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贪污受贿单位受贿
案号 (2021)云2324刑初47号
南华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二部刑诉〔20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贪污罪、受贿罪、单位受贿罪,于2021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忠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7年7月至2019年9月,被告人段某某在担任南华县招商局局长、县投资促进局局长期间,利用其全面主持单位工作的职务便利,安排钱某、罗某1、王某等人虚开发票向南华县招商局、县投资促进局报销,并将国家资金人民币61869元非法占为己有。
二、2008年9月份左右至2020年6月,被告人段某某担任南华县教育局副局长、县发展与改革局副局长、原南华县科技局局长(兼)、县招商局局长、县投资促进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及职权地位上的便利,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贿送的人民币共计1032500元(其中200000元未遂),并为贿送人谋取利益。具体如下:
1.2008年9月左右,被告人段某某在担任南华县教育局副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李某4在松香厂职工子女上学方面谋取利益,非法收受李某4贿送的人民币3000元。
2.2016年年底至2019年6月,被告人段某某在担任南华县发展与改革局副局长、原南华县科技局局长(兼)、县招商局局长、县投资促进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多次非法索要收受个体经营者罗某1送予的人民币44000元,并为罗某1经营的餐馆费用结算等方面谋取利益。
3.2016年至2019年7月,被告人段某某担任南华县发展与改革局副局长、县招商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及职权地位上的便利,为李某3(已判刑)在申请、转让南华县金诚加油站建设规划确认批复的过程中谋取利益,并多次非法收受李某3为感谢被告人段某某在申请、转让南华县金诚加油站建设规划确认批复的过程中提供的帮助以及维护好“关系”,所贿送人民币共计719500元(其中200000元未遂)。
4.2019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段某某在南华县城福泰KTV院子内非法收受叶某2(另案处理),为了感谢时任南华县招商局局长的被告人段某某,在将叶某2竞拍所得的南华县粮油收储公司徐营粮食管理所房地产,部分转让给金诚加油站经营者事宜上提供的帮助,同时为了被告人段某某能继续帮助通过招商引资的方式引荐一家精米加工公司向叶某2购买剩余的土地,向被告人段某某贿送的人民币150000元。
5.2019年初,被告人段某某在位于瑞特国际二期的别墅家中,收受毛某、梅某为了感谢被告人段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促成金诚加油站指标成功转让,使得毛某、梅某获得中介费,并为了进一步与被告人段某某搞好关系,寻求被告人段某某的关照和帮助,贿送的人民币100000元。
6.2020年3月,被告人段某某在南华县投资促进局其办公室里,收受陈某1为了感谢被告人段某某,在其承揽南华县工业园区老高坝污水处理厂建设项目过程中提供的帮助及寻求被告人段某某在以后的关照和帮助,所贿送的人民币5000元。
7.2020年5月,被告人段某某担任南华县投资促进局局长期间,非法收受陈某3为了与被告人段某某搞好“关系”送予的人民币6000元,且被告人段某某承诺为陈某3谋取利益。
8.2020年6月左右,被告人段某某担任南华县投资促进局局长期间,在其位于瑞特国际二期的别墅,非法收受南华县百依特服饰有限公司股东蔡某感谢被告人段某某在招商引资、生产用房、推广销售方面给予的协调帮助及搞好“关系”,贿送的人民币5000元。
三、2013年8月至2014年8月,被告人段某某担任原南华县科技局局长期间,在其运作下,原南华县科学技术局向南华茂森综合利用有限责任公司以“借”为名,索取人民币200000元作单位账外账资金使用,并在科技项目申报方面为南华茂森综合利用有限责任公司谋取利益。
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段某某在担任南华县招商局局长、县投资促进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人民币61869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段某某担任南华县教育局副局长、县发展与改革局副局长、原南华县科技局局长(兼)、县招商局局长、县投资促进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及职权地位上的便利,多次非法收受索取他人贿送的人民币1032500元(其中200000元未遂),并为贿送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三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原南华县科学技术局作为国家机关,向南华县茂森综合利用有限公司索取人民币200000元,作为单位账外账资金使用,被告人段某某作为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单位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段某某的行为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数罪并罚。受贿犯罪中人民币200000元因案发未能得逞,其行为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属犯罪未遂。被段某某主动如实供述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罪、单位受贿罪的犯罪事实,其行为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系自首。被告人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段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以下,并处罚金;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以上六年以下,并处罚金;犯单位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以上九年以下,并处罚金,违法所得依法继续追缴。
