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受贿行贿贪污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
案号 (2021)辽0302刑初253号之一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鞍东检刑诉(2021)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受贿、行贿、贪污、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于2021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6月8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兆鹏、葛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张久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提出补充侦查,建议延期审理,本院同意建议并决定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018年间,被告人赵某某历任鞍山市高新区齐某镇党委副书记、齐某镇党委书记,在任职期间,赵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受贿、贪污、行贿及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如下
一、受贿犯罪部分
1.2013年2月,赵某某在有经济能力购房的情况下,以借款购房为由,向樊某1索要80万元,出于赵某某时任齐某镇党委副书记为自己工作带来的支持、便利,樊某1安排其妻沈某1将80万元,汇入赵某某妻子陈某银行账户,后赵某某利用该款以赵某4名义,购买商品房一处。
2.2014年5月,为寻求赵某某在工作上的支持,樊某1将其个人出资购买的商务车一辆,交付赵某某使用,次年3月,赵某某安排他人将该车变卖,所得售车款29.4万用于个人股票买卖。
3.2016年至2017年间,赵某某利用担任齐某镇党委书记的职务便利,多次帮助翟某以鞍山市农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承揽齐某镇社区改造等工程项目,并于2017年至2018年间,收受翟某给予的好处费,共计70万元。
二、行贿犯罪部分
2013年10月,赵某某被任命为齐某镇党委书记,为对时任鞍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党工委第一书记、管委会主任贾某(另案处理)表示感谢,2014年春节前,赵某某在贾某办公室,向贾某行贿美金5万元。
2014年中秋节、2015年春节前,为以后在工作中获得提升机会,在贾某的办公室,赵某某分两次向贾某行贿共计美金10万元。综上,赵某某共计行贿美元15万元。
三、贪污犯罪部分
2015年1月,赵某某授意时任金胡新村党委书记樊某1,以金胡新村排岩区土地修复名义,向齐某镇政府申请拨款100万元,并授意时任齐某镇镇长李某1将此列为齐某镇领导班子会议议题,该事项通过后,齐某镇政府将该100万元拨付至金胡新村账户。收到该100万元后,樊某1将该100万元套现,并交付赵某某,赵某某将其中70万元,用于个人股票买卖,30万元赠送李某1。
四、纵容、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部分
2014年底,樊某1为骗取动迁补偿款,在胡家庙小学操场抢栽葡萄,赵某某明知其不符合拆迁补偿条件,仍授意齐某镇分管副镇长张某1、动迁办主任何某等人,对抢栽葡萄进行测计,使得樊某1获得补偿款227.475万元。
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数额巨大;纵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百九十四条,应当以受贿、行贿、贪污、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赵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受贿、行贿、贪污、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事实与罪名无异议。
