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受贿贪污
案号 (2021)鄂1221刑初48号
嘉鱼县人民检察院以嘉检职刑诉(20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某犯受贿罪、贪污罪,于2021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21)鄂12刑辖6号指定管辖决定书,指定本院审判。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鱼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婷、书记员万艺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某某及其辩护人吴四国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嘉鱼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受贿罪
2017年2月,王某1为感谢被告人黎某某兼任瀛通大道项目建设指挥部办公室主任期间,在其承接瀛通大道绿化工程的过程中给予关照,在通城县玉立酒店停车场送给黎某某现金20万元,黎某某予以收受。2018年2月,王某1为感谢黎某某任通城县政府办公室副主任期间,在其承接通城县通城大道等路段中国结设计、制作、安装采购等项目过程中给予的关照,在通城县开发区管委会送给黎某某现金10万元,黎某某予以收受。
2017年底,王某3为感谢被告人黎某某任通城县政府办公室副主任期间,帮助协调其获得重建东阁桥补助资金,委托陈某到黎某某家,金某收下现金20万元后,将此事告知黎某某。
2016年春节至2019年端午节,胡某1为感谢被告人黎某某先后兼任瀛通大道项目建设指挥部办公室主任、秀水公园项目指挥部副指挥长、元宝佳苑建设指挥部办公室主任期间,在其承接瀛通大道铁柱村路段土石方工程、秀水公园清淤工程、元宝佳苑土石方工程的过程中给予关照,多次在黎某某家中送给其现金共计17万元,黎某某均予以收受。
2017年初,邓某1为感谢被告人黎某某兼任瀛通大道项目建设指挥部办公室主任期间,在其承接瀛通大道人行道大理石砖供应业务的过程中给予关照,在黎某某家中送给其现金10万元,黎某某拒绝收受,邓某1又提出将该10万元作为妻子金某在通城县梦天木门专卖店的入股资金,黎某某表示同意。2018年1月,金某向黎某某提出缺少资金周转,在黎某某的安排下,金某要求邓某1转账10万元至其指定的周晓莉尾数8900的银行账户。
2018年端午节前,通城县市政公司副总经理胡某3为感谢被告人黎某某兼任秀水公园项目指挥部副指挥长期间,在其承接秀水公园污水处理工程的过程中给予关照,在通城县送给其现金2万元,黎某某予以收受。
2017年3月至2019年2月,聂某为感谢被告人黎某某兼任通城县治理整顿违法用地违法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期间,在其开发瑞景宏图小区二期项目、东方明珠项目、君临时代小区二期项目的过程中给予关照,多次在黎某某家中送给其现金和烟酒,其中现金共计1.5万元,黎某某均予以收受。
综上,2016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人黎某某在任职期间,先后多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王某1等人的贿赂共计80.5万元。
二、贪污罪
2013年至2015年,被告人黎某某在兼任通城县通界高速项目指挥部办公室副主任期间,利用其协助指挥长分管财务的职务之便,先后多次安排其司机杨某在指挥部报销个人招待费用、私车加油修理费、个人采购礼品、看病费用等共计40940元。
案发后,被告人黎某某于2019年12月24日经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已退清全部赃款。
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黎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受贿罪、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黎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黎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及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建议本院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黎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并当庭认罪悔罪。其辩护人辩称,黎某某接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受贿和贪污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并检举揭发他人违法犯罪事实,具有立功表现,归案后,积极退赃,确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受贿事实
