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来到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
全国咨询电话15855187095
法律案例

(2021)皖1125刑初70号贪污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04-28  浏览:

​案由    贪污   

案号    (2021)皖1125刑初70号   

定远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二部刑诉〔2021〕Z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辉出庭支持公诉,丁某某及其辩护人黄如杰、姚吉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定城合蚌路改造工程是定远县重点工程之一,定远县委、县政府于2007年1月成立定远县合蚌路街区建设指挥部,并从相关部门抽调了工作人员。2008年2月,被告人丁某某被抽调至定城合蚌路二期改造工程指挥部任资金保障组副组长。同年9月,定远县委、县政府决定将定城合蚌路示范街区改造工程建设指挥部与定城合蚌路二期改造工程建设指挥部合并,成立定城合蚌路改造工程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指挥部”),丁某某任指挥部综合办公室现金会计,负责指挥部办公经费的管理。期间,丁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单独或者伙同他人贪污、挪用指挥部公款,数额较大。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挪用公款事实。

(一)2009年初,定远县天顺商贸公司法人代表王某2因公司经营需购置货车一辆,向被告人丁某某提出借款。出于亲友关系,丁某某将其用于管理指挥部公款的中国建设银行卡交给王某2,由王某2根据需要自行支取。2009年2月8日,王某2从该银行卡中支取62200元公款,购买厢式货车一辆,用于公司经营活动。同年6月1日,王某2将该款项归还。

(二)2010年初,被告人丁某某的外甥王某1因经营汽车修理厂需要资金周转,向丁某某提出借款请求。丁某某以收取利息牟利为由,唆使董某将管理的指挥部公款出借给王某1。同年3月3日,董某以月利率2%的条件,将指挥部的20万元公款出借给王某1。同年4月27日,王某1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6000元。事后,董某将6000元利息给了丁某某,丁某某出于亲戚关系将6000元退给了王某1。

(三)2011年夏,王某1又以同样理由向被告人丁某某提出借款请求。同年6月21日,董某以同样条件将指挥部10万元公款出借给王某1。使用近三个月后,王某1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4000元。丁某某、董某二人平分了4000元利息。

(四)2015年初,王某1又以同样理由向被告人丁某某提出借款请求。同年1月12日,董某再次以同样条件将指挥部20万元公款出借给王某1。同年12月9日,王某1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16000元。丁某某、董某二人平分了16000元利息。

二、贪污事实。

(一)2010年7、8月份,被告人丁某某在工作中发现拆迁户杜某、张某有房租补助未领取,即向指挥部工作人员景某提议骗领该补助款。后,丁某某填写“三项资金领取表”二份,虚报拆迁户杜某房租补助7763.20元、张某房租补助8763.2元,合计16526.4元,景某冒名签字后,向董某申领该二笔款项,董某在明知系冒领的情况下仍予以放发。该款被丁某某、景某、董某三人私分,其中丁某某分得5500元。

(二)2011年下半年,被告人丁某某利用职务之便,私自重新填写一份有景某签名的“三项资金领取表”,多列蒋邦英家拆迁房租补助3.2万元,经潘某代蒋邦英签名后,丁某某以蒋邦英房租补助少算为由,以该资金领取表替换了董某处原先结算的“三项资金领取表”,并将3.2万元补助款领走。丁某某骗取该笔房租补助后,分给董某2000元、潘家胜1万元,其本人分得2万元。

在定远县纪委监委核查、调查期间,被告人丁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主动退缴违法所得,并检举、揭发他人的违法、违纪事实。

公诉机关提交了《中共定远县委办公室关于成立定城合蚌路二期改造工程建设指挥部、成立定城合蚌路改造工程建设指挥部的通知》、被告人丁某某、董某的银行账户活期明细信息、定城合蚌路示范街区被拆迁户领款花名册及货币补偿领取表、归案经过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董某、王某1、王某2、景某、杜某、张某、潘某等人的证言;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单独或伙同他人将指挥部公款562200元出借给亲友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采取冒名虚报房租补贴的手段,伙同他人骗取指挥部公款48526.4元,数额较大,应当分别以贪污罪、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对丁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对其犯贪污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

被告人丁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丁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且具有检举他人违法、违纪构成立功等情节,请求人民法院对丁某某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丁某某向定远县监察委员会检举、揭发的他人违法、违纪,经查证属实,但是相关人员的违法、违纪事实未构成犯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单独或伙同他人将指挥部公款562200元出借给亲友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采取冒名虚报房租补贴的手段,伙同他人骗取指挥部公款48526.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挪用公款罪和贪污罪,依法应当对其数罪并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贪污犯罪中,丁某某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积极退赃;挪用公款犯罪中,丁某某在案发前归还全部被挪用的公款,并在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对其从宽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因丁某某检举相关人员违法、违纪的事实未构成犯罪,故丁某某不构成立功。采纳辩护人请求人民法院对丁某某予以从轻处罚的其他辩护意见。鉴于丁某某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宣告缓刑。

综上所述,结合被告人丁某某的犯罪事实、悔罪态度、退赃情况以及社会危害性等因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丁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犯贪污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丁某某的全部违法所得,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伟

人民陪审员  夏世雨

人民陪审员  胡炳胜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晓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