赵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赵某某认罪悔罪;2、赵某某积极坦白罪行;3、赵某某积极全部退赃。综上,请法庭对被告人赵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赵某某受贿的犯罪事实
1.2013年2月,赵某某在有经济能力购房的情况下,以借款购房为由,向樊某1索要80万元,出于赵某某时任齐某镇党委副书记为自己工作带来的支持、便利,樊某1安排其妻沈某1将80万元,汇入赵某某妻子陈某银行账户,后赵某某用该款以赵某4名义,购买商品房一处。
2.2014年5月,为寻求赵某某在工作上的支持,樊某1将其个人出资购买的商务车一辆,交付赵某某使用,次年3月,赵某某安排他人将该车变卖,所得售车款29.4万用于个人股票买卖。
3.2016年至2017年间,赵某某利用担任齐某镇党委书记的职务便利,多次帮助翟某以鞍山市农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承揽齐某镇社区改造等工程项目,并于2017年至2018年间,收受翟某给予的好处费,共计70万元。综上所述,被告人赵某某共计受贿人民币179.4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樊某1的证言证明:金胡新村归齐某管辖,赵某某是我领导。2013年的一天,赵某某和我说,在橡树湾看好一个房子,但是钱不够,想和我借点钱,我想赵某某是镇政府领导,就给赵某某拿了80万元,是我妻子沈某1转的款,没有借条,是口头约定,赵某某说把万科城的房子卖了,就把钱还给我,我要过几次,含沙射影的说过,但是赵某某没回应,我就没继续要,80万元至今没有还我。我2014年2月,购买本案涉案别克车,登记在赵某2名下,后赵某某向我借该车,因赵某某为我领导,为了和赵某某处好关系,我将车借给赵某某,后赵某某以30万元的价格,向我购买该车。
2、证人沈某1证言证明:赵某某、陈某两口子因为买房子需要用钱,我让赵某1帮我给陈某的账户汇的80万元,向我出示的银行汇款单上,记载的是2013年2月5日,我让赵某1帮我给陈某的账户汇了80万元,在这之前的几天,樊某1回到家中,跟我说赵某某、陈某两口子要在高新区一个小区内买房子,让我给拿80万元,樊某1说完,我就知道这个事了。过了几天,到2013年2月5日,我记得当天我和赵某1在家,陈某按门铃了,赵某1把门打开后,陈某就进来了,她就和我说,因为买房子要用80万元的事,然后把她的名字、账户等信息交给我,我把陈某这些信息又转告给赵某1,安排赵某1把这80万元给陈某的账户汇过去。
3、证人赵某1的证言证明:2013年的一天,家里来了一个女人,过了一会沈某1让我帮她给这个女的转80万元,我记得这个女的好像要买房子要用,之后沈某1给我了她的银行卡、身份证还有对方的账号,我就去办了,我不知道这个80万元是否还给沈某1了,转完款之后,我就没听沈某1提过这个事
4、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我和我爱人赵某某因为买房子缺钱,从樊某1和沈某1手中借了80万元,就是购买我和赵某某现在居住的位于高新区华润橡树湾4号楼3单元402室的房子。沈某1让其亲属向我转账这80万元,我没还过,赵某某是否向樊某1、沈某1还这笔钱,我不清楚,我和赵某某有能力还80万元,樊某1、沈某1没跟我和赵某某要过,我和赵某某就没主动还。
5、证人赵某2的证言证明:2016年左右,樊某1组织购买了本案涉案别克车,登记我名下,购置该车后,即由赵某某使用,后钟某向赵某某借身份证办理车辆有关业务。
6、证人昝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樊某1购买别克商务车1辆,但未见樊某1使用。
7、证人高某的证言证明:本案涉案车辆,2014年2月购买自其工作的汽车销售公司,登记在赵某2名下,其办理的保险。
8、证人钟某的证言证明:本案涉案车辆为赵某某自樊某1处取得,原登记所有人为赵某2,后赵某某安排其到袁某处将该车出售,得款约30万元,后其将30万元交付赵某某。
9、证人袁某证言证明:钟某将本案涉案车辆交黄某出售,后袁某帮助黄某将该车,以29.4万元卖给张某2,袁某将该29.4万元交付钟某。该车卖给张某2后,登记在赵某3二手车行的工人吕某名下,后该车卖给王文浩,2017年,王文浩将该车出售。