(一)2016年6月,通城县瀛通大道绿化工程进行招投标,王某1得知后,请求时任通城县交通局副局长兼该项目工程指挥部办公室主任的被告人黎某某从中帮忙和协调,黎某某表示同意。后王某1借用湖北碧云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的资质于同年9月20日中标该项目工程,中标价2569072.50元。2017年2月某日晚,王某1为感谢黎某某的帮助,在通城县玉立酒店停车场,送给其现金20万元,黎某某予以收受。2017年间,王某1为承接通城县通城大道等路段中国结设计、制作和安装等项目工程,以武汉金东方智能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通过时任通城县政府办公室副主任黎某某的帮助,承接了该工程,中标价528万元,王某1从中获取该项目中标价10%的收益,工程完工后,武汉金东方智能景观工程有限公司通过中山市元尚照明工程有限公司转账支付给王某1收益款45万元。为感谢黎某某的帮助,王某1于2018年2月春节前,在通城县开发区管委会停车场送给黎某某现金10万元,黎某某予以收受。
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王某1的证言:2015年下半年,时任交通局副局长黎某某,他并兼任瀛通大道项目指挥部办公室主任,负责瀛通大道项目筹备工作,我们聊天时得知瀛通大道绿化项目还没有开始招标,我对黎某某说将绿化工程交给我做,我给他工程造价的10%,黎某某答应了,并让我找一个国企来投标。2016年上半年,黎某某打电话说绿化工程马上要开标了,要我找一个招标代理给他。我将湖北嘉信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责人赵某1介绍给黎某某认识,通过黎某某和赵某1沟通,黎某某把绿化项目交给赵某1公司做招标代理。同时,我还借了3、4家公司资质参与投标。2016年9月,我通过黎某某、赵某1等人的帮忙,我借来的碧云公司顺利中标瀛通大道绿化项目工程,中标价250万元。2016年底,我收到第一笔工程款后,在银行取了20万元,用袋子装好开车到通城,我们在玉立酒店茶楼喝茶,后在停车场我把20万元现金给了黎某某,并说剩余的以后再给。我送给他钱的目的是感谢黎某某把绿化工程给我做,让我赚钱。黎某某在绿化工程给予我帮忙,一是他是项目工程负责人,招标前就答应将工程给我做;二是为了顺利中标,黎某某让我介绍招标代理给他,让我能够与招标代理沟通招标事宜;三是黎某某是评委,协调其他评委为我借来的公司打高分确保中标。2017年1月,为了承接中国结项目,我到中山市铭工灯饰有限公司,认识业务经理刘韦韦,我们协商按过账金额2%给刘韦韦管理费,并将刘韦韦介绍给金东方王总认识。过了一段时间,王总说第一笔钱打了,让我跟刘韦韦对接。刘韦韦说钱有约40万元,我要刘韦韦先支付在铭工公司采购中国结路灯费用约30万元,剩余的钱转到我个人银行账户上。2017年上半年,黎某某问我是否收到金东方公司的钱,我说收到了。同年8月,我在银行取款10万元放在车子里,开车到通城在玉立酒店门口给了黎某某。黎某某是城区亮化项目的实际负责人,不但指定了项目招标代理,还直接承诺将项目工程交给金东方公司做,确保中标。金东方公司王总承诺,只要公司中标,按照中标价10%作为我们的好处费,工程中标价570万元,应该给我们57万元,但我们只收到40万元,所以我送给黎某某10万元,送给赵某25万元,余下的钱我自己用了。
2.证人王某2(武汉金东方智能景观股份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的证言:2016年11月,朋友赵某2对我说通城县有个城区亮化项目,准备招标。后我与赵某2在通城县见面,赵国栋带我与时任县政府办公室副主任黎某某洽谈项目相关事宜。不久,赵某2打电话说王某1要跟我见面,我们聊时,王某1说他跟通城很多人包括黎某某很熟,关系好,本来工程是他做的,现在金东方公司要参与该项目,前期他对项目进行设计,产生了一些费用,想和我们公司合作,或者给他一些补偿。我回来跟公司董事长及法人宗某汇报此事,表示该项目中标价的10%给王某1,王某1答应了。在该项目招投标报名的一天,王某1约我与该项目招投标代理湖北嘉信公司负责人赵某1见面,让代理公司关照我们公司。开标后,我们公司以528万元中标,并签订了合同,2017年春节前,工程完工,公司收到工程款380万元,余款尚未结算。按约定公司给10%的中标价给王某1,随后,我提出让王某1提供一家公司银行账户,签订一份虚假采购合同,再将钱转到对方公司账户内,王某1答应了并将中山市元尚照明工程有限公司的账户和联系方式给我,汇款后再将采购合同寄给我公司。我安排人在采购合同上盖章,合同金额50万元。公司转给王某145万元。一是我们公司需要承接工程赚钱;二是王某1是代表黎某某和赵某2等人找公司要钱的;三是在项目工程上需要王某1和黎某某等人的帮助。王某1收到公司给的45万元后,他应该打点了黎某某、赵某2等相关人员。
3.证人宗某(武汉金东方智能景观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的证言:2016年底,王某2向公司董事长卢某、副董事长王某5和我汇报了通城县城区亮化项目工程,并说王某1为工程找他商谈过,王某1表示跟通城很多领导比较熟,工程本来是他做,参与了前期项目设计,我们公司想做这项目,他可以帮我们协调招投标事宜等方面问题,但要求我们公司要给他15%中标价的费用。我们认为价太高,决定给他10%中标费用。商议后,公司由王某2跟王某1及通城方面对接。后公司中标该项目工程,并在2017年春节前完工,公司收到工程款380万元。按约定,王某1给我们公司一份虚假的标的50万元采购合同,公司分三次转给王某145万元。这笔钱也包括相关领导的感谢费。
