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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例

(2021)桂1121刑初37号贪污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04-21  浏览:

​案由    贪污   

案号    (2021)桂1121刑初37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昭检刑诉〔2021〕Z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贪污罪,于2021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长覃功意、检察官助理陆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辩护人周喜明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至2019年,被告人黄某某在担任黄姚镇党委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韩某(另案处理)采取侵吞、骗取等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2260213元。

一、非法向他人提供安置地并侵吞公款

2017年下半年,被告人黄某某委托韩某协助开展征地安置工作。在工作过程中,被告人黄某某与韩某商定,两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由韩某代表黄姚镇项目征地拆迁指挥部与村民签订安置协议,向村民提供安置地并收取费用。2018年1月至2019年1月,韩某以黄姚镇项目征地拆迁指挥部名义,使用盖有黄姚镇项目征地拆迁指挥部公章的《第三期安居工程安置协议书》,与古某1、李某、覃某2等人签订安置协议,向他人提供安置地并收取费用。所收取的款项除少部分上缴至项目征地拆迁指挥部外,其余的2208213元未上缴而被两人侵吞。截止案发时,被告人黄某某个人分得40万元。

二、采取虚报土地平整工程款的方式,套取公款

2019年5月,被告人黄某某指示韩某虚构了一份《清理土方劳务协议书》,经黄某某同意后,韩某从黄姚镇项目征地拆迁指挥部虚报工程款52000元。被告人黄某某将其中40000元用于其本人日常开支,剩余12000元交给韩某。

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骗取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建议对被告人在四至五年之间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5万元。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是从犯;2.被告人主观恶性小;3.积极退赃;4.被告人是初犯、偶犯;5.具有坦白情节。

经审理查明:2017年至2019年,被告人黄某某在担任黄姚镇党委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韩某(另案处理)采取侵吞、骗取等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2260213元。

一、非法向他人提供安置地并侵吞公款

2017年下半年,被告人黄某某委托韩某协助开展征地安置工作。在工作过程中,被告人黄某某与韩某商定,两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由韩某代表黄姚镇项目征地拆迁指挥部与村民签订安置协议,向村民提供安置地并收取费用。2018年1月至2019年1月,韩某以黄姚镇项目征地拆迁指挥部名义,使用盖有黄姚镇项目征地拆迁指挥部公章的《第三期安居工程安置协议书》,与他人签订安置协议,向他人提供安置地并收取费用。所收取的款项除少部分上缴至项目征地拆迁指挥部外,其余的2208213元未上缴而被两人侵吞,黄某某个人分得40万元,但在获悉出售安置地被组织发现后,黄某某退回30万元给韩某。具体如下:

(一)2018年1月,经被告人黄某某同意,韩某与古某1、冯某某、农某某分别签订盖有指挥部公章的“协议书”,以每平方米3000元的价格将黄姚新街委斜对面一块288平方米的土地卖给古某1等三人。之后,古某1等人按“协议书”上注明的每平方米200元共60500元土地成本费分三笔汇入指挥部账户,并向韩某支付现金70万元,双方同意将韩某欠古某1的10万元借款抵作土地成本费。综上,韩某共收取古某1、冯某某、农某某80万元土地成本费。

(二)2018年2月,韩某与原搬迁户郭某1重新签订盖有指挥部公章的“协议书”,将黄姚新街委对面一块88平方米的土地安置给郭某1。因安置地块比郭某12007年签订的协议书注明的安置地多出8平方米,韩某按每平方米750元的标准收取郭某1土地成本费6000元,加上郭某12007年未交清的9913元土地成本费,韩某共收取郭某1土地成本费15913元。

(三)2018年2月,韩某与原搬迁户莫某4(已故)的儿子莫某2、莫某1分别签订盖有指挥部公章的“协议书”,将黄姚新街委对面两块共计160平方米的土地安置给莫某2、莫某1。因安置地块比莫某42007年签订的协议书注明的安置地多出21平方米,韩某按每平方米750元的标准收取莫某1、莫某2共计16000元土地成本费。

(四)2018年元宵节后,经被告人黄某某同意,韩某与征地户古某2的儿子古某3签订盖有指挥部公章的“协议书”,将黄姚新街委对面一块80平方米的土地卖给古某2,并按每平方米750元的标准,收取古某2土地成本费60000元。