被告人段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要求对其从轻处罚。同时其提出自己具有自首情节,应对其减轻处罚;其是因为法律意识淡薄才犯罪的,其贪污的钱中一部分用于采购家具捐赠给贫困户了,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张忠强的辩护意见,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贪污罪不持异议,但是2020年7月8日纪委并没有掌握被告人段某某的贪污犯罪事实的证据,被告人就如实的供述了自己贪污的事实,成立自首。被告人段某某没有前科,并且贪污的金额不大,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判处。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受贿罪的不持异议。但是被告人是由于法律认识错误的情况下,才构成的犯罪。被告人并没有利用职权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的利益,其主观恶性不大,应当秉持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给被告人改过自新的机会,建议对其受贿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犯单位受贿罪的不持异议,但是犯单位受贿罪是在单位经费困难的情况下,无力偿还借款后才临时起意的。并不是一开始就存在着单位受贿的意图。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对被告人犯单位受贿罪建议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罚。综上,数罪并罚,建议对被告人判处六年以下有期徒刑。
经审理查明:
一、2017年7月至2019年9月,被告人段某某在担任南华县招商局局长、县投资促进局局长期间,利用其全面主持单位工作的职务便利,段某某先后多次安排钱某、罗某1、王某等人,采取虚开发票、制作虚假合同等方式向南华县招商局、县投资促进局进行报销,并将国家资金人民币61869元非法占为己有。其中包括:2017年5月经段某某安排,罗某1虚开发票向县招商局报销人民币5000元,用于支付应由段某某支付的洋芋种子款;2018年12月经段某某安排,罗某1虚开发票、制作虚假合同,向县招商局报销人民币15000元,用于支付应由段某某支付的茶桌款;2018年12月、2019年经段某某安排,罗某1、王某虚开发票向县招商局报销人民币30000元,用于支付应由段某某支付的向罗某1购买旧家具的人民币10000元及罗某1为段某某垫支的办理林地手续费人民币20000元;2017年经段某某安排,罗某1、钱某虚开发票、制作虚假合同,向县招商局报销人民币11869元,用于支付应由段某某支付的信用卡透支费用。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段某某涉嫌贪污、受贿、单位受贿一案案件线索来源、初核、到案及到案后主动交代问题的情况说明,证实2019年11月27日,南华县纪委、监委在初核线索时,发现段某某涉嫌私分国家资金、通过虚开发票向单位报销将国家资金占为己有的问题。2020年7月8日南华县纪委县监委通知段某某接受谈话并对段某某涉嫌严重违纪及职务违法犯罪问题进行纪律审查和监察调查。2020年7月8日对段某某第一次讯问时其主动交代了帮助李某3转让金诚加油站指标并与李某3约定获得人民币750000元的行为、收受叶某2人民币150000元、收受毛某人民币100000元的行为。审查调查过程中,段某某还主动交代了其收受李某4、陈某1、蔡某、陈某3送予的财物,以及安排南华县原科技局向南华茂森综合利用有限责任公司索取人民币200000元作单位账外资金使用的问题。
2.南华县监察委员会立案决定书、留置决定书、延长留置时间决定书,证实2020年7月8日南华县监察委员会对段某某涉嫌职务违法一案立案调查,并于同日对段某某采取留置措施,2020年9月25日决定延长对段某某的留置时间。
3.前科查询、网上比对工作记录,证实段某某2019年10月31日因殴打他人,被南华县公安局龙川派出所处罚款人民币200元的行政处罚。
4.段某某干部任免审批表、南华县人民政府文件(南政通[2020]14号、南政通[2019]4号、南政通[2017]12号、南政通[2015]19号、南政通[2012]20号)及中共南华县委文件(南干字[2020]63号、南干字[2019]79号)、中共南华县委(通知)(南干字[2013]17号、南干字[2012]13号、南干字[2009]2号、南干字[2008]3号)、中共南华县委(决定)南干字[2013]16号、中共南华县龙川镇委员会文件龙字[2005]22号、南华县教育局文件南教请[2005]33号、证明,证实段某某的基本信息及任免职情况,段某某系国家工作人员。2008年1月3日至2012年4月28日任南华县教育局副局长;2013年4月至2017年3月任南华县科技局局长;2015年6月29日至2017年3月任南华县发展和改革局副局长(正科级);2017年3月至2019年3月任南华县招商局局长;2019年3月12日任南华县投资促进局局长;2019年9月16日任南华县投资促进局党组书记;2020年9月11日免去段某某南华县投资促进局局长职务、2019年9月8日免去南华县投资促进局党组书记职务。
5.南华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印发的南编发[2017]15号文件,证实南华县招商局的主要职责。
6.南华县深化党政机构改革领导小组印发的南改发[2019]4号文件,证实南华县投资促进局的主要职责。
7.会计凭证封面(2017年7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记帐凭证、费用报销单、云南省增值税发票、南华县招商局野生菌小镇策划制作宣传册合同、南华县招商局广告制作合同、南华县招商局广告制作安全责任书、施工质量承诺书、南华县招商局制作清单,证实2017年4月14日南华县招商局与南华华恒传媒广告有限责任公司签订金额为人民币26874元的“南华县招商局野生菌小镇策划制作宣传册合同”,2017年7月20日由南华县华恒传媒广告有限责任公司钱某开具人民币26874元的发票,经杨某1、段某某审查批准野生菌小镇策划包装费人民币26874元,记帐凭证上记录以银行存款方式支付南华华恒传媒广告有限责任公司野生菌小镇策划费及宣传册制作费人民币26874元;南华县招商局与南华华恒传媒广告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南华县招商局广告制作合同”“南华县招商局广告制作安全责任书”“施工质量承诺书”,南华县招商局制作清单合计人民币26084元,2017年7月20日由南华县华恒传媒广告有限责任公司钱某开具人民币26048元发票、2017年9月15日开具人民币36元发票(因开票人将20624元误开为26048元,故补开差额部分),经杨某1审核、段某某批准报销宣传制作费人民币26084元,记帐凭证上记录以银行存款方式支付南华华恒传媒广告有限责任公司广告制作费人民币26084元。2020年8月13日经钱某辨认称该项目有虚开发票的情况。