4.证人赵某1(湖北嘉信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负责人)的证言:我公司主要在咸宁市内承接招标代理业务,先后承接了通城县106国道瀛通大道绿化工程项目、通城县城区亮化一期一体化项目、通城大道等路段中国结采购项目等项目工程,项目都是找时任瀛通大道项目指挥部办公室主任黎某某要的,他是项目负责人。2016年7月左右,黎某某告诉我有个绿化工程要招投标,后黎某某代表交通局与我公司签订了招投标代理合同,标的200多万元。黎某某先把招标条件告诉我,我根据他提出的条件制作公告。2016年下半年,通城县进行城区相关路段中国结采购项目,业主是城管执法局。也是黎某某告诉我的。我们签订了代理协议。黎某某提出招投标条件比较严格,绿化工程要二级园林资质,很多公司无法满足条件,只有少数公司能够投标,如湖北碧云园林有限公司。中国结项目要求添加通城县背景、环境、人文历史等,这个要求比较具体。绿化工程是碧云园林公司中标,城区亮化工程是武汉金东方公司中标,中国结设计、制作、安装采购工程是中山市铭工灯饰有限公司中标,这三个项目都和王某1有关。我先后送给黎某某现金1.2万元和几千元的烟酒,主要为感谢黎某某介绍工程给我做。
5.通城县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和发展和改革局文件等书证证明:通城县106国道瀛通大道绿化工程获批准建设的情况。
6.招投标代理资料、发布资格预审公告、中标通知书及建设施工合同等书证证明:王某1借用湖北碧云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9月20日中标该绿化项目工程,中标价2569072.5元。
7.合同书和中标通知书等书证证明:王某1以中山市铭工灯饰有限公司的名义中标通城县通城大道等路段中国结设计、制作、安装采购项目工程,中标价939112元。
8.照明工程采购合同证明:王某1以中山市元尚照明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武汉金东方智能景观股份有限公司签订虚假的采购合同,标的500625元。
9.记账凭证和结算业务单证明:武汉金东方智能景观股份有限公司通过银行三次转账给中山市元尚照明工程有限公司现金45万元,用于支付给王某1的好处费。
10.被告人黎某某供述:2016年6月,瀛通大道绿化工程进行招投标,王某1得知后找我想承接该工程,要我从中协调,我答应了。后通过我的协调和帮忙,王某1借用他人的公司参加投标并顺利承接该工程。2017年2月的一天晚,王某1约我在玉立酒店停车场见面,送给我现金20万元感谢我的帮助,同时希望以后能够继续关照和帮助他。王某1通过其他公司承接了中国结项目工程后,为感谢我的帮助,于2018年2月春节前,约我到通城县开发区管委会停车场见面,送给我现金10万元。
(二)2009年下半年,王某3建设通城县景秀东方项目工程时,自己垫资建设了东阁新桥。2017年上半年,王某3为向政府讨要东阁新桥垫付的资金,通过其朋友陈某找时任通城县政府办公室副主任的被告人黎某某帮忙协调,黎某某同意并要王某3到信访局上访,同年6月13日,通城县政府为化解矛盾,由黎某某召集相关部门召开专题会议,决定由县城投公司支付该桥建设资金的60%,计278.3万元。同年7月12日,王某3收到该桥建设补偿资金。同年底,王某3为感谢黎某某从中的帮助,委托陈某到黎某某家,送给其现金20万元,黎某某之妻金某收取该款后并告知了黎某某。2019年6月,黎某某因害怕事情败露,指使金某将20万元退还给王某3。
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王某3的证言:2009年下半年,我接手建设景秀东方项目工程过程中,还垫资建设了东阁新桥。2013年底,桥建设好后,我找县领导要求兑换政策,但一直没有落实。2017年上半年,我准备建设景秀东方二期工程,但资金不够,想到修建的桥的费用一直没有落实,找到陈某说此事,要陈某跟县政府办公室副主任黎某某帮忙协调,陈某答应了,我知道陈某跟黎某某的老婆金某比较熟,他怎么跟黎某某协商的不清楚,陈某将黎某某的建议转达给我后,我就准备资料等文件上访了,没多久,县领导就同意返还部分修建桥的费用。2017年底,县里开会后,同意给我60%修桥费用,给我270万元。我跟陈某说县里给我修桥费用,还是黎某某帮了忙,就送给他20万元表示感谢。后我准备了20万元要陈某帮忙送给黎某某。此后,陈某到我家时说把钱给了黎某某的老婆金某了。2019年6、7月份一天晚上,我老婆李某1说陈某送给黎某某的20万元退还回来了,黎某某说风声紧怕出问题。钱一直在老婆手上使用了。
2.证人金某的证言:陈某跟我是生意上的伙伴,王某3开发景秀东方,我老公黎某某在县政府办任职,兼任两违办主任,与房地产有关。王某3因为开发楼盘的事找过黎某某几次,被黎某某拒绝了。王某3与陈某有交情,于2017年下半年,委托陈某帮忙到我家送给我老公20万元,要我转交给黎某某。我老公回来后,我说陈某代替王某3和李某1送给你的钱,自己看着办。黎某某把钱收下了,怎么处置的不清楚。2019年一天晚上,黎某某要我打电话给陈某到家里,黎某某将钱拿出来对陈某说,那里拿来的退还那里去,现在纪委查得紧,钱不能拿,怕出事。陈某拿钱离开了。
