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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例

(2021)京0118刑初172号贪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04-25  浏览:

​案由    贪污  

案号    (2021)京0118刑初172号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密检刑诉[2021]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贪污罪,于2021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张爱国、检察官助理冯思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于1997年4月至1999年7月,在担任密云县西田各庄中学出纳期间,在该校购买电脑、书籍、速印机的财物往来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采取重复列支、虚列支出等手段,侵吞公款191551.08元。

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在逃案件函,到案经过,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证人黄某、周某、陈某、闫某、李某1、梁某、武某、李某2、郭某1、翟某、张某、孟某、沈某、庞某、郭某2、凡某的证言,招收退休退职子女申请表、干部转正定级登记表、北京市密云区教育委员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及组织机构代码、北京市密云区西田各庄中学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北京市密云县教育局、西田各庄中学证明,北京市密云区教育委员会证明,欠条,行政经费账目、财务现金日记账、明细账,北京市商业零售专用发票,郭连存证明,购买计算机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支票存根、北京行政事业单位统一银钱收据、记账凭证、银行对账单、转支记录、经费暂存科目、银行存款账目、证明、代收代管账,进账单、新华书店专用发票、银行转账支票存根、收据、户籍材料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二年四个月以上二年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赵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及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侵吞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贪污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违法所得应予追缴退赔被害单位。鉴于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赵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2月6日起至2023年8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赵某某违法犯罪所得十九万一千五百五十一元零八分,退赔北京市密云区西田各庄中学。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李晓明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李丽涓

书 记 员 贺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