10、证人翟某的证言证明:在2016年和2017年,鞍山开始开展创城工作,齐某镇也在创城检查的范围内,所以齐某镇就有一些工程活需要干,在这之前,赵某某知道我是干工程活的,我也曾经跟赵某某说过如果有什么工程,可以照顾照顾我,让我干,所以齐某创城工作开始后有工程了,赵某某就给我打电话,说当时镇里有一些工程活,问我能不能干,我当时就说能干,后来我确实在齐某镇干了几个工程,也赚了一些钱,为了表示感谢,所以我给赵某某送了70万元,当时他是齐某镇的书记,他主管创城工作,涉及创城的宣传、工程等工作都是他负责。这70万元,是给赵某某帮我揽到齐某镇的工程活,我给他的好处费,我平时总有一些工程活,需要现金,所以我就是用我手里的现金给他的,我给赵某某钱的时候,就我们两个人,赵某某没返还给我,这是我给他的好处费,不用还给我。
11、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明:2016、2017年期间,鞍山市正在创城,翟某承揽了齐某的3个工程,大概是樱山路道路改造、齐矿广场及周边小区道路绿化、创城期间齐某镇路边围挡。我当时是带领一部分人进行拆迁,赵某某负责齐某镇的创城工作,我印象中以上3个工程,有的走了镇里的招标程序,有的没走,直接就干了,因为工作具体是赵某某负责,我印象不太深,以档案为准,招标是否符合程序,是赵某某具体负责,我不太清楚
3个工程工程款大概能有300多万元,以档案为准,因为后期工程款付款,需要我的签字,所以赵某某让谁干工程和我打了招呼。
12、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证明:2010年至2012年,我任高新区齐某镇的副镇长,同时我也是金胡新村的包村领导,因为工作关系和樊某1很熟,期间也帮过樊某1不少忙。2013年,我买房子的时候,是齐某镇的党委副书记,当时我以为自己能被提拔为镇长,但结果没有被提拔,我以为自己仕途没啥希望了,还不如捞点钱实在,因为我包金胡新村时给樊某1帮了不少忙,于是就借着买房子的机会,向樊某1要了80万元。樊某1答应给我拿钱后,按照樊某1说的,我让我爱人陈某联系了沈某1,大概是2013年2月初的一天,陈某告诉我,沈某1已经把这80万元,打到了陈某名下一张银行卡上,没有打过任何凭据或协议,因为这笔钱是我跟樊某1要的,他送给我的,不是借的,所以不必给他出凭据和协议。我或我的家人,没有向樊某1或他的家人,归还过这80万元,樊某1没有跟我要过这80万元,这80万元就是送给我的,不可能跟我要。2014年的时候,我是齐某镇的党委书记,樊某1是金胡新村的两委负责人,金胡新村作为齐大山镇的一个下辖村,在方方面面,都需要齐某镇的支持,我作为齐某镇的一把手,樊某1送给我这台GL8车,就是为了跟我处好关系,以后找我办事方便,让我在工作给予金胡新村关照。这台车樊某1给我之后,就一直由我个人使用,到了2015年春天的时候,我安排钟某把这台GL8车卖掉了,2015年的春天的时候,具体几月份我记不清了,我想把这台GL8车卖了,我就安排钟某去卖这台车,钟某打听了一圈,回来跟我说,这台车就能卖25、26万元,我嫌这价格有点低,我就想到我一个战友叫黄某,他的小舅子是做二手车生意的,我跟黄某把他小舅子的联系方式要来,交给钟某,我就让钟某和黄某的小舅子直接联系,钟某具体怎么和黄某的小舅子、赵某2联系的我不清楚,这些过程都是钟某做的,我就知道,最后这台GL8车后来通过黄某的小舅子卖掉了,卖了30万元钱左右,钟某把这些卖车款都给我了。
2012年,之后我与翟某联系较多,还在一起游泳健身,翟某说过自己有公司,承揽一些工程活,还和我说如果有工程活,可以照顾照顾他,给他干,2016年至2017年间,鞍山正是创城期间,齐某镇有一些工程活,我就做主把一部分改造建设的活交给翟某干,就是齐某镇的一些社区规划改造工程,包括道路两侧铺设马路条石、铺路面、围挡建设这些工程活,我决定给翟某干后,先打电话问了翟某,这些活能不能干,翟某说能干,我就到时任齐某镇长王某1的办公室,和王某1说我认识一个朋友翟总,干工程的,镇里的一些工程活,可以交给他来做,王某1说行,再之后,就是翟某和镇里联系了,过程我就不太清楚了。
按规定,工程金额较小的,就不需要招投标,我和王某1打完招呼后,直接交给翟某来做,数额较大需要走招投标的,我和王某1打完招呼后,就安排钟某来具体协调。翟某一共给了我70万元,是分三次给我的,具体每次在哪给我的钱,我记不清了,有一次,是我女儿赵某4去加拿大留学之前,剩下的两次,分别是在2017年中秋节前、2018年1、2月份那个春节前,每次都是翟某给我打的电话,约好地方,在车上给我的钱,钱都是百元面值的,一万一捆的,每次大概20万或30万,我拿到钱后就放家里了,总计一共70万元。