3.证人陈某的证言:2017年下半年的一天,王某3找我说东阁桥做起来了,返钱的事县里一直没有落实,现在要建设景秀东方二期工程没有钱,要我找黎某某说下,让他出面协调将钱返还给他。他知道我跟黎某某的老婆金某熟。我直接找黎某某跟他说此事,要他帮忙协调一下。黎某某说写信上访,等县里领导同意后,我好召集职能部门的人开会,去落实这事。我把黎某某的建议告诉了王某3,具体是王某3去操作的。后县领导签字同意,我又找黎某某尽快开会落实。2017年下半年,王某3碰到我说东阁桥的钱返还了,有二百多万元,黎某某还是帮了忙,要感谢他一下,给我20万元送给黎某某。我到黎某某家,他老婆金某在家,我把钱放在沙发上说是王某3给的,感谢黎某某的。2019年6、7月份的样子,金某打电话要我到她家去,去后,黎某某在家,他说现在风声紧,怕出问题,要我把20万元退还给王某3。我答应了,将钱拿回来给了王某3的老婆。
4.证人李某1的证言:2009年,老公王某3开发景秀东方楼盘,同时建设了东阁桥。2017年底,景秀东方二期准备开工建设,王某3打算送黎某某20万元,具体怎么送的不清楚。2019年6、7月份的一天晚上,陈某打电话找我有事,见面后,陈某退还给我20万元,黎某某说风声紧,怕出问题,退给我后,陈某就走了。
5.通城县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证明:2017年6月13日,通城县政府专题讨论为了妥善化解景秀东方房地产开发项目中承建的景观桥资金分摊问题,由城投公司支付该桥建设资金的60%,计278.3万元。
6.记账凭证和收据证明:2017年7月12日,湖北科隆置业有限公司通城景秀东方项目部收到东阁桥建设资金278.3万元。
7.被告人黎某某供述:2016年10月,我调任通城县政府办公室副主任,同时兼任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办公室主任。2017年上半年,陈某找我先介绍了王某3的情况,就是景秀东方小区开发商,在开发过程中,老东阁桥需要重建,县政府答应如王某3拆迁重建话,政府承担一半的费用,后王某3重建了,希望我能出面找县政府解决建桥费用,并许诺会感谢我的。我告诉陈某,让王某3准备一套上访材料和东阁桥建设审计资料去上访。在领导作出批示后,我好协调相关部门的人解决此事。过了一段时间,王某3进行了上访,领导的批示转到我这里,要我督促协调各部门拿出解决方案。我先找住建局局长杜开平,要他在专题会议上不要提出反对意见。后找征收办主任杨中信,希望他在负责写专题汇报材料时,多找些有利于补偿王某3的依据材料。专题会议召开时,我也提出了对王某3补偿有利的建议。后王某3获得东阁桥重建资金返还的目的达到了。2017年底的一天,我回家,金某跟我说陈某来过,并送了20万元,替王某3送的。我没有说什么把钱一直放在家里。2019年6月,我担心事情败露,跟金某商量把钱退还给陈某,后我把钱给陈某了。
(三)2015年至2019年,被告人黎某某先后担任通城县瀛通大道项目建设指挥部办公室主任、秀水公园项目指挥部副指挥长、元宝佳苑建设指挥部办公室主任期间,胡某1先后承接了瀛通大道土石方工程、秀水公园清淤工程、元宝佳苑土石方工程。胡某1为感谢黎某某在工程项目中和结算方面的帮助,于2016年春节前,到黎某某家送给其现金10万元,同年端午节送给其现金1万元,同年中秋节送给其现金1万元,2017年春节前送给其现金2万元,2018年中秋节送给其现金1万元,2019年端午节送给其现金2万元,以上共计17万元,黎某某均予以收受。
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胡某1的证言:2015年下半年,我负责铁柱村路段瀛通大道附属工程建设时,黎某某是指挥部的领导,负责协调项目。我与黎某某在工作中混熟了。黎某某向我提出入股,我说工程已经完成一半了,入股不合适,你把钱借给我,赚了钱分钱给他。后黎某某三次借给我8万元。2016年春节前,该项目工程结账后,为感谢他在工程中给予的关照,从工程款中拿出10万元到黎某某家中,说是分红款将钱送给他,希望以后能照顾下我,黎某某收下了,工程施工过程中,我陆续将借给我8万元还给了黎某某。2016年端午节、中秋节和2017年春节,我三次送给黎某某现金共计4万元。2018年上半年,黎某某负责通城县秀水公园项目,我接下了秀水公园清淤项目。2018年中秋节前,我结到该项目全部工程款后,在秀水公园门口碰见黎某某,我拿出1万元现金给了他,感谢他照顾我,黎某某收下了。2018年下半年,黎某某负责通城县元宝佳苑项目,我通过黎某某接下佳元土方工程。2019年春节前,我结了第一笔工程款后,准备了2万元现金,开车接他到工地,在车上我将钱送给了黎某某。2019年端午节前,我结了第二笔工程款后,准备了2万元现金在五里大道附近送给了黎某某。
2.证人胡某2的证言:2015年,瀛通大道项目征地,征收了铁柱村四、五、六组的土地,村委会协调后,将附属工程交给村民胡某1承建,他与指挥部签订了协议。工程完工后,胡某1因亏损没有向我们组缴纳管理费。
3.证人杜某的证言:2018年,我承接了秀水公园黄土运输工程,胡某1找到我说秀水公园清淤工程需要渣土运输公司做,他想借我公司的资质一起做这工程,我答应了。工程需要招标,胡某1说只要把资质借给他就可以了,岳某说上面有领导做主,这个领导就是黎某某。后招投标由胡某1负责,清淤工程的设备是我们公司的,工程完工后统一结算,利润我和胡某1均分。整个项目结算了50万元左右,我给了胡某17万元左右。2018年下半年,元宝佳苑项目指挥部黎安国打电话我到指挥部,胡某1也在场,要求土石方工程整体进行招投标,其中一半交给当地村民做,一半给中标单位做,我同意了,后我和胡某1合伙做,招标手续胡某1负责的。在黎某某的协调帮助下,我公司顺利中标元宝佳苑土石方工程。工程还没有完工,我因涉嫌犯串通投标被抓了,我们还没有进行利润分红。