8.会计凭证封面(2017年12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记帐凭证、费用报销单、南华县公务接待审批单、云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客户付款入账通知,证实2017年12月18日经段某某签字同意后由南华县招商局招商费用专户向罗某1持有的农业银行卡(尾号0478)支付公务接待费人民币20298元。其中餐饮发票15张,就餐地点君悦木炭火锅店,开票人罗某1,共计人民币10298元;住宿发票5张,住宿地点南华县镇南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开票人窦丽琼,共计人民币10000元。经罗某1辨认,总金额人民币20298元的发票是由其提供的,其中含有人民币5000元的洋芋款;经高某某辨认,该费用报销单及后面所附20张接待发票,其中金额人民币1700元的住宿发票不是我本人签字;经窦丽琼辨认,5张镇南酒店开具的发票是一名男子到镇南酒店找我开的,这5张发票是虚开的。因为是涉及南华县招商局的发票,时任南华县招商局局长以及招商局的其他人员我们都熟悉,而且两家单位之间的业务往来较多,所以就帮助开具了。
9.会计凭证封面(2019年9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记帐凭证、费用报销单、帐户交易明细回单、财政授权支付凭证及明细单、情况说明、陆某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复印件、营业执照、货物清单、招商项目册制作合同、云南通用机打发票,证实2019年7月1日段某某与南华县龙川镇博程文印店陆某签订了“招商项目册制作合同”,总制作费人民币73134元。2019年8月29日、30日由南华县龙川镇程博文印店陆某开具8张共计人民币73134元,付款方为南华县投资促进局,收款单为南华县龙川镇程博文印店的发票。2019年9月3日经段某某同意南华县投资促进局报销制作招商项目册费用共计人民币73134元,2019年9月5日由南华县招商局帐户汇入陆某账户。因南华县龙川镇博程文印店属于个体户,没有对公账户,故将款汇入陆某私人账户,陆某为该店的法人。经罗某1辨认,以上材料是我请顾某提供给我用于报销的,陆某开具的8张云南通用机打发票是我找顾某虚开的,其中含有人民币15000元的茶几费;经顾某辨认,发票是罗某1找我帮忙虚开的;经陆某辨认,这8张发票是我家经营的南华县博程文印店开具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也是我家文印店的,合同、货物清单、情况说明上的公章也是我家文印店的、尾号6303的银行卡也是我的。
10.会计凭证封面(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记账凭证、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费用报销单、云南增值税普通发票、第十五届野生菌美食文化节科技入楚南华专场暨招商引资项目推介签约仪式及中国野生菌高峰论坛合同及费用结算清单,证实2018年7月20日南华县招商局法定代表人段某某与北京亿邦联合广告有限公司南华分公司王某签订“第十五届野生菌美食文化节科技入楚南华专场暨招商引资项目推介签约仪式及中国野生菌高峰论坛合同”,合同总价人民币161900.70元。2019年5月17日由北京亿邦联合广告有限公司南华分公司开具二张云南增值税普通发票,分别为人民币64924.8元、96975.9元。2019年5月20日经段某某审批同意后,从南华县招商局招商费用专户分两次(人民币64924.8元、96975.9元)转帐至北京亿邦联合广告有限公司南华分公司账户,共计人民币161900.7元。经王某辨认,是段某某让我帮忙虚开发票人民币70000余元,我按照段某某的安排先后付给罗某1人民币40000元,以上两张发票不是我本人签字。
11.银行明细截图打印件、转帐记录、罗某1(尾号0478)银行卡个人活期明细信息证实,2019年5月20日由王某银行卡汇入罗某1帐户人民币40000元,经罗某1辨认人民币40000元是招商局叫王某打给我的,包括家具补偿款人民币10000元、2019年洋芋节伙食补助人民币10000元、帮助段某某办理林地手续花费的人民币20000元;2019年9月5日由陆某银行卡转帐存入人民币73134元,经罗某1辨认人民币73134元中含有15000元的茶几钱;2017年8月11日从6776尾号网银转帐至罗某1建设银行卡人民币11869元,经罗某1辨认2017年7月14日转段某某人民币8975元、李华人民币2894元,上述合计人民币11869元系段某某的安排支付的。
12.罗某1记帐记录,证实罗某1记帐为2018年11月26日办理山林消费(夜总会)人民币2780元;2018年11月16日支付楚雄、昆明报件差旅费人民币1800元;2018年12月23日昆明、楚雄报件5次费用人民币5170元;2019年1月30日支付地勘费人民币5000元;2019年2月15日昆明人民币1150元;2019年3月3日办林地手续KTV人民币4850元。2020年7月22日经罗某1辨认,上述6笔支出是我帮段某某办理林地手续的开支,合计人民币20750元,实际向段某某报销了人民币20000元。罗某1记帐为沙发人民币10000元,茶几人民币15000元。2020年7月25日经罗某1辨认,段某某拉走家具作价人民币10000元,我向招商局购买茶几人民币15000元,这两笔钱是虚开发票报销。
13.南华银盘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旱鸭养殖场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批的相关材料和手续,证实南华银盘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是罗某2,2018年12月24日经云南省林业和草原局决定,同意南华银盘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旱鸭养殖场建设项目占用南华县龙川镇上雨天村委会集体其他林地3公顷;需采伐被使用林地上的林木的,可以按规定办理林木手续等。罗某1帮段某某办理林地手续的开支合计人民币20750元,实际向段某某报销人民币20000元。2020年12月1日经段某某辨认,此份材料其中有部分手续是罗某1帮我经办的,我通过单位报销了人民币20000元给他。
14.楚雄州脱贫攻坚干部挂包贫困户帮扶卡,证实李某1的帮扶联系人是段某某。
15.李某1家的家具照片,证实段某某赠送给李某1家的家具样貌。
16.关于段某某涉嫌贪污、受贿、单位受贿一案涉案款的情况说明,证实段某某涉案贪污公款人民币61869元、受贿人民币1032500元(其中200000元未遂)、单位受贿人民币200000元,其中受贿未遂的人民币200000元由李某3退缴,目前扣押于南华县纪委违纪款专户,其余涉案资金未退缴。
17.王某提供的收据、转帐交易记录、微信转帐帐单详情、南华县招商局招商会价格明细,证实2018年第十五届野生菌美食节会务合作业务中,北京亿邦联合广告有限公司南华分公司应收款的真实情况。
