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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例

(2021)辽0103刑初164号贪污、受贿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04-20  浏览:

​案由    贪污受贿   

案号    (2021)辽0103刑初164号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河检刑检刑诉[202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某犯贪污罪、受贿罪,于2021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刘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人安某某利用其担任沈阳市环境卫生工程设计研究院院长的职务便利,在沈阳市沈河区附近等地,多次实施贪污、受贿犯罪行为,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关于被告人安某某涉嫌贪污罪的事实

1.2016年5月至2017年2月,被告人安某某任沈阳市环境卫生工程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沈阳市环卫院)院长期间人事、工资关系均在原单位沈阳市城市建设管理局,2017年2月前,其相应的工资福利奖金原单位已按规定发放。2017年至2018年间,被告人安某某利用担任院长的职务便利,以给全院职工补发资金补贴名义,重复领取2013年和2014年绩效工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8673元;2015年绩效工资28982元、安全奖2100元;2016年绩效工资30300元;2016年7月至2017年1月车补7280元,共计人民币9.7335万元。

2.2017年至2018年,被告人安某某利用其担任沈阳市环卫院院长,并全面负责沈阳市环卫院新实验楼装修工程的职务便利,将该工程98%的工程款1027万余元违规拨付给沈阳众益诚工程有限公司,并指使该公司总经理徐某1采取虚报工程量的方式将1至4楼未装修的工程款383.15869万元纳入结算,并经过辽宁蓝天造价咨询公司造价结算审核套出,放在沈阳众益诚工程有限公司财务帐上据为己有。

(二)关于被告人安某某涉嫌受贿罪的事实

1.2017年至2018年,被告人安某某在任沈阳市环卫院院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徐某1实际控制的沈阳众益诚工程有限公司获得沈阳市环卫院办公楼装修工程提供帮助,分别于2020年10月、11月底两次收受徐某1给予的好处费共计40万元。

2.2018年4月,在沈阳市过程中,被告人安某某利用其担任环卫院院长的职务便利,将档案柜的采购项目交给徐某1,并收受徐某1给予的好处费1.5万元。

3.2017年11月、12月,被告人安某某利用职务便利,授意徐某1将沈阳市环卫院办公楼5-6层的弱电工程分包给裴某,并于2018年5月、8月先后两次收受裴某给予的好处费共计8万元。

4.2017年至2019年11月,被告人安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为裴某承揽沈阳市环卫院智慧公厕软件开发等项目提供帮助,并于2017年10月、2019年11月、2020年春节先后三次收受裴某给予的好处费共计4万元。