4.证人岳某的证言:2017年下半年,秀水公园项目由业主园林局对外招投标,成立了秀水公园指挥部,副指挥长是县政府办副主任黎某某,由其负责管理、协调、督办等工作。公园池塘清淤工程是增补项目,黎某某说必须由杜某的通城县鑫城渣土运输有限公司承接,胡某1有个弃土场,工程由杜某和胡某1一起做。后招投标只是走形式,杜某的公司中标。清淤工程完工后,2019年8月,黎某某到园林局,将我和李某2叫到外面说有人找我们调查时,就说清淤工程是按正规程序搞的。
5.证人黎某的证言:元宝佳苑项目成立指挥部,我担任工作专班负责人,杜龙甫负责征地拆迁工作,黎某某要求前期土石方进行清退,统一进行招投标,我和杜龙甫没有同意。后私下将工程分成两部分,一部分交给当地村民做,一部分由中标单位做。村民做的工程必须挂靠中标公司名下。杜某的公司中标土石方工程,他委托胡某1负责建设,工程款由城发集团支付给杜某的公司,再由杜某支付给当地村民。杜某被抓后,黎某某到工地找我说有人调查元宝佳苑的事情,就说是按照程序走的招投标,项目是杜某的公司中标,胡某1受杜某委托进行建设的。
6.施工合同等书证证明:胡某1承接了瀛通大道铁柱村路段土石方等相关工程的有关情况。
7.记账凭证等书证证明:瀛通大道土石方工程和秀水公园池塘清淤工程已支付工程款的情况。
8.被告人黎某某供述:2015年上半年,瀛通大道工程,其中铁柱村路段的土石方工程交给胡某1负责做,他先要对工程量进行预估,一次性向当地村民结清费用。胡某1因资金短缺,一直没有开工。我找胡某1谈了这事,我提出如资金短缺话,我可以提供点资金算作入股,后我借给他8.5万元,自己想赚点钱。入股后,胡某1支付了当地村民的费用,工程开始开工,在我的协调下,县公路局拨款比较及时,在2015年底至2016年上半年,胡某1分多次把钱还给我了。工程完工后,公路局跟胡某1进行了结算。2016年春节前,胡某1到我家,用袋子装10万元现金要我拿着,说是分红款,欠我的钱慢慢还,我将钱收下了。胡某1这次承接的工程,一是我出面帮忙协调县指挥部、县公路局、监理单位的关系,减少了胡某1在工程施工方面的阻力;二是施工过程中,督导公路局多指导施工,使其尽快完工;三是帮忙协调及时拨款。此后,胡某1分别在2016年端午节送给我1万元;同年中秋节送给我1万元;2017年春节送给我2万元;2018年中秋节送给我1万元,2019年春节前送给我10万元,同年端午节送给我2万元,共计17万元。这期间,胡某1先后承接了秀水公园清淤工程,元宝佳苑土石方工程,感谢我对他的关照。
(四)2016年上半年,时任通城县交通局副局长兼通城县瀛通大道项目建设指挥部办公室主任的被告人黎某某,将瀛通大道人行道大理石砖供应业务交给其朋友邓某1承接。同年底,工程完工后,邓某1结算了资金90余万元。为感谢黎某某的关照和帮助,邓某1于2017年春节前,到黎某某家,送给其现金10万元,当黎某某拒绝收受时,邓某1提出将钱作为其妻金某在通城县梦天木门专卖店的入股资金,黎某某表示同意。2018年1月,金某因家中缺少资金周转,要求将该入股资金拿回,黎某某表示同意。同月12日,邓某1将10万元汇入金某指定的周小莉的银行账户内。2019年11月,黎某某因害怕事情败露,指使金某将钱退还给了邓某1。
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邓某1的证言:我通过通城县交通局张某2平的介绍认识了黎某某,2016年上半年,黎某某打电话我说瀛通大道人行道需要火烧板铺设,可以让我做,并让我去找县市政公司副总经理胡某3,并签订了合同,同年下半年完工。资金先由我垫付,再由县政府将工程款给市政公司,市政公司把钱给我。共计结算了90余万元。2017年春节前,我拿10万元现金放在车子里,到黎某某家中,把钱放到沙发上,说感谢黎某某在瀛通大道人行到火烧板供应上的帮助,把钱送给黎某某,当时,黎某某坚决不要,我又说我的门店刚开张,这10万元当做金某入股我门店的钱,黎某某答应了。我把钱拿走了。2018年初,金某打电话我说需要用钱,要我把之前送给黎某某作为她入股的10万元给她。我同意了。金某给我户名周小莉的银行账号,我把10万元转到这个账号里。2019年11月某日,金某到我家把10万元退还给我了。
2.证人金某的证言:2016年下半年的一天晚上,我和黎某某在家休息,黎某某接电话后说邓某1马上来,邓某1来后将一个袋子放在茶几上,并对黎某某说些感谢的话。黎某某说这钱不能拿等话,他们坐到聊天,一会儿,我看到邓某1把钱拿走了。后黎某某对我说他要邓某1把送给他的10万元钱,以我的名义入股邓某1开办的门店。2018年初的一天,我对黎某某说小孩要上大学,需要用钱,不如把邓某1之前送的10万元钱拿回来,黎某某表示同意。之后,我跟邓某1打了电话并发给他一个账号,当天,邓某1把10万元汇入了我提供的周小莉的银行账户里。2019年秋季时,黎某某对我说纪委经常找他做材料,要我赶紧把邓某1的10万元还给他。后我将这10万元退还给邓某1了。
3.证人胡某3的证言:2015年下半年,县政府决定建设瀛通大道项目,我们市政公司经过招投标中标,负责这个项目的建设,我作为市政公司副总经理兼任该项目经理。2016年下半年,人行道铺设准备开工建设。火烧板的采购由市政公司负责,当时一直没有确定供应商。期间,县政府办副主任黎某某找到我,向我推荐一个人做这项目。我说价格合理可以考虑你介绍的供应商。过了几天,邓某1到项目部找我说领导让他来谈火烧板的事情,并说是黎某某要他来的。然后,我们谈了这事。我们确定由邓某1提供材料,市政公司负责施工,邓某1不参与,税费由他承担,邓某1答应了。施工时,邓某1给我们材料的价格比较高,我没有同意。后经黎某某协调,降低了价格,我们才同意接受。2016年底,火烧板铺设完工,市政公司扣除税费后,支付给邓某190余万元的材料费。