18.证人罗某1的证言,证实2017年5月段某某安排我向安宁市八角镇三和寺捐赠了价值人民币5000元的洋芋,这些洋芋是从我的种植基地中提供的,之后段某某安排我从我经营的君悦木炭火锅店开具了餐饮发票,并到镇南酒店开具了住宿发票进行报销。报销时间是2017年12月18日,由县招商局账户向我的建行储蓄卡转入报销费用人民币20298元,该笔费用中包含段某某安排我捐赠的人民币5000元洋芋款。2017年8月11日,段某某安排华恒广告公司的钱某打了人民币11869元到我账上,然后我全部拿给段某某了。2018年12月的一天,我以人民币15000元的价格向县招商局购买了一套茶桌,段某某又让我将该茶桌转让给他个人,之后段某某安排我虚开发票报销,因县招商局接待费超标,他就让我去找电脑耗材或广告的发票来报销,我便通过陆某博程文印店的发票进行了报销。报销时间为2019年9月5日,由县招商局账户转入陆某账户后,陆某又转入我的建行储蓄卡人民币73134元,这笔费用中包含段某某向我购买茶桌的人民币15000元。陆某家是我找顾某联系的,我没有和陆某见过面,当时我请顾某帮我开点发票,她就开了南华经营博程文印店的发票给我,并帮我提供了相关材料。段某某通过华壹广告公司向我支付了由我为段某某垫支的费用,以及他答应给我的相关费用共计人民币30000元,具体是:2018年12月的一天,段某某从我家里拉走我的旧家具,并答应补给我人民币10000元,段某某说旧家具要给他联系的贫困户;在2018年至2019年期间,我帮段某某办理银盘公司林地占用相关手续的开支人民币20000元。上述人民币30000元经段某某安排通过华壹广告公司直接向我进行报销的,报销日期是2019年5月20日,华壹广告公司王某的账户向我的建行储蓄卡转入人民币40000元,包含了上述人民币30000元,另外的人民币10000元是段某某在我办洋芋节时答应给我的伙食补助款。这些费用都是通过南华县投资促进局以及原南华县招商局的资金进行报销的,都属于公家的钱。
19.证人钱某的证言,证实南华县华恒传媒广告有限责任公司做过野生菌小镇策划包装和宣传,南华县招商局局长段某某和我关系比较好,在野生菌小镇策划包装和宣传这个项目里段某某安排我代付过一些账。这个项目是通过虚开发票的方式在南华县招商局报销入帐我们公司后,我按照段某某的要求帮他代付的。经我仔细辨认,我公司和县招商局合作“野生菌小镇策划包装和宣传”这个项目的相关发票、合同、制作清单共12页材料,该项目总金额为人民币52958元,分开开成3张发票,存在虚开发票的情况。这个项目南华县招商局实际支付给我们公司的款项是人民币6000多元,另外还支付了请我们帮多开发票的税费、手续费人民币10000多元,剩余人民币30000多元是段某某安排我代为支付的费用。段某某安排我支付给罗某1人民币10000多元,其余的支付给谁我记不清楚了。
20.证人顾某的证言,证实2019年8月份,罗某1知道我家经营着文印店,就请我开点发票给他,我就答应了。经我仔细辨认,发票确实我家经营的南华县龙川镇博程文印店开具的,但这些发票是罗某1找我虚开的,我按罗某1的要求虚开了人民币73234元的发票,罗某1又做了合同、货物清单、情况说明让我盖章,说是报销发票需要这些材料作为附件,当是我还一并提供了我家文印店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我母亲银行卡的复印件给他。县投资促进局于2019年9月5日汇入我母亲陆某的账户人民币73134元,接着我就将这笔钱全部转给罗某1了。招商项目册的发票是虚开的,县投资促进局没有与我家文印店发生过业务往来。文印店的法人是我母亲陆某,但我母亲并不知道这件事。
21.证人陆某的证言,证实经我仔细辨认,这8张发票确实我家南华县龙川镇博程文印店开具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合同、货物清单、情况说明上的公章也是我家文印店的,尾号6303的银行卡也是我的,但文印店平时主要是我女儿顾某经营,这件事情我不清楚具体情况。
22.证人潘某的证言,证实经我辨认这张报销金额人民币73134元的费用报销单是段某某任南华县招商局局长、南华县投资促进局局长期间安排我审核签字的,内容是招商宣传费用。当时我任副局长,就按照段某某的安排在审核意见栏签署了我的名字,是否真实发生该笔费用我不清楚。
23.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北京亿邦联合广告有限公司南华分公司由我担任负责人,北京亿邦联合广告有限公司南华分公司及南华县华壹广告有限公司与南华县招商局及南华县投资促进局有过广告项目合作,2018年的时候做过南华县野生菌美食文化节的会务。2018年6月左右,县招商局杨副局长联系我们公司让我们进行报价,之后我们公司就承接了该会务合作项目,但合作完毕后县招商局一直没有付款,经我们多次催要后于2019年5月左右才付款给我们,当时的合同报价我记得是人民币160000元左右。经我辨认,2018年南华县野生菌美食文化节中我们公司与南华县招商局的项目合作费相关材料,该项目是以我经营管理的北京亿邦联合广告有限公司南华分公司名义进行合作的。2019年5月20日,从南华县招商局分两笔(人民币96975.90元和64924.8元)转入北京亿邦联合广告有限公司南华分公司账户人民币161900.7元,材料中显示的两张发票也是以北京亿邦联合广告有限公司南华分公司开出的,与上述两笔进账金额一致;“第十五届野生菌美食文化节科技入楚南华专场暨招商引资项目推介签约仪式及中国野生菌高峰论坛合同”中涉及的乙方“王某”签字是我本人所签,该合作项目是我亲自经手的,所以情况我都清楚,上述会务合作费不真实。项目合作结束后我多次打电话给时任县招商局局长段某某催要该合作款项,但县招商局一直没有支付,2019年5月的一天,段局长和我说这次美食节中有些账务不好处理,要让我从我公司这边从美食节会务合作项目支出中帮忙处理一下,当时他告诉我的数额就是合同中显示的人民币161900.70元,但我公司实际在该次会务合作中应收招商局款项为人民币76975.70元,剩余的人民币70000余元就是虚开的数字(除税费外)。具体是按照段局长提供的数字制作了一个虚假合同,并附有项目结算清单,过了几天项目合作款就到了我公司账户,我就打电话询问段局长需要付给哪些人款项,按照段局长的安排我先后付给罗某1人民币40000元,付地毯钱人民币5000元给楚雄一家商家,付购买菌子钱人民币9000余元,付彝族服装租赁费人民币8000元左右,付段局长人民币6000余元。其中付给罗某1的钱是通过我个人银行卡进行转账的。在段某某办公室谈这件事时我就当场表示了反对,但他说这些也是美食节的支出,只是不好处理,让我从我公司这里统一开发票方便支付,所以我没多想就按照他的安排办了。经王某辨认,收据、转账单、微信转账截图(8张)就是上述按照段局长的安排支付的费用,南华县招商局招商会物品及费用清单就是我公司实际应向招商局收取的款项人民币76975.70元。
24.高某某的证言,证实我于2017年7月到县招商局工作,于2017年9月我接罗某某任县招商局出纳做了半年多,大约在2018年5月左右廖某接我任县招商局出纳。出纳工作主要是按照领导的安排对单位相关开支进行支付,当时的分管领导先是杨某1,之后潘某分管过2个月左右,局长一直是段某某。县招商局在外挂账很多,等县招商局有经费了,局长会安排先付哪几家的欠账,我们再通知对方来县招商局结账,然后对方老板会拿着欠账记录、菜单等来招商局,核算出金额后对方老板再去开具发票,但不一定会开具真实的发票,有时候餐饮的开成住宿的,有时候礼品的开成项目经费等。我们拿到发票,再根据发票补相关手续,如果是餐饮、住宿发票,比如这笔人民币20298元的费用,我们是根据罗某1提供的发票补接待审批单。高某某对监察机关出示《费用报销单》(21页)进行辨认,其确认2017年12月18日报销餐饮、住宿费共计人民币20298元是我经手的,这笔钱是付给君悦木炭火锅店的老板罗某1的,包括住宿发票的金额也一并付给罗某1了,其中餐饮发票我签字了7笔,我作为经手人签字7笔餐费也不一定是我确实经手接待的,我甚至连是否实际发生过这7笔用餐都不确定,只是按照段某某的安排签字并支付费用。金额为人民币1700元的住宿发票就直接不是我本人签的了,谁代我签的我不清楚,当时应该是单位接待费过高,段某某安排罗某1用住宿发票报的。对“第十五届野生菌美食文化节科技入楚南华专场暨招商引资项目推介签约仪式及中国野生菌高峰论坛合同”进行辨认,称其中的两张发票上“高某某”的名字不是我本人签的,发票开票时间是2019年5月17日,我已经从县招商局离职了,当时段某某还打电话让我回单位在发票上签字,我在昆明没有回来,不知道谁签的我的名字。
