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贪污挪用公款
案号 (2021)鲁0406刑初30号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检察院以山检部一刑诉〔202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2月2日适用简易程序立案受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继续审理,于2021年3月18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运杰、王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陈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019年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利用担任贵州汉诺公司董事长的职务之便,贪污、挪用公款。具体事实如下:
一、贪污罪
1、2018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利用担任贵州汉诺公司董事长的职务之便,借处理枣庄籍矿工杨英明死亡事故赔偿事宜之机,贪污公款40万元。
2、2017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利用担任贵州汉诺公司董事长的职务之便,以套取虚列的工人工资手段贪污公款11.915万元。
二、挪用公款罪
1、2017年11月14日,王某某利用担任贵州汉诺公司董事长职务之便,安排贵州汉诺公司下属的贵州汉诺矿业有限公司府谷分公司(以下简称府谷分公司),挪用府谷分公司公款20万元给府谷县正邦煤矿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邦公司)用于营利活动。正邦公司系王某某等人在陕西省府谷县设立的私营企业。2018年4月13日,正邦公司将该笔资金归还给府谷分公司。
2、2018年6月14日、6月18日,王某某利用担任贵州汉诺公司董事长职务之便,两次从贵州汉诺公司财务支取公款合计30万元,挪用给正邦公司用于营利活动。2018年6月29日,正邦公司将30万元归还给王某某。同年7月9日,王某某将该款归还贵州汉诺公司财务。
3、2018年2月9日,王某某利用担任贵州汉诺公司董事长职务之便,挪用贵州汉诺公司下属的兴昌煤矿公款20万元给其表弟刘某,由刘某用于其经营的枣庄泰和汽车销售公司的营利活动。2018年4月22日,王某某将该款归还兴昌煤矿财务。
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共财物,数额巨大;挪用公款用于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出量刑建议是:被告人王某3自愿认罪认罚,全部退交赃款,缴纳罚金,其贪污罪构成自首,挪用公款罪构成部分坦白和情节轻的情节;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数罪并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事实、提交的证据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的定性不持异议。2、挪用公款中,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可予以减轻处罚。3、贪污罪,被告人王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减轻处罚。4、被告人王某某退交全部赃款,缴纳罚金。5、被告人王某某的主观恶性不大,系初犯、偶犯。6、被告人王某某有悔罪表现。7、被告人王某某家庭情况特殊,若适用缓刑,将充分体现人性化司法、治病救人的司法理念。8、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法律,其几十年工作为山亭区经济发展做出一定贡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挪用公款给正邦公司使用的犯罪事实;主动供述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其贪污和其他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某于1985年10月加入中国共产党,2020年12月18日被枣庄市山亭区纪律检查委员会开除党籍,同日被枣庄市山亭区监察委员会决定开除公职。被告人王某某向本院退交赃款51.915万元。被告人王某某在辩护人的见证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再查明,汉诺联合集团有限公司系枣庄市山亭区区属国有企业(国有独资),2013年2月28日出资并在贵州省注册成立贵州汉诺矿业有限公司,贵州汉诺矿业有限公司系汉诺联合集团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
上述事实,有业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户籍证明、干部任免审批表、组织证明、山亭区编办出具的情况说明、山亭区能源事务服务中心出具的说明、山亭区委任免文件、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登记批复、汉诺集团公司任免文件、记账凭证、收据、发破案经过、汉诺联合集团公司出具的证明、财务凭证、借条复印件、善后处理协议、购房合同、交款凭证、银行交易记录、聊天记录、手机短信记录、技术服务协议、煤矿施工合同、任命决定书、井巷工程施工合同、汉诺集团公司会议纪要、企业登记信息、开除公职决定文件、开除党籍决定文件、结算票据、组织部复函、认罪认罚具结书,证人贾某3、井某、吕某1、邵某、段某、刑某、杨某、王某1、张某、王某2、段某书、马某、吕某2、史某、吕某3、高某、贾某1、贾某2、刘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侵吞公款51.915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贪污罪。被告人王某某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性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应依法对其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主动供述其贪污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其如实供述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退交涉案全部赃款,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部分,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1月10日起至2023年5月9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贪污犯罪所得51.915万元(已交至本院),依法返还被害单位贵州汉诺矿业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秀利
审 判 员 孙清华
人民陪审员 赵庆亮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忠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