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贪污挪用资金
案号 (2021)鲁1523刑初91号
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茌检二部刑诉〔202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贪污罪、挪用资金罪,于2021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聊城市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建、李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聊城市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8年被告人吴某某作为聊城市茌平区振兴街道办事处吴小村党支部书记、村委主任,协助振兴街道办事处办理吴小村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工作。被告人吴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使用他人身份信息为其个人及其妻子李某参保。2009年至2019年,被告人吴某某套取养老保险金4.68万元。2021年3月1日被告人吴某某将违法所得全部上缴。
2、2011年3月7日,被告人吴某某在担任聊城市茌平区振兴街道办事处吴小村党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期间,挪用聊城市茌平区吴小村租赁费、地上附属物补偿款79.7万元用于申购中国农业银行理财产品,盈利154.31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立案决定书等书证,证人吴某1、吴某2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套取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金,数额较大;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村集体资金,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吴某某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在本案中具有如下法定或酌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1、被告人吴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属初犯、无前科;2、被告人积极退赃,套取的失地保险金已退还,没有给国家造成损失,挪用的土地租金在挪用第五日就已退还,挪用时间短,获利较少,犯罪情节较轻,且违法所得已上缴;3、被告人吴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罚。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贪污犯罪事实
2008年被告人吴某某作为聊城市茌平区振兴街道办事处吴小村党支部书记、村委主任,协助振兴街道办事处办理吴小村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工作。被告人吴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使用他人身份信息为其个人及其妻子李某参保。2009年至2019年,被告人吴某某套取养老保险金4.68万元。2021年3月1日被告人吴某某将违法所得全部上缴。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被告人吴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个人基本情况及无犯罪记录证明,证实被告人吴某某,1965年5月出生,2002年9月加入中国共产党,1999年3月至2001年8月任振兴街道吴小村村文书,2001年8月至2020年11月任吴小村党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2020年11月至今为吴小村村民。
2、聊城市茌平区纪委聊茌纪字[2020]238号文,证实2020年11月10日被告人吴某某因工作失职、账目管理混乱、挪用村集体资金等问题被聊城市茌平区纪委开除党籍。
3、李某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证实李某出生年月为1964年5月17日,身份证号码372524196405××××。
4、吴某1、吴某3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证实吴某1出生日期为1948年12月23日,公民身份号码372524194812××××,住址为山东聊城市茌平区;吴某3出生日期为1950年11月18日,公民身份号码372524195011××××,住址为山东。
5、茌平区振兴街道办事处情况说明,证实济聊高速西立互通立交工程失地农民养老保险工作2008年启动,振兴办事处成立工作组,由村委会根据占地情况制定失地农民养老保险分配方案。
6、聊城市茌平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服务中心提供的茌平县105国道被征地农民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参保登记表复印件,证实登记表上记载:吴某1、吴某3,住址为茌平振兴吴小村,村委会意见为同意。
7、聊城市茌平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服务中心提供的吴某1、吴某3失地农民保险金发放情况及银行交易明细,证实户名吴某1,卡号6047××××5822,2010年3月16日-2019年9月21日,收入总计21800元;户名吴某3,卡号6047××××5863,2010年3月16日-2020年2月26日收入29200元。
8、聊城市茌平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服务中心提供的高速停发名单及情况说明,证实因发现吴某1领取失地农民养老保险待遇身份信息与实际身份信息不符,2018年2月对吴某1养老保险停发。
9、茌平西互通立交工程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有关政策性文件及落实情况材料一宗,证实茌平济馆高速公路茌平西互通立交工程征用土地方案中,吴小村被占地165.6亩。茌平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振兴街道办事处被征地农民参保情况报告,证实吴小村55人符合参保条件。
10、聊城市茌平区监察委2021年4月9日办案说明,证实2021年1月26日-2021年3月1日茌平区纪委监委对审查、调查中发现的吴某某虚报冒领失地农民保险金的有关问题进行初步核定,2021年3月1日该案立案,办案人员在已经掌握吴某某涉嫌贪污罪相关证据情况下,于2021年2月24日通知被调查人吴某某接受谈话,在谈话核实过程中吴某某如实供述了其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和家属套取失地农民养老保险金的犯罪事实。