4.领款单证明:2017年间,邓某1已结清了火烧板材料款的情况。
5.银行交易凭条证明:2018年1月12日,邓某1汇入金某指定周小莉银行账户现金10万元。
6.被告人黎某某供述:我通过张某2平认识了邓某1,2015年下半年,县里要求对人行道原荷兰砖进行更换,换成火烧板砖。我当时任瀛通大道指挥部办公室主任,我与邓某1吃饭说了此事,邓某1表示愿意做,如做成这事会给我好处费。后我找市政公司负责人胡某3问了情况,说介绍一个人负责地砖材料的供应和施工,胡某3开始不同意,看我有点不高兴,就说施工肯定不行,材料供应一般是市政公司自己采购,如价格相差不大,可以考虑由其他人供应材料。我又提出邓某1到时找他谈,胡某3答应了。后邓某1跟胡某3怎么谈的不清楚,他同意了邓某1供应材料。工程完工后,2016年下半年进行了结算,2017年初的一天晚,我和金某在家,邓某1来了,手上提着一个袋子递给我,说感谢我在地砖供应方面的帮助,袋子里有10万元钱,我当时不肯收,态度坚决。邓某1就说他在通城开了家梦天木门专卖店,可把这10万元作为金某在我店的入股资金。我表示同意。2018年春节前,金某说需要资金周转,问我有没有钱。我说之前在邓某1那里还有10万元的入股资金。之后金某联系了邓某1将这10万元要回来了。2019年11月份,我担心事情败露,要金某将钱退还给邓某1。
(五)2017年11月,时任通城县政府办公室副主任兼通城县秀水公园项目指挥部副指挥长的被告人黎某某,将公园项目中的污水处理工程交由张某1和通城县市政公司合伙承建。2018年2月22日,县市政公司与秀水公园项目建设指挥部签订了排污工程项目施工合同,中标价56.8万元。工程完工后,县市政公司副总经理胡某3为感谢黎某某的关照和结算方面的帮助,于同年端午节前,在黎某某的车子里送给其现金2万元,黎某某予以收受。
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胡某3的证言:我一直在县市政公司工作,2018年初,秀水公园污水处理工程需要铺设污水管,张某1找到黎某某把项目接下来了,但没有资质不行,张某1找赵军借了市政公司的资质进行承包,标的56.8万元,因张某1没有施工经验,为确保工程质量,黎某某要我帮下张某1,于是,我帮助张某1监管了一个月时间,完工后,结算了54万元,张某1为感谢黎某某,请我从项目资金中拿2万元送给黎某某,我答应了。2018年端午节前,我约黎某某见面,在他的车子里,我送给他2万元钱,他收下了,我并说了些感谢的话。
2.证人张某1的证言:2017年11月,秀水公园项目开工,我发现秀水公园项目中没有污水处理工程,便向指挥部工作人员提出,上游几十户居民污水排放没有纳入建设规划,需要建设污水处理工程。当时黎某某主任表示请示领导,我又提出污水处理项目由社区承建,黎某某说不行,污水处理项目有很多要求,增加承包项目,要另外进行招投标。之后,黎某某跟我说,县里决定做污水处理工程,需要招投标,你想做酒跟胡经理合伙搞。我说招投标不懂。胡某3说招投标的事不要管,其余的事由他办,我同意了。后胡某3要我找下市政公司的赵军说了下事情。到2018年端午节前,胡某3打电话我说账已经结了,让我去拿钱。胡某3跟我算了下账,说保证金没有拿回来,后说要给黎某某2万元,张岳某5000元,表示这事都由他负责,我不管。说完胡某3给了我11万元,我拿钱走了。
3.排污工程项目施工合同证明:2018年2月22日,县市政公司与秀水公园项目建设指挥部签订了秀水公园东面排污工程项目合同,工程中标价56.8万元。
4.被告人黎某某供述:县园林局同意我向他们建议由县市政公司承建秀水公园污水处理工程后,我跟胡某3打电话问愿不愿意搞。他同意后,我们开了会,在办公室碰见张某1,我对他说你想做秀水公园污水处理工程,县里决定招标,你可以跟胡某3一起做。张某1和胡某3表示同意。之后,我又安排胡某3、张某1与县园林局对接招投标的事,具体招投标工作我没有参与。污水处理工程建设比较顺利,按期完成。胡某3与张某1合作股份和分红比例我没有过问。2018年端午节前,胡某3找我,开车到,到我车子里,说感谢我在污水处理工程给予的关照,送给我2万元,我收下了。
(六)2017年,通城县委、县政府为整顿和治理违规用地和违法建设,成立了通城县治理整顿违法用地违法建设领导小组,被告人黎某某担任该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这期间,聂某先后开发建设瑞景宏图小区二期、东方明珠项目、君临时代小区二期项目工程,聂某因在建设项目中存在居多违法建设问题,为得到黎某某的关照和帮助,聂某于2017年3月至2018年底期间,先后多次到黎某某家中,送给其香烟、酒和现金,其中现金共计1.5万元,黎某某均予以收受。黎某某对聂某项目中的违法建设问题均未进行检查和处罚。