25.罗某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3月段某某到县招商局任局长,我于2017年3月至9月任出纳,之后由公益性岗位人员高某某、廖某任出纳,2019年3月至6月我再次任出纳。段局长来了以后,我又做了大概10个月的出纳,主要工作就是按照段局长及其他分管领导的安排对单位相关开支进行支付,所有开支由段局长审批。对监察机关出示《费用报销单》(21页)南华县招商局2017年12月18日报销接待费人民币20298元进行辨认后表示,这份材料里经手人“罗某某”的签字不是我签的,我没有参与过这份材料里的公务接待。以前段某某经常从别处拿来发票让县招商局的职工签字,有的时候还把我们叫到会议室里集中,以每两个人签一张接待单据的方式签虚假接待单据用来报账,当时我们单位所有人包括公益性岗位的职工都签过这种接待单据。段某某当时说有些单据不好处理,叫我们互相签一下报账。这些接待单据有一部分是真实的公务接待,但真实发生的公务接待不会有这么多。对监察机关出示南华县招商局费用报销单据(14页)进行辨认,这笔费用是我经手的,我单独做过记录,材料里的《南华县招商局野生菌小镇策划制作宣传册合同》《南华县招商局广告制作合同》内容及金额部分是虚构的,主要是段某某通过华恒公司套取资金。对监察机关出示南华县招商局费用报销单据(9页)进行辨认后表示这笔费用是我经手的,我单独做过记录,《第十五届野生菌美食文化节科技入楚南华专场暨招商引资项目推介签约仪式及中国野生菌高峰论坛合同》里的金额部分是虚构的,是段某某通过华壹公司套取资金。结合第2份材料的记录,并经我仔细回忆,2017年7月,按照段某某的安排,由华恒公司开具了人民币52958元的广告发票,但实际支出只有人民币6517.40元,人民币10591.60元是多开人民币46440.60元发票的手续费,当时段某某安排我和杨某1一起到华恒公司谈开发票的事,他要求把一些费用让华恒公司开发票到县招商局报销,当时华恒公司要人民币10591.60元的手续费,我们觉得过高就向段某某汇报,段某某表示不用管,直接开在一起就行。人民币8975元及2894元是段某某到厦门培训产生的由罗某1垫支的费用,我们当时向段某某汇报过培训费可以正常报销,但他没有听我们的,这两笔款由华恒公司直接转给罗某1。结合第3份材料的记录,并经我仔细回忆,2019年5月17日,段某某将华壹广告公司王总叫到县投资促进局他的办公室商量事情,然后把我叫进去,当着王总的面说2018年野生菌美食节推介会中涉及华壹公司的真实支出是70000多,但是请王总多开人民币20000元的发票用来处理其他支出,后来实际通过华壹公司王总开具的发票金额是人民币161900.70元,实际支出人民币76975.70元,扣减税款人民币9164.20元,多开了人民币75760.80元。多开的钱用于支付段某某父亲的文艺队人民币8000元、罗某1礼品钱人民币40000元、推介会地毯钱人民币5000元、鲜菌钱人民币9550元、段某某接待垫支及出差时超标未能报账部分人民币6819元,我2019年6月离开县投资促进局时剩余人民币5913.80元。当时在华壹公司套取的资金实际上是被段某某用作了自己的小金库,用于处理一些不好报销的账务,当时我清楚这个情况所以做了相关记录。
26.证人杨某1的证言,证实2017年2月段某某调到县招商局后安排我分管财物,涉及账务审批要报主要领导同意,再安排我们具体来落实,所有的账务我作为分管财物,入账时都要我来签字审核。对监察机关出示的《费用报销单》(共21页)南华县招商局2017年12月18日报销接待费人民币20298元进行辨认,这份材料里经手人“杨某1”的签字是我签的,里面的票据分为餐饮和住宿发票,餐饮发票是罗某1经营的君悦木炭火锅店,住宿发票是镇南酒店开具的,最终报销的人民币20298元全部转入罗某1个人账户,现在来看是不真实的,因为镇南酒店不是罗某1经营。对南华县招商局费用报销单据一份(14页)进行辨认,材料里的《南华县招商局野生菌小镇策划制作宣传册合同》《南华县招商局广告制作合同》内容及金额是否真实我不清楚,当时我作为分管财务的副局长,段某某让我审签我就审签了。对南华县招商局费用报销单据一份(共9页),进行辨认这笔费用不是我经手的,签字是别人代签的,当时我在外面下乡,段某某和我说这笔费用请别人帮我代签,我同意了。在南华县招商局期间段某某安排我们单位职工集中签过一些发票,是否虚假我不能保证。
27.证人叶某1的证言,证实我到县招商局工作时,财务工作是杨某1分管,后来潘某分管一段时间,之后我也分管了一段时间。县招商局财务工作不规范,一方面是财务人员不专业,一方面是接待较多,还有就是县招商局用餐记账较多,集中付款时会出现经办人补签字,补签字时分不清自己是否实际参与仍然签字的情况。对监察机关出示《费用报销单》(共21页)南华县招商局2017年12月18日报销接待费人民币20298元进行辨认,有“叶某1”名字的这3张发票,其中餐饮发票是我签的,应该也是真实的。镇南酒店的这2张住宿发票及对应的公务接待审批单上“叶某1”的名字不是我本人签的,我不清楚是谁代签的,也不清楚是否真实发生了这人民币4500元的接待住宿费。我在县招商局工作期间,我接待的客商,住宿费一般是由客商自己结的,县招商局帮结的不多,美食节期间客商计划时间内的住宿费是县接待办统一结,零星的、超时间的住宿费如何结我不清楚。
28.证人廖某的证言,证实我于2018年5月份接高某某做县招商局的出纳工作,大约于2019年3月份左右交罗某某。我任出纳期间分管领导是杨某1、潘某,主要领导是段某某,所有支出都是分管领导审查,主要领导批准才支付。对《费用报销单》一份(共21页)南华县招商局2017年12月18日报销接待费人民币20298元进行辨认,这笔报销餐饮住宿费中我经手了4张餐饮发票,这4张发票上“廖某”的名字是我本人签的,我从2017年9月至12月间确实参与过到君悦木炭火锅店进行公务接待,但是否是这4张发票对应的接待我记不清了,我确认不了这4张发票是否真实。当时县招商局在外接待是挂帐,一段时间再付钱,付钱的时候是以菜单、记帐记录为核算依据,然后再请老板开发票,发票开好以后会出现本来不是自己亲自经手的接待却签字的情况,上述我经手的这4张餐饮公务接待也是签发票的时候一起补的。这些菜单并没有附在会计凭证中而是单独保管,过段时间因为费用已经报销就随意存放,我所经手的菜单我也记不清保存在哪里了。
29.证人施某的证言,证实南华县投资促进局于2014年开始将斗华村委会作为联系点开展脱贫攻坚工作,我是2018年7月开始担任斗华村委会第一书记,段某某在担任南华县投资促进局局长期间有3户联系户,其中李某1户在斗华村委会。我记得在2019年国检验收前,段某某向李某1户提供过一套家具,这套家具是由我们单位原来在岗的两名公益性岗位人员拉进去的,这套家具拉到斗华后,我叫了村委会的几个人去帮助拉到李某1家的,主要有一套沙发、一张茶几、一组电视柜,段某某之前就和我说过,他准备给李某1家一套家具,但不是新买的,让我把家具拉进来帮忙抬一下。
30.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我是2015年纳入建档立卡贫困户,我家的挂包帮扶干部是段某某,段某某是县投资促进局的局长,他给我了一套米白色家具,有沙发和茶几、桌子。
31.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实2017年5月份的时候,我与段某某聊起我想买一点洋芋种拉到三和寺捐赠给我师傅种植,段某某听说后,他说他会安排处理了。后来他便安排罗某1拉了一车洋芋种送到三和寺给我师傅,价值大概人民币5000元左右。在2019年5月左右,段某某将原县招商局办公区内的一套实木茶桌拉到了我经营的云南通力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南华分公司内,当时他和我说这套茶桌超标了,现在已经卖给了罗某1,暂时先拉来放在我们公司,等段某某的儿子位于楚雄的新房装修好后来拉走,目前这套茶桌也一直放在我们公司。
