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贪污
案号 (2021)鲁0902刑初144号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泰山检二部刑诉〔20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贪污罪,于2021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指定本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因防控新型冠状病毒疫情的需要,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裁定中止本案审理,于2021年5月9日裁定恢复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尹建军、检察官助理马骁,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庄继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初至2017年底,被告人刘某某在中国人民解放军63600部队第二十试验训练基地敦煌测量站服兵役期间,利用管理军粮采购的职务便利,先后多次挪用结余的军粮指标,在酒泉军粮站瓜州县代理部和敦煌市代理部刷军粮卡支付66456元共计私购军粮米、面2556袋,以上私购军粮按部队采购价折价共计245504元。刘某某将上述军粮出售给地方人员杨某、王某1,获取差价款179048元非法占为己有。
2.2015年3月至5月间,被告人刘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与63600部队后勤部军事交通运输处原助理员王某4(已判刑)商定盗卖部队油料。王某4负责核发,刘某某负责销售,分赃比例为王某4分八成、刘某某分二成。后王某4指使后勤部物资处油料库原班长董某(已判刑)根据其指令给刘某某加油。同年5月至2016年11月间,三人先后六次盗卖部队油料共计144.01吨(其中-35#柴油50.18吨、0#柴油70.26吨、93#无铅汽油23.57吨),按军队价拨油料价格折价910118.50元,出售给地方人员王某3、李某2,获赃713688元。扣除运费8500元后,王某4分得533988元、董某分得66000元、刘某某分得105200元。
综上,被告人刘某某单独或伙同他人共实施贪污犯罪二起,贪污总额为1089166.5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已向63600部队退缴442114元及未销售的大米139袋。
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刘某某的身份信息,中国人民解放军63600部队政治工作部关于刘某某同志有关问题情况函及纪检监察处证明,泰安市监察委员会指定管辖决定书、问题线索指定办理函,泰安市人民中级人民法院、泰安市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决定书,泰山区监察委员会立案决定书、到案证明及留置决定书,被告人涉案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涉案军粮采购合同及发票,军粮卡使用情况统计及刷卡数据对比,涉案军粮采购明细及记账凭证,王某5、马某、齐某、王某6出具的关于涉案军粮的说明,中国人民解放军兰州军事法院对同案犯王某4、董某判处刑罚的(2020)军0401刑初2号刑事判决书及相关涉案军油证据材料,王某2、王某3、李某1、李某2、吴某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同案犯王某4、董某的供述,证人杨某、王某1、舒某、吴某、张某、李某1、金某、王某2、李某2、李某3、王某3的证言,被告人供述自己盗卖军油、军粮的供述及退缴收据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部队军粮、窃取盗卖部队油料,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十万元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刘某某系自首;2.被告人在盗卖部队油料犯罪中系从犯;3.被告人积极退赃退赔并认罪认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在三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
另查明,2020年8月,中国人民解放军兰州军事法院对罪犯王某4、董某判处刑罚时,二人已退赃774383.86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部队军粮、伙同他人窃取盗卖部队油料,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从犯,建议对其在三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在盗卖油料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某与同案犯王某4通谋,积极参与了油料的窃取、运输、销赃及分赃等诸环节,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虽比王某4小,但并非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不应认定为从犯。同时,被告人刘某某不存在法定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不符合宣告缓刑的适用条件。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正确,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到案后能够积极退缴赃款赃物,认罪认罚,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二○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二○二四年六月十七日止。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张仁岗
人民陪审员 张海宁
人民陪审员 崔启利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周敏
书记员张晓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