13、银行凭条证明:沈某1账户2013年2月5日,向陈某账户转账80万元。
14、购房合同及相关收据、刷卡回执证明:2013年2月6日,赵某某在橡树湾购买商品房一处,登记所有人为赵某4。
15、李某2银行流水、股票账户交易记录,周某1飞银行流水、股票账户交易记录,李某2、周某1飞间的银行转账凭条证明:赵某某将本案所涉的贪污、受贿及其他违法、违纪所获得的赃款,存入李、周某2的账户,并用于股票买卖。
16、银行凭条证明:翟某将80万元、李某1将30万元、陈某将被告人赵某某违法所得的170万元依法上缴。
17、支票、发票、借条及审计报告证明:2013年-2017年齐某镇政府资金流向情况。
18、机动车发票、交款单、维修记录、现车牌号蒙G×××××车辆档案、保险单、沈阳鼎鑫晟二手车行档案、张某2银行流水、交易凭条等证明:本案涉案别克商务车于2014年2月被购买,登记于赵某2名下,此后被出售及出售后的流转情况。
19、建设施工合同证明:2017年5月2日、12日,鞍山市农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齐大山政府处××了××大道东侧规划改造工程、齐某矿社区规划改造项目。
(二)被告人赵某某行贿的犯罪事实
2013年10月,被告人赵某某被任命为齐某镇党委书记,为对时任鞍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党工委第一书记、管委会主任贾某(另案处理)表示感谢,2014年春节前,赵某某在贾某办公室,向贾某行贿美金5万元。
2014年中秋节、2015年春节前,为以后在工作中获得提升机会,在贾某的办公室,赵某某分两次向贾某行贿共计美金10万元。综上,被告人赵某某共计向贾某行贿美金15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贾某的证言证明:我在任高新区主要领导期间,收受赵某某钱款,先后3次,每次5万美元,共计15万美元。2014年1、2月份,春节的前一天,我在高新区管委会的办公室,赵某某来了,说要过年了,这一年我对他关照,把一个档案袋放到我的办公桌上了,说是他的一点心意,然后就离开了,赵某某离开后,我看了,里面是5万美元。2014年中秋节前一天,赵某某来到我的办公室,说过节了,来看看我,把一个档案袋放到我的办公桌上了,说是他的一点心意,然后就离开了,赵某某离开后,我看了,里面是5万美元。2015年1、2月份,春节前一天,赵某某来了,说要过年了,把一个档案袋放到我的办公桌上了,说是他的一点心意,然后就离开了,赵某某离开后,我看了,里面是5万美元。
2、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1、2月份那个春节前的几天,我给贾某送过5万元美金,2014年中秋节前几天,我给贾某送过5万元美金,2015年1、2月份那个春节前的几天,我给贾某送过5万元美金,我共计送给贾某15万元美金。
我给贾某15万美元,2013年10月,我从齐某镇党委副书记,直接被提拔为齐某镇党委书记,2014年1、2月份那个春节前,给贾某送5万元美金,是为了对贾某对我的提拔使用表示感谢,2014年中秋节前,和2015年1、2月份那个春节前,分别送给贾某5万元美金,是为了继续和贾某搞好关系,让我在以后的仕途上,有更好的进步空间,也让他在以后的工作中对我关照。我送给贾某的这15万元美金,他都收下了,没有给我退。
3、任命赵某某临时主持齐某镇全民工作文件、贾某干部任免表证明:2013年6月,赵某某被任命临时支持齐某党委全面工作,贾某时任鞍山市高新区管委会主任、党工委副书记。
(三)被告人赵某某贪污的犯罪事实
2015年1月,赵某某授意时任金胡新村党委书记樊某1,以金胡新村排岩区土地修复名义,向齐某镇政府申请拨款100万元,并授意时任齐某镇镇长李某1将此列为齐某镇领导班子会议议题,该事项通过后,齐某镇政府将该100万元拨付至金胡新村账户。收到该100万元后,樊某1将该100万元套现,并交付赵某某,赵某某将其中70万元,用于个人股票买卖,30万元赠送李某1。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5日齐某班子会,我参加了,还有党委书记赵某某,还有其他班子成员,具体都有谁我记不清了,以会议纪要记载的为准。会议纪要中显示,由于矿山排岩,给金胡新村部分地块造成了许多的破损,现需对破损区域进行修复,需要资金100万元,是由我在班子会议上提出来的。在上述这次班子会议召开之前,当时齐某镇的党委书记赵某某跟我说,金胡新村那边矿山排岩,超排超占了,需要100万元,进行清理的费用,让我把这个事,列为这次班子会议讨论的议题,后来,我就按照赵某某书记的吩咐,在齐某镇班子会上把这件事当做会议议题提了出来。