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贪污
案号 (2021)京0107刑初202号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检刑诉〔2021〕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某某犯贪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6月1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洁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左某某及其辩护人芦卫国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
北京XX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集团”)系国有控股企业,北京XXXX科学研究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研总院”)系XX集团的全资子公司,北京XXX检验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检验院”)系科研总院的全资子公司,检验院没有设置独立的财务机构,由科研总院财务资金管理部对其行使财务管理职能。2019年6月,被告人左某某担任科研总院财务出纳,负责科研总院所属检验院资金收付业务。
2020年9月至11月间,被告人左某某利用其担任科研总院财务出纳,负责检验院资金收付业务的职务便利,在网络平台上发布优惠折扣代买物品信息后,在京东等购物平台代买家下单,并通过伪造资金审批单、财务凭证、对账单的方式,虚构检验院的使用需求骗取资金用于支付从网络平台上购买的商品货款,商品买家再将购买商品的款项通过闲鱼、微信等方式向其转账。左某某通过上述方式,以检验院账户付款购买商品费用共计人民币196171.42元,个人收回共计142337元。左某某的家属已代其退赔全部涉案款项。
2020年11月17日,被告人左某某向科研总院主动交代犯罪事实;2021年2月20日,被告人左某某接电话通知到石景山监察委接受调查,左某某承认其全部犯罪事实。左某某伪造财务单据所使用的假章3枚已被起获并扣押在案。
另,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左某某构成贪污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左某某及其辩护人芦卫国在开庭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的证言,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及工作岗位说明,员工履历表,主体身份证明,北京XX财务有限公司账目、转账凭证、客户对账单,伪造的付款凭证、发票,资料说明,银行交易明细,微信转账记录、聊天记录,石景山区监察委出具的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被告人左某某的供述,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左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左某某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损害结果的发生,且自愿认罪认罚,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左某某犯贪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左某某的辩护人所提其自首、主动退赃、认罪认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左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左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在案扣押的作案工具印章三枚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李婧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卓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