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贪污
案号 (2021)赣0734刑初19号
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检察院以寻检刑诉[20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贪污罪,于2021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在担任寻乌县文峰乡××村村委委员、报账员、村民委员会主任期间,利用协助文峰乡人民政府对扶贫项目及道路工程项目进行管理的职务便利,采取虚增工程量和虚构项目等手段,骗取和直接侵吞国家扶贫资金和交通补助资金共计人民币456342.25元,实得436127.25元。具体为:
(一)2018年2月,被告人刘某某在文峰乡××村卫生厕所改造工程中虚增工程量,骗取扶贫资金人民币61808.66元,实得59808.66元。
(二)2018年9月,被告人刘某某在文峰乡××村排水沟渠建设工程中虚增工程量,骗取扶贫资金人民币38533.59元,实得34278.59元。
(三)2015年2月,被告人刘某某虚构文峰乡××村三叉口至县道道路硬化工程项目,骗取道路硬化交通补助资金人民币56000元,实得53340元。
(四)2017年1月和2018年3月,被告人刘某某虚构文峰乡××村县道至下村、县道至炉下道路硬化工程项目,骗取道路硬化交通补助资金人民币240000元,实得229800元。
(五)2017年2月,被告人刘某某虚构文峰乡××村黄沙水至狮子岩道路硬化工程项目,骗取道路硬化交通补助资金人民币50000元,实得48900元。
(六)2018年2月,被告人刘某某直接侵吞文峰乡××村东布至塘头上道路硬化工程交通补助资金10000元。
被告人刘某某在立案调查前谈话过程中主动供述了大部分犯罪事实,于2020年11月5日被寻乌县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归案。归案后,被告人刘某某能够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退出了全部所得赃款。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已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依法应予惩处。同时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具有自首、全部退赃、认罪认罚情节,但贪污的部分资金为扶贫资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如其不主动缴交罚金,视为不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对被告人刘某某退出的全部赃款违依法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被告人刘某某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1.书证:被告人刘某某身份证明、文峰乡党委证明、关于明确各村定补干部的通知、当选证书、文峰乡人民政府证明、中共寻乌县纪委关于给予刘某某开除党籍处分的决定、案件来源及归案情况说明、关于刘某某在接受调查期间表现的说明、财政票据、扣押决定书、缴款票据、寻乌县扶贫办、寻乌县财政局文件《关于调整国开行基础设施建设贷款资金项目计划的通知》(寻扶移办字【2017】70号)、寻乌县2017年国开行基础设施建设贷款资金项目计划调整表、寻乌县农村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单、项目结算单、项目资金申拨单、赣州市水利水电建筑装饰总公司寻乌县第七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双坪村卫生厕所改造工程其余报账资料、寻乌县扶贫办、寻乌县财政局文件《关于调整国开行基础设施建设贷款资金项目计划的通知》(寻扶移办字【2017】91号)、寻乌县2017年国开行基础设施建设贷款资金项目计划调整表、寻乌县农村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单、项目结算单、项目资金申拨单、鑫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寻乌县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双坪村排水沟渠工程其余报账资料、寻乌县审计局审计结论、寻乌县扶贫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虚构的项目合同、会议记录、施工承包合同等相关申报资料、交通补助资金申请、审批、拨付资料、拨付凭证、拨付审批表、汇总表、记账凭证、农合组织专用收据、报账发票、报账资料、转账支票、刘某某领条、刘某7领条、梅某领条、刘某某在寻乌农业银行、寻乌农商银行的账户交易明细等;2.证人王达奎、朱某1、王某1、刘某1、张某、赵某1、邱某、钟某、彭某1、罗某、汤某、王某2、赵某2、范某、曾某、王某3、陈某、刘某2、巫某、彭某2、刘某3、刘某4、刘某5、谢某、刘某6、朱某2、刘某7、梅某、张艳英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担任寻乌县文峰乡××村村委委员、报账员、村民委员会主任期间,利用协助文峰乡人民政府对扶贫项目及道路工程项目进行管理的职务便利,骗取、侵吞公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法律规定,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某某贪污的部分资金属于扶贫资金,酌定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某被寻乌县监察委员会立案调查之前,主动如实供述了大部分犯罪事实,且在归案后如实供述,并在庭审中认罪,可以认定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积极主动退出了全部违法所得,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留置的,羁押、留置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1月5日至2022年7月4日止。罚金已缴清。)
二、对随案扣押被告人刘某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36127.25元,依法予以没收,其中105000元由寻乌县监察委员会上缴国库,另331127.25元由寻乌县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黄忠信
人民陪审员 谢四连
人民陪审员 黄 铭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熊婷芳
书记员潘广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