32.被告人段某某的供述,证实2017年至2019年期间,我利用南华县招商局局长的职务便利,通过安排罗某1等人虚开发票的方式,从单位报销了人民币61869元,这些费用本来应该由我个人支付。具体是:(1)2017年5月左右,我向安宁市八街镇三和寺捐赠了价值人民币5000元的洋芋种子,这些洋芋种子是从罗某1的种植基地中提供的,由罗某1经办。之后我安排罗某1开具了发票到县招商局进行报销,报销时间是2017年底;(2)2018年12月,在县招商局办公室里有一套实木茶桌,因为那套茶桌过于奢侈,我担心超标,就安排罗某1向县招商局以人民币15000元的价格买下来,费用从罗某1所经营的君悦木炭火锅店中用接待费冲抵,后来我安排县招商局的工作人员把这套茶桌送到李某2经营的云南通力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南华分公司办公室里,当时我对县招商局的工作人员说这套茶桌是卖给罗某1,但我实际打算等由我儿媳作为法人的南华银盘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开业后搬过去使用,之后我安排罗某1虚开发票报销了这人民币15000元;(3)2018年12月,我从罗某1家里拉走他的一套家具并答应补给他人民币10000元钱,这套家具我送给了我挂包联系的贫困户李某1家;在2018年至2019年期间,罗某1帮我办理我经营的银盘公司(法人罗某2)林地占用相关手续的开支人民币20000元。以上这人民币30000元费用经我安排罗某1到县招商局进行报销了;(4)大概2017年的时候,我拿给罗某1人民币10000多元,让其帮我偿还我的信用卡透支费用。罗某1帮我支付后,我安排华恒广告公司通过虚构合同虚开发票的方式从单位账户向华恒广告公司转入人民币10000多元,这笔钱转到华恒公司后又从该公司转给了罗某1,罗某1最后又将这笔钱拿给我。
经段某某辨认会计凭证报销材料共23页,称这些相关餐饮住宿发票是我审批签字报销的,这人民币20298元全部付给了罗某1,这些餐饮发票全部都是罗某1经营君悦木炭火锅店开具的,住宿发票应该是罗某1到镇南酒店开具的虚假发票。从这些会计凭证来看,这就是我安排罗某1开具发票到县招商局报销的凭证,大部分应该是真实产生的费用,但其中包含应由我个人支付的捐赠给安宁八街镇三和寺价值人民币5000元的洋芋种子费用。
经段某某辨认会计凭证报销材料共21页,这些发票、合同是我审核签批报销的,以上会计凭证所报销的费用是人民币73134元。这笔费用是我安排罗某1找发票来报销的、其中这份合同是罗某1拿来办公室给我签的,我不认识陆某,更不知道这家南华县龙川镇博程文印店,《招商项目册制作合同》、货物清单都是虚假的。上述报销费用中的人民币15000元是用于报销我支付给罗某1的茶桌费用,这笔钱本应由我个人支付。
经段某某辨认会计凭证报销材料共13页,这些凭证、发票是我审批签字报销的,合同是我在办公室和王某签的,报销的人民币161900.70元是支付给南华华壹广告有限公司(北京亿邦联合广告有限公司南华分公司)的。我安排过王某多开点发票处理单位不好处理的账务和一部分应由我个人支付的费用。王某通过开具虚假发票人民币161900.70元,其中虚报的人民币30000元由王某转给了罗某1,这笔钱用于报销给我向罗某1购买的旧家具的人民币10000元、罗某1帮我办理银盘公司(法人罗某2)林地占用等相关手续产生的费用人民币20000元。
经段某某辨认会计凭证报销材料共20页,相关凭证发票以及合同是我审批签字报销的,报销的两笔合计金额是人民币52958元,这两笔费用是支付给南华华恒传媒广告有限公司法人钱某,用于支付野生菌小镇的包装和宣传制作费。宣传制作费应该是虚开的发票,当时县招商局有一些不好处理的账务和一些我个人支付的费用,我就让该公司按照我的要求虚开了部分发票,通过该公司报销后转给罗某1,最终这笔钱又由罗某1拿给我。华恒公司通过开具虚假发票报销宣传制作费,其中有人民币11869元是用于报销给我拿给罗某1归还我的信用卡和欠款,这笔钱本应由我个人支付。上述公款私用合计人民币61869元的事实我认可的,这笔钱我都没有归还过单位,并且这些费用都是我个人支出的,和单位支出没有关系。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2008年9月至2020年6月,被告人段某某担任南华县教育局副局长、县发展与改革局副局长、原南华县科技局局长(兼)、县招商局局长、县投资促进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及职权地位上的便利,多次非法索要、收受他人贿送的人民币共计人民币1032500元(其中人民币200000元因约定事项未完成,故尚未实际收取),并为贿送人谋取利益。具体如下:
1.2008年9月左右,被告人段某某在担任南华县教育局副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经李某4的请托,为松香厂职工子女上学方面谋取利益,非法收受李某4贿送的人民币3000元。
2.2016年底至2019年6月,被告人段某某在担任南华县发展与改革局副局长、原南华县科技局局长(兼)、县招商局局长、县投资促进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多次非法索要、收受个体经营者罗某1送予的人民币共计44000元,并为罗某1经营的餐馆费用结算等方面谋取利益。其中包括:经段某某索要,2016年底罗某1贿送段某某人民币10000元、2018年12月初罗某1贿送段某某人民币15000元、2019年1月初罗某1贿送段某某人民币9000元、2019年6月初罗某1贿送段某某人民币10000元。
3.2016年至2019年7月,被告人段某某担任南华县发展与改革局副局长、县招商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及职权地位上的便利,为李某3在申请、转让南华县金诚加油站建设规划确认批复的过程中谋取利益,李某3为感谢被告人段某某为其提供的帮助以及为了能与段某某维护好“关系”与段某某约定,由李某3给段某某人民币719500元作为“感谢费”,其中段某某已经收取了人民币519500元,剩余的人民币200000元李某3承诺待收到转让加油站尾款后支付给段某某。因案发,故剩余人民币200000元段某某未能实际收取。
4.2019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段某某在南华县城福泰KTV院内,非法收受叶某2为了感谢时任南华县招商局局长的段某某在促成叶某2竞拍所得的徐营粮食管理所房地产部分转让给金诚加油站经营者事宜上提供的帮助,同时也为了段某某能继续帮助通过招商引资的方式引荐一家精米加工公司向叶某2购买剩余的土地,向段某某贿送的人民币150000元。
5.2019年初被告人段某某在位于瑞特国际二期的别墅家中,收受毛某、梅某为了感谢段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促成金诚加油站指标成功转让,使得毛某、梅某获得中介费,并为了进一步与段某某搞好关系,寻求段某某的关照和帮助,贿送的人民币100000元。
6.2020年3月,被告人段某某在南华县投资促进局自己的办公室里,收受陈某1为了感谢段某某,在陈某1承揽南华县工业园区老高坝污水处理厂建设项目过程中提供的帮助及寻求段某某在以后的关照和帮助,所贿送的人民币5000元。
7.2020年5月,被告人段某某担任南华县投资促进局局长期间,非法收受陈某3为了与段某某搞好“关系”送予的人民币6000元,且段某某承诺为陈某3谋取利益。