(五)2018年元宵节后,经被告人黄某某同意,韩某与古某4签订盖有指挥部公章的“协议书”,将黄姚新街委对面一块96平方米的土地卖给古某4,并以每平方米750元的标准,收取古某4土地成本费72000元。

(六)2018年元宵节后,经被告人黄某某同意,韩某与征地户覃某1签订盖有指挥部公章的“协议书”,以每平方米750元的价格将黄姚新街委对面一块80平方米的土地卖给覃某1。在领取征地补偿款后,覃某1交了30000元土地成本费给韩某。

(七)2018年上半年,经被告人黄某某同意,韩某与林某1签订盖有指挥部公章的“协议书”,将黄姚新街委对面留作林可创户作为进出通道的50平方米土地卖给林某1,并以每平方米750元的标准,收取林某1土地成本费37500元。

(八)2018年上半年,经被告人黄某某同意,韩某与林某3签订盖有指挥部公章的“协议书”,以每平方米3000元的价格将黄姚新街委对面的一块80平方米土地卖给林某4、林某3,并收取林某4、林某3土地成本费共24万元。

(九)2018年下半年,经被告人黄某某同意,韩某与征地户刘某某签订盖有指挥部公章的“协议书”,将黄姚检察室后面的一块96平方米土地作为回建地安置给刘某、刘某某兄弟,并按每平方米250元的标准,收取刘某、刘某某土地成本费24000元。

(十)2018年下半年,经被告人黄某某同意,韩某与吴某1签订盖有指挥部公章的“协议书”,将黄姚检察室后面一块96平方米的土地卖给吴某1,并按每平方米750元的标准,收取吴某1土地成本费72000元。事后,因违建被责令停工后,韩某将所收的72000元退还吴某1。

(十一)2018年年底,经被告人黄某某同意,韩某与古某6签订盖有指挥部公章的“协议书”,以每平方米1500元的价格将黄姚检察室后面的一块96平方米的土地卖给古某6的妹妹古某7,并收取古某7土地成本费14万元。

(十二)2019年1月,经被告人黄某某同意,韩某与莫某3签订盖有指挥部公章的“协议书”,以每平方米1500元的价格将黄姚检察室后面一块96平方米的土地卖给莫某3。之后,莫某3按“协议书”上注明的每平方米200元共19200元土地成本费汇入指挥部账户,并向韩某支付124800元土地成本费。

(十三)2019年初,经被告人黄某某同意,韩某与李某签订盖有指挥部公章的“协议书”,以每平方米3000元的价格将黄姚检察室后面一块96平方米的土地卖给李某,并收取李某土地成本费共计288000元。

(十四)2019年初,经被告人黄某某同意,韩某与覃某2签订盖有指挥部公章的“协议书”,以每平方米3000元的价格将黄姚检察室后面一块96平方米的土地卖给覃某2,并收取覃某2土地成本费共计288000元,其中6000元作为红包给了在场的李某、覃某2等人。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黄某某退出赃款14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安置协议书、收据、现金缴款单、会计账本,证人古某1、郭某1、莫某1、莫某2、古某2、麦某1、古某3、古某4、覃某1、林某1、林某2、林某3、林某4、刘某、吴某1、古某5、莫某3、全某、莫某4、李某、郭某2、覃某2、郭某3、吴某2、林某5、邱某1、覃某3、韩某等人的证言,任职文件、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采取虚报土地平整工程款的方式套取公款

2019年5月,被告人黄某某指示韩某虚构了一份《清理土方劳务协议书》,经黄某某同意后,韩某从黄姚镇项目征地拆迁指挥部虚报工程款52000元。被告人黄某某将其中40000元用于其本人日常开支,剩余12000元交给韩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会计凭证、清理土方劳务协议书,证人韩某、麦某2、吴某2、邱某2的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骗取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贪污罪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主观恶性小的意见,经查,被告人伙同他人多次侵吞公款,且数额巨大,反映其主观恶性大,辩护人的意见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作为征地拆迁指挥部指挥长,对征地拆迁事务具有决定权,且与他人协商决定向村民销售安置地,收取费用,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全部犯罪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是从犯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归案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积极退赃、是初犯偶犯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2月28日起至2024年12月2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黄某某退出的赃款人民币14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泽同

审 判 员 朱展智

审 判 员 黎 婧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肖晓霞

书 记 员 唐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