5.2016年5月至2019年11月,被告人安某某利用职务便利,指使沈阳市环卫院工作人员违规为常某修改融雪剂检测报告,先后两次收受常某给予的好处费共计2万元。

6.2017年下半年,在沈阳市环境卫生设计研究院购置新办公楼过程中,被告人安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帮助周某经营的辽宁渥尔夫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所开发的楼盘成功中标,实现、周某的销售目的。安某某因此于2017年12月期间,收受周某提供的其所在公司开发的清华樾府(截至案发尚未建设)商品房购房协议及收款收据二套,房屋销售价格为210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安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刘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到案情况说明、人口基本信息表、结婚证、户口本、机动车登记证、无刑事犯罪记录证明、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关于调整市城市建设管理局所属部分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的批复》、中共沈阳市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沈阳市市直公益性事业单位优化整合方案》的通知、《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沈阳市园林绿化管护城市建设综合执法中心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事业单位法人变更登记申请书、事业单位法人年度报告书、安某某公务员登记表、干部履历表、干部任免审批表、事业单位岗位聘用登记表、事业单位聘用合同、调动审核表、入党志愿书、关于安某某职务任免的通知、关于调整院领导班子的通知、市环卫院精细化管理工作手册、关于安某某任职情况的说明工作职责及任免后工作内容、身份证复印件、沈阳众益诚工程有限公司相关材料,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活期存款明细账、北京东方华太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记账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支付专用凭证、辽宁蓝天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机读档案、营业执照等相关材料、沈阳市东北工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企业机读档案、营业执照、证明等相关材料、沈阳宇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企业机读档案、营业执照、证明等相关材料、沈阳市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企业机读档案、营业执照、证明等相关材料、辽宁天泓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企业机读档案、营业执照、证明等相关材料、沈阳工业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企业机读档案、营业执照、证明等相关材料、辽宁方圆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企业机读档案、营业执照、证明等相关材料、辽宁中成建正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企业机读档案、营业执照、证明等相关材料、劳动合同书、身份证复印件、干部任免审批表等身份文件、东山动迁款记账凭证、房屋征收决定、动迁款契税、记账凭证、资金支付审批单、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沈河区政府采购中心单一采购招标文件、沈阳市环境卫生工程设计研究院“产权调换”房屋采购项目单一来源谈判报告、沈河区政府采购中心投标文件、沈河区政府采购项目合同、房产记账凭证、研究院的选新址的条件及请示、沈阳市环卫院实验楼装修检测系统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记账凭证、汇款单、发票、装修工程设计费凭证、设计合同、装修工程监理费记账凭证、监理合同、监理实施细则、监理日记、监理规划、装修工程造价咨询合同、造价咨询费记账凭证、造价工程结算造价审核咨询费记账凭证、咨询合同、2019年造价结算审核报告(一)、(二)、2020年造价结算审核报告、实验楼装修项目竣工报告、实验楼装修项目工程量清单、实验楼装修项目招标控制价、实验楼装修项目工程招标文件、实验楼装修项目工程监理招标文件、投标文件、装修工程存档资料、实验楼装修项目工程投标文件、沈阳市环卫院实验楼一至四楼房屋租赁记账凭证、房屋租赁合同、实验楼装修项目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环境卫生工程设计研究院会议记录、盛京银行对账单、安某某原单位沈阳市市政公用局出具的证明、原单位及现单位发放绩效奖、安全奖、车补等款项的通用记账凭证、销售确认单、环卫院采购档案架情况说明、中国光大银行沈阳浑南新区支行对账单、中国银行辽宁分行交易明细清单、中信银行账务明细历史数据查询单、客户回单、沈阳羽丰科技有限公司企业机读档案、营业执照、证明等相关材料、沈阳市环境卫生工程设计研究院安装承包合同、产品购销合同、甘乐庭、龙某出具的证实材料、服务合同书、硬件购销合同书、沈阳智慧环卫系统技术升级服务合同书、智慧公测设备购销合同、智慧公测管理系统购销合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沈阳方圆支行对账单、服务合同书、检测报告、记账凭证、辽宁渥尔夫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企业机读档案、营业执照等相关材料、辽宁嘉丰万基置业有限公司企业机读档案、营业执照等相关材料、团购《商品房买卖协议》及收款收据、沈阳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公共事业执法分局出具的关于送安某某的情况说明、沈阳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机关党委出具的情况说明、安某某主动本人交代材料、司某返赃情况说明、安某某主动上交违法资金情况说明、安某某工作现实表现、2017、2018、2019年度考核登记表、安某某暂扣款情况说明、安某某违法案收款收据、沈阳市土地储备服务中心出具的铁路机械学校地块有关情况说明,证人徐某1、李某1、李某2、张某、夏某、关某1、郝某、陈某1、胡某、耿某、唐某、刘某1、代某、崔某、赵某、吉某、蔺某、王某1、李某3、陈某2、贾某、王某2、徐某2、司某、裴某、常某、梁某、周某、刘某2、于某、王某3、关某2、陈某3、刘某3、刘某4的证言,被告人安某某的供述,辽宁中成建正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辽中成价鉴[2020]0142号工程造价专项鉴定意见书,搜查笔录及扣押财务文件清单、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公共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公共财产的所有权和国家的廉政建设制度,已构成贪污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安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及公私财物所有权,已构成受贿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安某某犯贪污罪、受贿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安某某犯贪污、受贿罪,应依法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安某某多次实施贪污、受贿行为,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安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具有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可依法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安某某已经着手实行受贿清华樾府商品房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具有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安某某在案发后已向监察机关上缴了全部涉案赃款,并且能够主动缴纳罚金,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安某某认罪认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安某某提出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综合本案情况,对被告人安某某从宽处罚。被告人安某某指定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安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依法上缴国库;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其中已缴纳人民币十万元)。按照数罪并罚的原则,决定执行的刑期为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其中已缴纳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留置、羁押的,留置、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被留置七十一日予以折抵刑期后,即自2020年12月22日起至2026年10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其中已缴纳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伯阳

人民陪审员  王东梅

人民陪审员  王德国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庄琦云

书 记 员  胡月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