8.2020年6月,被告人段某某担任南华县投资促进局局长期间,在其位于瑞特国际二期的别墅里,非法收受南华县百依特服饰有限公司股东蔡某为了感谢段某某在招商引资、生产用房、推广销售方面给予的协调帮助及搞好“关系”,贿送的人民币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罗某1笔记本记录复印件、微信转帐记录截图、交易流水,证实经罗某1辨认出2018年12月20日支付茶机款人民币15000元;2019年1月20日微信转帐人民币5000元、2019年1月21日微信转帐人民币2000元、2019年1月24日微信转帐人民币2000元、2019年1月24日支付被子、毯子人民币1360元,从2019年1月20日至2019年1月24日一共送段某某人民币10360元;2019年6月1日支付局长转帐人民币10000元。以上记录是送给段某某的钱。
2.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实南华县金诚加油站投资人为李某3,成立日期为2017年5月23日,核准日期为2020年8月7日。
3.楚雄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楚雄州成品油零售体系发展“十三五”规划(2016—2020年)的通知,证实南华县新增加油站7个,其中城市3个、乡村4个。
4.李某3申报新建南华县金诚加油站申请书、个人简历、李某3身份证复印件、成品油零售企业经营资格审批表、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楚南)登记内名预核字[2017]12号、关于南华县金诚加油用地选址情况的意见、规划核查记录表、关于南华县金诚加油建设项目规划预选址意见的回复、农村用地永久转让合同、成品油供应协议、南华县金诚加油站可行性研究报告等资料,证实李某3于2017年3月7日向南华县经济贸易和信息化局申报新建南华县金诚加油站的事实。
5.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南华县经济贸易和信息化局关于新建南华县金诚加油站的请示(南经信请[2017]18号),证实2017年3月17日南华县经济贸易和信息化局向州商务局上报关于新建南华县金诚加油站的请示。
6.楚雄州商务局关于给予南华县金诚加油站建设规划确认的批复(楚商复[2017]4号)、加油站建设规划确认表,证实2017年5月3日楚雄州商务局下达南华县金诚加油站建设规划确认批复,此规划确认批复文件有效期为3年。
7.南华县发展和改革局投资项目备案证,证实2017年7月11日南华县发展和改革局下达南华县金诚加油站建设项目备案证,备案证有效期二年,逾期自动失效。
8.南华县金诚加油站建设项目审核许可相关文件,证实南华县金诚加油站2019年按程序经相关部门进行了审批建设。
9.南华县金诚加油站股份合资协议书(附陈某2、李某3、罗某2三人身份证复印件),证实2017年3月9日陈某2、李某3、罗某2签订南华县金诚加油站股份合资协议书。经李某3、陈某2、段某某分别辨认,这份协议是真实的,罗某2的名字是段某某签的,罗某2的身份证也是段某某提供的,其中罗某2占股10%是给段某某的干股。经罗某2辨认,该份协议不是她本人签的,她不清楚协议中关于金诚加油站的事情。
10.南华县金诚加油站股份合资协议书,证实2017年5月12日陈某2、李某3签订南华县金诚加油站股份合资协议书,经陈某2辨认,这份协议是真实的。因加油站批复下来以后,要找人投资加油站,罗某2的身份很敏感,在协议中不便出现,陈某2就与李某3商量拟定一份没有罗某2出现的协议以避人耳目,但实际后来陈某2与李某3发生矛盾,陈某2退出了加油站的事情,这份协议相当于作废了。
11.南华县金诚加油站解除合作协议书,证实2018年8月21日,李某3、陈某2、罗某2签订金诚加油站解除合作协议书,三人商议金诚加油站以评估价人民币1200000元计算,产权归李某3所有,李某3出资人民币800000元给陈某2和罗某2,两人各人民币400000元。经李某3、段某某、陈某2分别辨认,罗某2的名字是段某某签的,李某3付了陈某2人民币400000元后陈某2退出金诚加油站的事情。经罗某2辨认,该协议书上的名字不是她本人签的,她不知道该协议的相关情况。
12.南华县金诚加油站指标批文转让协议书,证实2018年9月21日,李某3与许某1签订南华县金诚加油站指标批文转让协议书,李某3将《楚雄州商务局关于南华县金诚加油站建设规划确认的批复》楚商复[2017]4号的金诚加油站建设经营权转让给许某1,转让费人民币2100000元,由李某3负责办理金诚加油站建设至运营的所有手续。自协议签订之日,乙方支付给甲方定金人民币200000元,2018年11月21日前,甲方开工许可证办理完毕,乙方须在开工之日起三日内向甲方支付人民币1500000元,余款人民币400000元在甲方将所有手续完整过户于乙方后三日内乙方一次性支付给甲方,证明人为毛某等三人。经李某3、许某1分别辨认该协议属实,按照协议规定,李某3已收到转让费人民币1700000元,余款人民币400000元要等加油站过户完成后支付。
13.查询金融资产通知书、李某3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尾号4238)个人活期明细信息,证实2020年9月25日经李某3辨认该账户交易金额真实准确,其账户尾号1481的建设银行账户于2019年11月25日补办后卡号变更为尾号4238。张某1、许某1共向其账户转入人民币1050000元,是支付给李某3的金诚加油站批复转让款。由李某3两次转账给罗某1账户的人民币149500元是按照段某某的要求转的,是贿送给段某某的感谢费。
14.许某1提供的打印银行交易记录1张,证实2018年10月17日许某1向李某3账户转账人民币40000元;2018年12月14日许某1向李某3账户转账人民币60000元;经许某1证实此款项人民币100000元是许某1付给李某3金诚加油站批复转让款。
15.收条照片、微信聊天截图1张,证实2018年10月1日罗某1收到李某3人民币100000元,此款为罗某1代段某某收取。2020年9月25日经李某3辨认,该收条是李某3按照段某某的安排转账给罗某1的,是李某3付给段某某的感谢费。
16.罗某1账户个人活期明细信息1份,证实2018年10月1日罗某1收到李某3转账人民币100000元,2019年7月22日罗某1收到李某3转账人民币49500元。经罗某1辨认,此款为罗某1代段某某收。
17.借条1张,证实2018年8月23日段某某向李某3借款人民币20000元。经李某3、段某某辨认,该借款段某某没有归还,作为李某3给段某某的感谢费。
18.借条1张,证实2018年12月9日段某某向张某1借款人民币350000元用于儿子在楚雄购房,待付李某3款项时赔付。2019年7月12日,段某某在该借条上写“此款转为李某3”。经李某3、段某某辨认,这张借条是真实的,此款由李某3帮段某某偿还,在张某1应付给李某3的南华金诚加油站指标批文转让费中扣除,当做李某3给予段某某的感谢费,该款项结清后,张某1将借条交给李某3保管。
19.张某1尾号为1861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证实张某1该账户于2018年9月21日转账人民币200000元至李某3账户、于2018年12月9日汇入段某某账户人民币350000元、于2018年12月17日分两笔共汇入毛某账户人民币360000元。