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聂某的证言:2017年,通城县委、县政府为整顿和治理规划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成立了两违办,黎某某兼任两违办主任,这期间我因为开发瑞景宏图小区二期、东方明珠、君临时代二期等项目工程。因存在违建等事,我多次找过黎某某说情。2017年3月的一天,黎某某和城管执法局局长卢玲章到我开发的瑞景宏图二期工地检查,存在未批先建的问题。为了请黎某某对违建处罚上帮忙照顾,我准备二瓶五粮液和二条黄鹤楼1916香烟送给了黎某某。因我跟相关职能部门送了烟酒,瑞景宏图二期在未办理相关手续的情况下于2017年8月顺利完工。2017年3月下旬,我开发的东方明珠工程,存在未批先建问题,我主动找黎某某,送给他二瓶五粮液和二条黄鹤楼1916香烟及5000元现金。之后,工程也顺利建成。2017年中秋节,我考虑到瑞景宏图二期和东风明珠项目因为违建,需要黎某某持续关照,我送给他二瓶五粮液和二条黄鹤楼1916香烟。2018年春节前,我送给黎某某二瓶五粮液和二条黄鹤楼1916香烟。2018年4月,君临时代二期准备动工,也存在未批先建,手续不全,黎某某跟我打电话说两违办坚决不许我动工。为了说情,我准备了二瓶五粮液和二条黄鹤楼1916香烟及5000元现金送给了黎某某。第二天,黎某某要我到两违办公室,当面跟国土局吴治强和规划局毛卫星打电话到办公室,帮我补办相关手续,黎某某起协调作用。2018年间,我为朋友何某承接城东新区路网工程的事找黎某某说情,送给他烟酒和现金5000元。2018年中秋节,我送给黎某某二瓶五粮液和二条黄鹤楼1916香烟。同年底,我也送给黎某某烟和酒。以上我一共九次送给黎某某烟酒价值32040元和现金1.5万元。
2.证人何某的证言:2013年,我以鹤仙园公司的名义承接了城东路网工程。2018年上半年,我因工程方面的事找黎某某都碰壁,后得知聂某与黎某某关系比较好,就委托聂某帮我送烟酒和红包给黎某某,聂某答应了。2018年5月份的一天,我先委托聂某送给二瓶五粮液和二条黄鹤楼1916香烟给金某,转给黎某某。同年6月,聂某跟我说又送给黎某某二瓶五粮液和二条黄鹤楼1916香烟及现金5000元。并向黎某某说情帮忙照顾我的工程的事。因黎某某坚决拒绝,没有商量的余地,之后,我再没有找黎某某。
3.证人段某的证言:2016年5月,我到瑞景宏图项目部担任出纳,主要负责收房款和转账,费用开支凭证没有附收条和领条的就是给党政机关工作人员送礼的费用支出,大部分都是整数而且有一定规律,如聂某、吴某找我拿钱一般都是大金额,5000元以上的。我上班后,主要送礼时间都是在2017年至2018年间,2017年上半年,项目正在办理五证,这段时间买烟都是几万元,送礼和买烟费用很多。
4.证人金某的证言:聂某在通城县很有些名气,做了很多房地产工程。2017年至2018年期间,聂某给黎某某送烟酒,其中我经手代黎某某收过三次,我母亲代收过二次,每次都是二瓶五粮液和二条黄鹤楼1916香烟。何某也是做房地产生意的,有次我回家将聂某给的文件和烟酒转交给黎某某,说是聂某为何某的事情转交的,黎某某都收下了。2018年底还是2019年初的一天,黎某某递给我一个袋子,里面装了烟酒和红包,说是聂某送的,要我退还给他。后我将东西退给了聂某,但不清楚有多少现金。
5.记账凭证等书证证明:聂某在项目部支取现金用于购买烟酒及红包的形式送给他人的情况。
6.被告人黎某某供述:80年代末,我就认识聂某,2017年至2018年,我任通城县整顿违法建设和违法用地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期间,聂某开发多个房地产项目存在违建问题,先后送过九次烟酒和红包给我,其中现金1.5万元,我收了三次,妻子金某收了三次,岳母收了三次。收了烟酒后,我就再没有主动在两违办督查相关职能部门对聂某开发的瑞景宏图二期项目、东方明珠项目、君临时代二期项目中违法违建进行检查和执法等。其中,何某承接的城东新区路网工程,该工程项目没有走招投标程序,政府不认可,要求重新走招投标,我说不上话,没有关注,但聂某又专门为此事找我送烟酒和红包说情。以上九次收受聂某价值32040元的烟酒和现金1.5万元,合计47040元。
二、贪污事实
2010年,时任通城县交通局副局长兼通城县通界高速项目指挥部办公室副主任的被告人黎某某,负责指挥部日常工作和财务报销审核。2013年至2015年期间,黎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先后安排其司机杨某在指挥部报销个人招待费11870元、私车修理费10520元、私车加油费9000元、个人购买礼品费4040元及其母亲在武汉医院治疗医疗费5510元,以上共计40940元。
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杨某的证言:2010年上半年,通城县通界高速指挥部成立,指挥部办公室副主任黎某某,他同时也是交通局副局长,出纳李孟书,会计胡某4等人。我主要在高速指挥部担任黎某某的司机。黎某某负责指挥部日常工作,财务报销审核。报账程序先由经手人、证明人签字、会计核对签字,再由黎某某审核签字。在2013年至2015年期间,黎某某报销的费用都是我经手去财务报销的。在指挥部报销个人招待费一个九笔,2013年10月3日,招待市局来客12人,金额1450元,系黎某某个人招待。2013年12月21日,招待国土局来客10人,金额1050元,实际是接待黎某某自己的朋友。2014年3月29日,招待来客12人,金额1350元。2014年4月13日,招待来客6人,金额700元。这二次实际招待自己的朋友和亲属。2014年3月29日至4月13日,黎某某给我几张单子,说他招待了客人,要我以公务接待费用报销,我帮他报销了2050元。2014年9月28日,黎某某以公务接待的名义将个人费用报销390元。2015年2月5日,报销了1890元的费用。2015年5月10日,黎某某二次报销个人费用分别为680元和1260元。2015年8月25日,黎某某说接待朋友吃饭和送特产共计3100元的发票给我在单位报销了。以上我在通界高速指挥部以公务招待的名义帮黎某某报销其个人接待费用共计11870元。黎某某安排我以修理公车的名义报销其个人私车修理费用,四次共计报销修理费10520元。在此期间,我经手以公务出差的名义在通界高速指挥部帮黎某某报销个人及其母亲在武汉看病费用共计5510元。另指挥部一把在固定的店里购买茶叶等礼品用于公务接待,直接拿然后记账,有时,黎某某安排我到固定商店购买土特产、茶叶等礼品用于送给他亲属和朋友,具体金额记不很清楚,估计有4000余元。黎某某任职期间,经常用单位油卡给他私车加油,每次300元,费用估计9000元。
