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贪污
案号 (2021)苏0812刑初70号
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清检二部刑诉〔20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某犯贪污罪,于2021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王映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至2013年2月间,被告人严某某时任原淮安市清浦区黄码乡运南村党总支委员,参加政府成立的淮安生态新城片区征地拆迁调查小组,利用自己及他人的职务便利,编造虚假《地上附属物调查登记表》,虚列补偿项目,贪污公款共计人民币213187元,后实际占有补偿款本息共计185993.44元。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严某某作为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严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严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提请本院依法判决,建议量刑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被告人严某某对指控不持异议,表示认罪、悔罪。
经审理查明:
(一)主体事实
2010年至2014年间,因原生态新城西片区建设用地需要,原淮安市清浦区黄码乡人民政府根据上级指示,抽调乡政府、国土部门、黄码乡运南村村干部共同组成调查组,对运南村境内部分土地附属物进行调查,并按规定标准对相关农户进行补偿。此期间,作为原清浦区黄码乡运南村总支委员的被告人严某某受黄码乡政府指派作为调查组成员参与土地附属物调查工作,主要参与运南村后杨、六支组的调查工作。
涉案人员葛某甲原系原淮安市国土局清浦分局盐河国土所借用人员、钮某原系黄码乡工作人员,案发期间受黄码乡政府指派参加调查组工作。
以上事实,有相关任职文件、黄码镇政府出具的关于严某某、钮某等被受原黄码乡政府指派参加调查组的情况说明、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市政府办公会纪要、省、市政府关于涉案土地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委托拆迁协议书、调查通告、房屋拆迁通告、房屋拆迁延期通告、市政府关于明确淮安生态新城管辖范围的会议纪要、市政府关于明确淮安生态新城管辖范围的批复、淮安生态新城管委会关于成立淮安新城富城路办事处的通知、委托拆迁协议、拆迁通告、调查表等证据证实,被告人严某某亦不持异议,足以认定。
(二)贪污事实
2012年12月至2013年2月间,被告人严某某参加政府成立的淮安生态新城片区征地拆迁调查小组工作期间,利用自己及他人的职务便利,编造虚假《地上附属物调查登记表》,虚列补偿项目,贪污公款共计人民币213187元,后实际占有补偿款本息共计人民币185993.44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2年12月,被告人严某某利用其他调查小组成员葛某甲(另案处理)的职务便利,以儿媳刘某乙名义编造《地上附属物调查登记表》,虚列补偿款贪污公款人民币29528元。
2.2012年12月,被告人严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以儿子杨某乙名义编造《地上附属物调查登记表》2份,虚列补偿款分别为3300元、13770元,共计贪污公款人民币17070元。
3.2013年2月,被告人严某某利用其他调查小组成员葛某甲的职务便利,以儿子杨某乙名义编造《地上附属物调查登记表》,虚列补偿款贪污公款人民币53284元。
4、2013年2月,被告人严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与调查小组组长钮某(另案处理)共谋,以婆婆高桂英、儿子杨某乙、侄媳杨建娟名义编造《地上附属物调查登记表》2份,虚列补偿款分别为47700、27205元、38400元,共计贪污公款人民币113305元。后被告人严某某将其中人民币27205元分给钮某。
案发后,被告人严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并在监察委调查期间退缴犯罪所得185900元,在本院审理阶段补退缴94元,犯罪所得已全部退清。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严某某的庭前供述、证人钮某、刘某甲、葛某甲、黄某、孙某、苏某、马某、黄金伟、高某、杨某甲、杨某乙、刘某乙、葛某乙、许某的证言,征地拆迁相关文件,被告人家庭土地承包实际情况登记簿,伪造的表格,附属物调查登记表(汇总),赔付清册,反映拆迁补偿款来源、支付的书证,被告人领取补偿款的储蓄存单,扣押清单及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作为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工作期间,利用自己及他人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严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认罪认罚,全部退赃,本院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决定予以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严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及孳息185993.44元,予以没收,由办案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祖超
审 判 员 李鸿雁
人民陪审员 徐胜雄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