20.由罗某2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表、云南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依据、首付款收据,证实段某某之子段冰于2019年2月16日购买了楚雄市福德苑小区二期商品房一套,共有人为段冰的妻子罗某2。该商品房支付购房款人民币270000元,由罗某2向云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人民币480000元。
21.银行交易明细手机截图1张,证实2019年6月14日李某3中国农业银行(尾号8176)银行账户存入人民币306000元。
22.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证实2018年9月21日,叶某2将其拍得的南华县粮油收储公司徐营粮食管理所房地产当中的4406.68平方米以人民币3966000元转让给许某1。
23.土地用途变更申请书、楚雄彝族自治州商务局文件楚商复〔2017〕4号楚雄州商务局关于给予南华县金诚加油站建设规划确认的批复、加油站建设规划确认表、投资项目备案证、不动产权证书、南华县自然资源局文件南自然资请〔2019〕22号南华县自然资源局关于云〔2019〕南华县不动产权第0000139号国有土地用途变更的请示、南华县人民政府文件南政复〔2019〕31号南华县人民政府关于云〔2019〕南华县不动产权第0000139号国有土地用途变更的批复,证实许某1申请将位于南华县一宗国有土地的用途由原住宅用地变更为商业用地后作为加油站项目;经南华县人民政府批复同意该宗土地补缴地价款人民币170600元后由原住宅用地变更为商业用地,使用年限为40年。之后许某1按要求补缴了地价款并完成了土地用途性质变更。
24.说明及《南华县特色产业园区总体规划(2016年—2030年)规划图》,证实南华县特色产业园区总体规划,段某某有了解南华县特色产业园区的职权。
25.油站项目劳务服务合同,证实许某1、毛某在华夏酒店签订了油站项目劳务服务合同,证实毛某促进许某1与南华金诚加油站发包方签订南华县金诚加油站承包合同生效,付毛某服务酬金人民币360000元。
26.关于南华县工业园区老高坝片区污水处理厂及配套管网建设项目推进情况的报告复印件,证实2019年6月10日楚雄市华联建设项目管理公司进行了招标活动,中标人为云南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为陈某1。
27.招商引资讯息,证实南华县投资促进局于2020年5月11日向各招商工作组发布云南百依特服饰有限公司招商引资讯息。
28.证人李某4的证言,证实由于我之前是在景东经营木材加工厂,到南华县经营松香厂有限公司时我带来了很多景东户籍的职工,户口所在地都不在南华,子女上学十分困难。当时已经多次找过南华县教育局工作人员以及学校的领导,但都没有解决。当时已经是9月份开学后的一、两天了,实在没有办法我就打电话给时任南华县教育局副局长段某某,在电话里和他说了这件事情,段某某就让涉及的这些景东籍职工去县教育局的办公室找他,我就通知涉及的景东籍职工去县教育局找段某某,之后这件事情段某某就帮助办好了。之后在教师节的时候,我就来到段某某位于老教育局的办公室里送了他人民币3000元现金,都是百元卷,没有用任何包装,并说了些表示感谢的话,段某某也当场就收下了。
29.证人罗某1的证言,证实大概是在2016年底,南华县科技局给我公司人民币30000元的脱毒马铃薯种子购买和种植培训补助,时任科技局局长段某某提出补助到账后拿给他人民币10000元,处理下县科技局一些不好处理的费用,钱到账以后我就拿了人民币10000元钱给段某某。钱是在段某某位于龙城花园1期的家中拿给他的,是100张面值100元的现金。提出要钱是段某某个人,钱也是我单独拿给他,期间没有其他县科技局人员参与、知晓,他收了现金后没有给我任何单据。段某某提出要求后,我出于以后找他们办事方便的原因答应了,同时也是为了能和他搞好关系,在以后我公司报相关项目时能得到帮助。事后段某某也没有将钱退还给我。
2018年12月初,县招商局在我店里的餐饮费及段某某拿的土特产等已经欠账人民币80000多元了,我就找段某某请他帮忙结清下欠款,段某某说来县招商局要账的老板很多,但招商局经费有限,不可能家家都结得清,他讲月底会有笔经费,到时候付给我一点。2018年12月20日,段某某跟我讲他要买张桌子,让我“整”人民币15000元给他,然后我就拿了15000元的人民币在他位于瑞特国际二期的家中给他,钱是150张百元券。2018年12月24日,经过段某某的安排我向招商局顺利结到了人民币79866元。笔记本上记录“2018年12月20日支付茶几款人民币15000元”,当时我没有听清楚段某某讲他要买什么家具,就随便记录了个茶几款。段某某跟我要这笔钱没有还给我,我也没有跟他算过这笔帐。这次送他钱的目的是为了能让他在结账的时候优先把欠我的账结清,同时也是为了感谢他对我餐厅的照顾,我就送了钱给他。
2019年1月初,我举办南华县第五届洋芋节没有进展,就请段某某帮忙想办法。过了几天,他打电话给我要买依维柯车上的物品,让我拿人民币5000元给他,我照做了。过了一天,段某某又以同样的理由让我拿了人民币2000元给他。过了一、两天,段某某又说钱包都空了,车上缺被子、毛毯,我就又拿了人民币2000元给他,还帮他买了人民币1360元的被子、毛毯。2019年1月20日至24日,我分4次送给他价值人民币10360元的财物。平时他跟我借钱是说清楚是借,以后再还,但这几笔钱就是让我送给他了,我虽然在笔记本上记了,但以后也不会跟他算这笔账。段某某跟我要这几笔钱,当时我有事情求着他帮忙,特别是在洋芋节举办地办集市的事情对我而言是件大事的,我想着送点钱给他,他能用心帮忙将事情推进,事后段某某确实帮我协调了。
2019年5月初,我为了能让段某某尽快结清县招商局欠我餐馆的账,同时也为了请他落实下洋芋节补助的事,我到县招商局段某某的办公室里请他帮忙。2019年5月20日,段某某安排王某转了人民币40000元钱给我。2019年6月1日,段某某打电话给我说他身上一点钱都没有了,让我拿点钱给他,我就通过银行向他尾号8144的信用社账户转了人民币10000元给他。段某某跟我要这笔钱的时候说拿点钱,实际上就是跟我要钱,这跟其他借钱的情况不同,我拿了钱给他,事后他也不可能还我,我以后也不会跟他算这笔账。我送段某某这10000元人民币的目的是,我刚找段某某说了情,他就安排王某转钱给我,我还是感谢他的,他提出来要点钱,我就答应了,还有就是能继续得到他作为县招商局局长的照顾,以后有事再请他帮忙。上述几次送钱给他的情形,跟我和他的债权债务没有关系。
2018年10月,李某3转了人民币100000元到我尾号为0478的建行账户中,2019年下半年李某3转了人民币49500元到我尾号0478的建行账户中,这两笔钱是我帮段某某收的。
经罗某1辨认其尾号0478的建设银行账户部分交易明细,2018年10月1日,李某3转了人民币100000元到我的账户中,这笔钱是段某某让李某3转的,我帮段某某代收后按照段某某的安排,这人民币100000元用于帮他转给其他人及偿还银行贷款,这笔钱罗某1给李某3打过收条,写明是替段某某收款。2019年7月22日,李某3转了人民币49500元到我的账户中,这笔钱部分转到段某某的账户中,部分用于帮段某某偿还贷款。
30.证人李某3的证言,证实我看到南华县“十三五规划”新建加油站项目后,我也想申请一个点建设加油站,我把这个想法告诉了陈某2请他帮忙。2017年初,陈某2向我介绍了段某某,并请他帮忙申请新建经营加油站的指标批复,段某某答应帮我们试试看。考虑到我们没有给段某某实际的好处,担心他不卖力帮我们,我们便邀请他入股建设经营加油站,实际上他不用投资,而是我们给他干股,作为请他帮我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