这个议题,是赵某某让我在班子会议上,提请讨论的,我当时理解的,应该是真实的,上述议题讨论通过以后,我们镇里就把通过的这个结果,通知了金胡新村,具体是由哪个部门通知的我记不清了,金胡新村在接到我们的通知后,就以金胡新村村委会的名义,向齐某镇政府打出一份拨款申请,拨款申请的内容,大概就是由于排岩需要进一步将土地平整,需要请款100万元,具体内容我记不清了,以相关材料记载的为准。金胡新村的拨款申请,报到镇政府以后,我需要在拨款申请上签字,我签完字后,就把签完字的拨款申请,交给齐某镇的财政所,财政所就按照相关的财务流程,最终把100万元资金拨付给金胡新村。上述由金胡新村请款的100万元款项,拨付了,在财务账中应该有相关凭证记载,就以凭证记载的为准,金胡新村是如何使用上述100万元款,这个我不清楚,我没有收过好处费,时任金胡新村书记是樊某1,那时候他是金胡新村的一把手,金胡新村或者樊某1等人,没有将上述请款的100万元资金,还给齐某镇,也没有给我个人,是否给赵某某,我不清楚。大概在2015年年初,具体月份我记不清了,那时候我刚到鞍山市高新区当书记,赵某某给我拿了30万元钱的现金,当时赵某某跟我说,我在齐某镇工作这么长时间,也挺辛苦的,给我拿点钱,这30万元,应该是从齐某镇财政套取出来的钱,但具体是怎么套的,我不清楚。
2、证人钟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年初,赵某某安排钟某到高新区千山镇李某1办公室,给李某1送了一个塑料袋,里面是什么,不清楚。
3、证人樊某1的证言证明:我记不清是否通过金胡新村,为齐某镇套取过现金,以财务人员说的为准,我记不清是否安排张某3、陆某到镇政府送现金,是否安排陆某,通过王坤给赵某某送现金,我记不清了。
4、证人昝某的证言证明:我印象中,张德利在村委会抬了一个编织袋,放到我车上,让我陪他去齐某镇政府,到镇政府之后,他就把袋子抬下去了,里面装什么,我不知道。
5、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底2015年初的一天,我到金胡新村指导工作,在跟樊某1聊天的过程中,我就聊到了,李某1要离开齐某镇,去千山镇当书记的事,樊某1就说李某1人挺好,年纪轻,未来还能有更好的发展空间,让我跟他处好关系,并告诉我李某1跟我在一起工作一回,让我给李某1拿点钱,我就告诉樊某1给李某1的钱不用他出,并让他以排岩的名义给我打个报告,我从镇财政上给他拨付100万元,让他帮我把账处理好,就是把齐某镇财政资金中的钱拨付给金胡新村,樊某1把拨付的这些钱,以现金的形式再给我拿回来,金胡新村再处理好这些钱的账目,把账做平。2015年1月5日,主持人赵某某,参加人员全体班子成员的齐某镇班子会议的会议,是我主持的,我也参加了,这100万元以由于矿山排岩,给金胡新村部分地块造成了很多的破损,现需对破损区域进行修复,需要资金100万元,这个名义,将齐某镇的财政资金拨付给了金胡新村,我在齐某镇的班子会议前,告诉李某1金胡新村那边用点钱,矿山排岩超排超占了,需要100万元进行清理,然后,李某1就在镇里的班子会议上,将这件事列为讨论议题了。超排超占这种情况,在金胡新村是真实存在的,但这100万元,是我想套取齐某镇的财政资金,才让李某1在齐某镇的班子会议上,列为讨论议题的。
2015年1月5日,齐某镇开完班子会议后,金胡新村由于矿山排岩造成破损,需要100万元进行修复的事项通过后,齐某镇就把这个消息通知金胡新村,然后金胡新村就向齐某镇,打了一个拨款申请,镇长李某1在这个拨款申请上签字后,把他签完字的拨款申请,交给齐某镇财政所,财政所将100万元拨付给镇经管站,经管站再将这100万元,付给金胡新村。
村里如何做账平账的,我不清楚,但过了不长时间,李某1就离开齐某镇,到千山镇担任书记去了,我就给樊某1打电话,说李某1走了,樊某1就告诉我,钱马上就准备好,准备好就给我送过来。当天,樊某1就安排陆某,或者他的司机昝某,给我送来了100万元现金。到了第二天,还是第三天的时候,这时候李某1已经去千山镇报到了,我给李某1打了个电话,说你走了,一点心意,一会让别人给你送过去,然后我就去办公室的小屋,从之前樊某1帮我套取的100万元中拿出3大捆,也就是30万元,装在塑料袋里,拿到我的办公室,我又把钟某叫到我的办公室,把装着30万元现金的塑料袋交给他,让他给李某1送去。李某1收到这30万元后,给我回了一个电话,说谢谢我,钱他收到了,我和李某1平时个人关系就很好,而且他年轻,以后还能有发展,我想跟他处好关系,另外,他以前还帮我套过不少钱,我也不想他出去乱说,我给他这30万元,也算是给他的封口费,剩下的70万元,我拿回我位于高新区万科城的家中,陆续被我个人使用了。