聊城市茌平区监察委2021年5月10日办案说明,证实2020年4月17日茌平区纪委监委对吴某某立案审查调查后,发现2011年3月吴某某存在挪用村集体资金用于营利活动行为,涉嫌挪用资金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七条规定,吴某某挪用资金罪犯罪已过追诉时效,不再追究刑事责任,所以茌平区纪委监委未将吴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罪问题移送检察机关。2021年茌平区纪委监委发现吴某某涉嫌贪污罪问题并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后,茌平区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发现,吴某某挪用资金行为发生于2011年3月,吴某某贪污罪行为发生于2009年1月至2021年2月,因为吴某某贪污罪行为是长期持续行为,所以其挪用资金罪行为未过追诉时效。因此茌平区纪委监委对吴某某涉嫌挪用资金问题移交检察机关一并起诉,并证实办案人员在已掌握吴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相关证据的情况下通知吴某某到纪委接受谈话,在谈话核实过程中,吴某某如实供述了其挪用村集体资金的犯罪事实。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吴某1、吴某3的证言,证实二人为茌平区振兴街道赵西村村民,二人为夫妻关系。2008年茌平105国道改道工程没有占过吴某1家的地,当时105国道改造没有经过赵西村,吴某1和家属吴某3没有填写过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参保登记表,也没有领取过失地农民保险金,是振兴街道吴小村支部书记吴某某借吴某1和吴某1妻子吴某3的身份证填表领取失地农民保险金。茌平县105国道被征地农民参保登记表中所附吴某1、吴某3身份证复印件中住址不对,其身份证原件中住址为赵西村,该复印件住址为吴小村。吴某1和吴某某是亲戚关系,其妻子吴某3和吴某某是堂叔伯姐弟。当时吴某某到吴某1家中借吴某1和妻子吴某3的身份证,也没说借身份证做什么用,吴某1还对其说别干违法的事。吴某1将自己和吴某3的身份证原件给了吴某某,第二天吴某某就把身份证原件还回来,不知道吴某某怎么修改的身份证复印件。对于卡号为6047××××5822和6047××××586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吴某1和吴某3没有开户及使用过。
2、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其为茌平振兴街道吴小村人,吴某某的妻子。105国道改道占地,李某和吴某某家分到两个名额,为了早些领到失地农民保险金,就将这两个名额写到了吴某1和吴某3的名下。当时都是吴某某办理的,具体怎么办的不知道。平时其只在家中看孩子,外边的事情不知道,不知道吴某某怎么领取失地保险金,取出来如何使用也不知道。
(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08年吴某某任聊城市茌平区振兴街道吴小村党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协助振兴办事处办理被征地农民社会养老保险,为提前领取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其利用负责该项工作的职务便利,明知其自己及家属不符合领取失地农民保险金的年龄、违规使用其亲戚赵西村村民吴某1、吴某3的身份信息为其个人及其妻子李某在吴小村进行参保,并利用职权在虚假参保材料上盖章上报,2009年至2021年2月共领取失地养老保险金46600元。
2021年3月19日被告人吴某某自书材料,证实2009年1月-2018年1月吴某某利用吴某1身份信息领取失地保险金21800元,2009年1月-2021年2月利用吴某3身份信息领取失地保险金29200元,2019年5月李某满55周岁,应领取2019年6月-2021年2月失地保险金4200元。
上述证据,均经法庭调查、举证、质证、辩论、核实,合议庭予以确认。
二、挪用资金犯罪事实
2011年3月7日,被告人吴某某在担任聊城市茌平区振兴街道办事处吴小村党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期间,挪用聊城市茌平区吴小村租赁费、地上附属物补偿款79.7万元用于申购中国农业银行理财产品,2011年3月11日赎回797154.31元,盈利154.31元。违法所得154.31元已退缴。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存根,证实2011年3月7日收款人:吴某某,金额797827元,用途地上附属物补偿。
2、中国农业银行理财产品协议,认购、申购委托书,吴某某6228××××0515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实2011年3月7日转存797827元,2011年3月7日申购,交易金额为797000元,2011年3月11日赎回797154.31元;2011年3月11日转支672809元。
3、银行卡取款凭条及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回单),证实2011年3月31日吴某某6228××××0515账号,转茌平县振兴街道办事处财政所账号金额672809元。
(二)证人证言
证人吴某2的证言,证实其为茌平区振兴办事处二级主任科员。2011年3月7日振兴财所向吴小村拨付一年的土地租赁费及地上附属物补偿费共计797827元,因为当时村里没有公户,这笔钱就转给时任吴小村书记吴某某个人账户,后来吴小村占用的土地由租赁改为征收,振兴财所将征地补偿款一千余万元拨付给吴小村,由于之前租赁地款已拨付,按要求应予收回,2011年3月31日吴小村支部书记吴某某又将土地租赁款672809元退还振兴财所,与之前拨付的797827元的差额125018元是土地附属物补偿款,不需要退回,已全部发放给村民。
(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08年吴某某任聊城市茌平区振兴街道吴小村党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6228××××0515银行卡由吴某某保管和使用,吴小村没有公户,里面的钱大部分都是吴小村集体资金。2011年3月7日转存的797827元是105国道在吴小村占地全村租赁费和地上附属物补偿款,后上级说不租了,改为征用,2011年3月31日将797827元中的六十几万退回财所。2011年3月7日将797000元在中国农业银行申购理财产品,同年3月11日赎回797154.31元,利息154.31元。
上述证据,均经法庭调查、举证、质证、辩论、核实,合议庭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协助人民政府办理失地农民养老保险相关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套取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村集体资金,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吴某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全部退赃,又当庭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所持被告人属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贪污、挪用资金两项犯罪事实,均是办案人员在已掌握被告人相关犯罪证据的情况下,通知被告人吴某某接受谈话,谈话核实的过程中,吴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其行为不应认定为自首,对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其辩护人所持被告人属初犯,无前科,积极退赃并当庭自愿认罪认罚,建议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26日起至2022年4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对被告人吴某某退缴的违法所得46954.31元,依法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董 辉
人民陪审员 任思燕
人民陪审员 张子田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