2.证人胡某4的证言:通界高速指挥部成立后,黎某某兼任指挥部办公室副主任,负责日常工作及财务,我任会计,出纳是李孟书。黎某某的司机是杨某。指挥部的资金由中标方中交四航公司拨付,属于国有资金,资金用途主要用于项目建设拆迁补偿、项目报批和指挥部日常工作经费等。财务报账程序单笔超过一万元的由黎某某先与分管领导汇报,再审批报账。未超过一万元的由经手人、证明人、我核对签字,再由黎某某签字,报分管领导签字报账。黎某某产生的费用,都是杨某经手报销的。主要报销了招待、酒水、茶叶、土特产、出差、修理费、油卡等费用。我无法对报销的内容进行审核,是否有报销个人费用的情况不清楚。
3.报销个人费用明细表和通界高速项目部财务凭证等书证证明:2013年至2015年间,黎某某兼任通界高速指挥部办公室副主任期间,共计报销个人招待费用11870元;报销个人采购礼品和看病费用5510元;报销私车修理费用10520元;报销个人采购茶叶等礼品费用4040元;报销私车加油费用9000元,以上合计40940元。
4.被告人黎某某供述:2010年5月,通界高速指挥部成立,我兼任指挥部办公室副主任,协助管理财务,办公室主要职责,负责征地拆迁和矛盾协调,协调各部门之间的工作等。2013年至2015年期间,我在通界高速指挥部以公务招待的名义报销了个人接待费用共计11870元。都是通过我司机杨某经手办理的。五笔以公务出差名义报销母亲在武汉看病和自己看病费用共计5510元。以单位招待名义报销个人采购茶叶费用共计4040元。用公车的油卡给自己的私车加油约9000元。以修理公车的名义报销个人私车修理费及其他费用共计10520元。以上共计报销个人费用40940元。
另查明,1985年3月,被告人黎某某加入中国共产党,1999年12月至2019年12月,先后担任通城县交通局副局长、党组成员、通城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副主任、党组成员、正科级干部。2019年12月24日因涉嫌职务违法犯罪经监委工作人员电话通知主动到通城县监察委员会接受调查,后被嘉鱼县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其如实供述了自己受贿和贪污的犯罪事实,并检举揭发他人违法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黎某某已退赃款542939元、其他违纪款60万元、邓某1已退赃款10万元、王某3已退赃款20万元。
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下列证据证实:
1.公务员登记表和干部任免审批表证明:黎某某的任职情况。
2.到案经过、立案留置决定书证明:2019年12月24日,黎某某经电话通知主动到通城县监察委员会接受调查,当日被采取留置措施,其如实供述受贿和贪污的犯罪事实。
3.咸宁市纪律检查委员会调查情况复函证明:黎某某检举揭发他人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并已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
4.湖北省暂扣款物票据证明:黎某某已退违纪违法款共计1142939元。
5.户籍信息资料证明:黎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公诉机关指控其受贿和贪污的事实成立,其行为分别构成受贿罪和贪污罪。黎某某接电话通知主动接受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检举揭发他人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对受贿罪可减轻处罚,对贪污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已予采纳。黎某某在检察机关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及量刑建议,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黎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犯贪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2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2月24日起至2021年5月23日止。)
二、被告人黎某某违法所得款共计845940元(其中含王兴旺退赃20万元、邓国平退赃10万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程远宏
人民陪审员 李 琦
人民陪审员 刘宇洋
二〇二一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蔡卫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