赃的情况说明、转账回单、户籍证明、接受调查期间的有关情况说明、到案情况说明、闻喜县**局桐城派出所证明、某公司文件、情况说明、发票复印件、支付宝交易流水信息、微信交易信息、银行卡交易记录、工作证复印件、搜查笔录、扣押通知书、扣押财物文件清单,解除扣押通知书、解除扣押财物文件清单,被告人王*王某某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王*王某某定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王某某为*县分公司总经理一职,是通过总公司发布任命文件的方式任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经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提名、推荐、任命、批准等,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具体的任命机构和程序,不影响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王某某定为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王某某自动投案,2020年12月28日,闻喜县*委对**委指定管辖反映王*王某某索开展初核,2021年4月9日立案审查调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自首的认定,没有自动投案,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讯问,采取调查措施或强制措施期间,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自首。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王某某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多次指使他人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骗取公款387980元供其个人使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王某某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且已全部退赃,对其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王某某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9日至2024年10月8日。)
二、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款人民币387980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许洁莹
人民陪审员 张李霞
人民陪审员 程莎莎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法官 助理 裴家生
书 记 员 张晓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