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贪污保险诈骗
案号 (2021)鲁0881刑初14号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检察院以曲检二部刑诉〔2020〕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丛某某犯贪污罪、保险诈骗罪,于2021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木红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丛某某及其辩护人孔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曲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贪污罪
2018年至2019年,被告人丛某某利用担任曲阜市吴村镇丛庄村村委会委员兼村会计的职务便利,在协助人民政府开展农业政策性保险工作过程中,冒用他人名义投保小麦、玉米、花生种植保险,后又虚报农作物受灾进行虚假理赔,骗取农业保险理赔款。被告人丛某某垫付保费2747.88元,获得理赔款48811.42元,所得理赔款与支付保费差额共计46063.54元。
二、保险诈骗罪
2018年至2019年,被告人丛某某冒用他人名义投保小麦、玉米种植保险(商业保险),后又虚报农作物受灾进行虚假理赔,骗取农业保险理赔款。被告人丛某某垫付保费9532.50元,获得理赔款61977.38元,所得理赔款与支付保费差额共计52444.88元。
2020年4月27日,被告人丛某某接到曲阜市监察委员会电话通知后自动投案。
2020年5月7日,被告人丛某某向曲阜市监察委员会退缴赃款52739.25元;2020年11月12日,被告人丛某某向曲阜市人民检察院退缴赃款45769.20元。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丛某某利用职务便利,采用虚投、冒投农业保险土地亩数,骗取农业保险理赔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丛某某采取虚构保险标的、保险事故的方法,骗取保险理赔款,其行为已构成保险诈骗罪。被告人丛某某犯贪污罪、保险诈骗罪,应当数罪并罚,并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被告人丛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丛某某犯贪污罪、保险诈骗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丛某某具有如下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1、被告人丛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应当认定为自首;2、被告人丛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悔罪态度诚恳,对其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丛某某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较轻,应当予以从轻处罚;4、被告人丛某某案发后对贪污、诈骗所得赃款积极主动退至曲阜监察委及曲阜市人民检察院,对其可以从轻处罚;5、考虑到被告人丛某某的家庭实际情况,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被告人丛某某个人简历、鲁农种植字〔2012〕3号关于印发《山东省政策性农业保险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曲农字〔2012〕26号关于印发《曲阜市政策性农业保险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鲁农种植字〔2014〕12号《关于调整我省农业保险费率的通知》鲁财金〔2018〕4号《关于进一步推动我省农业保险保险费补贴工作的通知》、2018-2019年度被告人丛某某冒用他人名义骗取政策性农业保险理赔款清单、中国人民财产公司济宁分公司保险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济宁分公司出具的赔付信息清单、银行卡查询明细、到案说明、情况说明、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证人宋某2、宋某1、马某、颜某1、陈某、颜某2、孔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上述证据均取证来源合法,所证内容真实、有效,足以认定本院所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丛某某采取虚构保险标的、保险事故的方法,骗取保险理赔款,构成保险诈骗罪;被告人丛某某利用职务便利,采用虚投、冒投农业保险土地亩数,骗取农业保险理赔款,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丛某某具有自首、系初犯、偶犯、积极退赃、自愿认罪认罚等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丛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应从宽处罚。经委托曲阜市司法局对被告人丛某某进行调查评估,其评估意见为被告人丛某某对所在村居影响一般。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丛某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违法所得98508.45元(其中52739.25元扣押于曲阜市监察委员会,45769.20元扣押于曲阜市人民法院),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群
审 判 员 张 霞
人民陪审员 王光明
二〇二一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孔景景
书记员沙泽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