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贪污
案号 (2021)鲁0812刑初114号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兖检二部刑诉〔202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贪污罪,于2021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黄元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及其辩护人张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1月至2020年6月,被告人高某在担任兖矿集团大陆机械有限公司技术质量中心描图员兼部门统计员期间,利用负责工资造表与发放的职务便利,采取篡改工资金额的手段,先后骗取单位资金共计158215元。其中,用于发放网管员王某2包岗工资51990元;用于技术质量中心部门支出13900元;其余92325元被其用于个人消费使用。
2021年3月2日,被告人高某退缴赃款92525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身为国有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国有资金,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高某认罪认罚,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十万元。
被告人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未作辩解。其辩护人张鹏发表辩护意见是:1、高某构成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高某已将违法所得的款项全部退回。高某认罪认罚,悔罪态度好,积极缴纳罚金。3、高某没有前科劣迹,系初犯。4、高某的行为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较小。综上,建议对高某免于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事实一致。
另查明,2020年9月9日,济宁市兖州区监察委员会接到违法问题线索进行初步核实,发现高某犯贪污犯罪的事实。2021年3月4日,高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监察机关已经掌握的犯罪事实。高某在律师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并主动缴纳罚金十万元。
又查明,经济宁市兖州区司法局调查评估,被告人高某在社区内矫正对社区影响一般。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济宁市兖州区监察委员会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情况说明、兖矿集团大陆机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兖矿东华重工有限公司煤机装备制造输送机事业部出具高某基本情况、兖矿集团大陆机械有限公司文件、兖矿东华重工有限公司文件、大陆机械公司质量技术中心职工工资表、高某的中国工商银行济宁兖州支行银行信息及账户历史明细清单、高某与济宁市兖州区监察委员会扣押通知书及清单、收据、认罪认罚具结书、调查评估意见书等书证;证人李某1、贾某、王某1、邵某、于某、郭某、曹某、刘某、侯某、王某2、吴某、李某2、李某3、周某、李某4、马某、李某5、许某、齐某、陈某1、赵某、李某6、巩某、高某等证言,被告人高某的供述与辩解;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提供视频光盘两张所证实,上述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身为国有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国有资金,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高某从被调查直至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高某积极退赔并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高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在对被告人高某判处刑罚的同时应当并处罚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观点与本院认定事实、情节一致的,本院予以采纳;不一致的,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高某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结合济宁市兖州区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发生社会危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上缴国库);
二、依法扣押的被告人高某退缴赃款92525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置。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田 新
人民陪审员 吴 洋
人民陪审员 刘孝平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胡凤
书记员宋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