6、齐某镇班子会议纪要、拨款申请、支票、往来计算票据证明:金胡新村以排岩区土地修复名义,向齐某镇政府申请拨款100万元该事项在齐某镇班子会议,由李某1提交讨论,并获得通过,该100万元后拨款至金胡新村。
(四)纵容、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部分
2014年底,樊某1为骗取动迁补偿款,在胡家庙小学操场抢栽葡萄,被告人赵某某明知其不符合拆迁补偿条件,仍授意齐某镇分管副镇长张某1、动迁办主任何某等人,对抢栽葡萄进行测计,使得樊某1违法获得补偿款227.475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明:我在担任齐某镇副镇长期间,分管农业办、水利、林业、动物监督工作。2014年11月,苏某给我打电话,说胡家庙小学院里葡萄树栽的挺多,还都是新栽的,让我帮着找个专业的人来看看,我就和赵某某打电话,把苏某说的情况汇报了,赵某某说他知道了,后来他就指派何某和我,都去了胡家庙小学的测计现场。我到现场,看到胡家庙小学院里密集的种着葡萄树,面积挺大,一看就是新栽的,都属于抢栽抢种的,苏某就问我给不给测计,何某也看出来是抢栽抢种的,我给赵某某打电话,说了我们发现抢栽抢种的情况,并且面积大、数量多,赵某某指示,先进行测计,后期到谈签、补偿的时候,在进行复核
胡家庙小学院内的葡萄得到了补偿,不应该进行测计,但我向赵某某汇报了,赵某某说给测计,我就传达给苏某了,我记得我给这些文书签字的前一天,齐某开了一个班子会,会上一致通过对胡家庙小学院内的地上附属物进行补偿,第二天,迟晓东把补偿协议拿给我签字的时候,我就签字了,参会的有赵某某、李某1等人
2、证人何某的证言证明:我负责镇政府动迁的全面工作,王某2、苏某对胡家庙小学测计那天,我陪镇领导去胡家庙小学的测计现场看过,当时是镇领导喊我去的,具体是哪个领导,我记不清了。我陪镇领导到现场后,发现胡家庙小学院里的葡萄树都是抢栽抢种的,我干了很多年动迁工作,我一眼就看出来是抢栽抢种的,而且密度也挺大,棵树还挺多,苏某也看出来了,苏某跟我和镇里的领导说了,这种抢栽抢种不符合补偿,一律不予补偿,和我去的镇领导也知道是抢栽抢种的,我估计苏某和他汇报了,不然他不能叫我去。苏某最后按正常情况登记了,就是先按符合动迁的标准进行登记,应该是镇领导和我,都告诉他先按正常情况登记,至于以后如何处理,然后再说,这些葡萄树得到补偿了,没有人向我打招呼,于飞将补偿明细,让我签字的时候,我不想签,但李伟告诉我必须得签,我就签了
3、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明:胡家庙小学的动迁概况,是我在班子会上介绍的,开回之前,肯定有人和我说过,胡家庙小学顶给一个个人了,我记不清是赵某某还是迟晓东,或者张某1和我说的了,当天参会的是全体班子成员,我在会上介绍的是胡家庙小学动迁的概况,地上附着物,我没介绍,班子会也就不可能讨论,没有人和我说过抢栽抢种的情况。
4、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明:2014年11月初,苏某领着我胡家庙小学进行测计,到现场后,苏某发现胡家庙小学院里的葡萄树,都是新种的,苏某干十多年的动迁工作了,他一看葡萄树龄都挺大,土都是蓬松的,一看就是新翻的土,我们还看见有工人正在浇水,很明显是刚栽的。苏某给张某1和何某打电话,说了抢栽的情况,他们就来了,苏某当场和他们汇报了这个情况,张某1和何某了解完情况后,告诉我和苏某按照正常情况测量和记录,就是把新栽种的葡萄树,都登记成符合动迁补偿标准的情况,以后就能得到动迁补偿了,按照规定,这种情况不能测量、记录,得到补偿。我在对胡家庙小学进行测计期间,没有人向我打招呼,我就是按照张某1和何某的要求办的,是否有人和何某打招呼,我不清楚。
5、证人胡某的证言证明:胡某曾是金胡新村技术员胡家庙小学院内的葡萄为抢栽抢种,张某4二份、昝某、洪某宅基地及附属物登记表的签名是我补签。
6、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11月份,具体哪天我记不清了,齐某镇的工作人员开始对胡家庙小学进行动迁测计工作,张某1就给我打了一个电话,说胡家庙小学的操场上,抢栽抢种了很多葡萄树,问我怎么办,我就告诉张某1,对胡家庙小学操场上抢栽抢种的葡萄树正常进行测计。我就知道张某1跟我电话汇报的时候,说胡家庙小学操场上的葡萄树是抢栽抢种的,我没有向上级汇报,也没去过现场,我记得当时,出过一个动迁方面的补偿办法,明确规定对于抢栽抢种的地上附着物,不可以进行补偿。我跟金胡新村的村书记樊某1个人关系好,在这之前,我听说因为金胡新村欠樊某1的儿子樊某2钱,金胡新村就把胡家庙小学顶给樊某2了,我同意对胡家庙小学里抢栽抢种的葡萄树进行动迁测计,可以让樊某2挣钱,我这样做是为了和樊某1搞好关系。樊某1、樊某2想获得胡家庙小学内抢栽抢种的葡萄树动迁补偿,没跟我打过招呼,是否跟其他人打过招呼我不清楚,我不清楚胡家庙小学的动迁档案中都有什么,但我知道当时樊某1或者樊某2,找了几个顶名的人,把胡家庙小学顶给这几个人了,但其实是顶给樊某2了,最后胡家庙小学的动迁补偿款,也是给樊某2。齐某镇所有的动迁工作,都是测计后,针对测计的结果进行核算,然后由谈迁组,根据核算的数额进行谈迁,谈迁谈成功的,就按照这个数额进行动迁补偿,胡家庙小学内抢栽抢种葡萄树的动迁补偿,也是走的这个程序,获得了赔偿,具体金额我记不清了,以动迁档案中记载的为准。
2013年的时候,我家购买高新区华润橡树湾房子的时候,从樊某1那拿过80万元,我这时候,已经是齐某镇的党委书记了,我即使知道樊某1和樊某2这次是骗动迁补偿,我也同意了。
7、沈阳中院(2019)辽刑初130号判决书、辽宁省高院(2020)辽刑终222号裁定书证明:本行为,辽宁高院以裁定书的形式,认定樊某1等人犯有涉黑、职务侵占、诈骗犯罪,数额认定为227.475万元。
8、金胡新村补偿协议及签署照片证明:张某4、沈某2、洪某、昝某签署补偿协议情况,及协议内容。
9、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证明:本案系上级纪委交办,2020年11月2日,鞍山市纪委监委将赵某某案件指定鞍山市铁东区纪委监委管辖。2020年11月2日,鞍山市铁东区纪委监委到鞍山市鞍山市高新区,将赵某某带至鞍山市铁东区纪委监委接受调查。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数额巨大;纵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其行为构成受贿罪、行贿罪、贪污罪、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受贿罪、行贿罪、贪污罪、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提出1、赵某某认罪悔罪;2、赵某某积极坦白罪行;3、赵某某积极全部退赃。综上,请法庭对被告人赵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赵某某犯受贿罪、行贿罪、贪污罪、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赵某某索取贿赂80万元,依法应从重处罚,但考虑被告人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且全部退赃,在公诉机关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公诉机关对其犯受贿罪、行贿罪、贪污罪、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建议本院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犯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十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或者留置的,羁押或者留置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赵某某被先行留置158天应予折抵,即2021年4月9日至2031年5月3日。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依法没收扣押在案的被告人赵某某的违法所得,上缴国库,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杨海明
人民陪审员 王 静
人民陪审员 沈 虹
二○一二一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赵甜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