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贪污挪用公款
案号 (2021)鄂2822刑初6号
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鄂建检二部刑诉[20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于2021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嫦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永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贪污罪
2011年至2016年,被告人李某某在担任建始县长梁镇人民政府出纳期间,利用保管长梁镇人民政府违规设立的“小金库”的职务便利,从该“小金库”中支取资金33.9865万元,据为己有。
1、2011年2月28日,李某某擅自支取长梁镇人民政府“小金库”资金3万元,用于缴纳其在本县业州镇购买业州广场商铺定金3万元,同年3月7日,李某某再次动用“小金库”资金20.9865万元支付该商铺的首付款。
2、2015年4月,李某某动用“小金库”资金10万元出借给杜某1,2016年4月20日,杜某1归还上述借款并支付利息0.24万元。同年4月24日,李某某将上述10.24万元用于支付其在本县业州镇购买江屿华庭小区商品房首付款等支出。
二、挪用公款罪
2012年11月,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小金库”资金5.6万元出借给杜某1,2013年11月,杜某1归还上述借款并支付利息0.12万元,李某某将0.12万元利息用于个人支出,5.6万元用于长梁镇人民政府开支。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退缴赃款人民币34.3465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窃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应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应以挪用公款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并退缴全部赃款,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拘役,数罪并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
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同时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前科劣迹;在留置期间如实供述;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预缴罚金人民币20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立案通知书、留置决定书、调取证据通知书、长梁乡2009年至2016年账外账的收入明细、收支汇总表、搜查笔录和扣押清单、银行卡交易明细,长发干[2009]4号文件、长发干[2011]13号文件、中共建始县长梁镇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公务员登记表、干部任免审批表、公务员晋升职级审批表,证人杜某1、杜某2、颜某、米某、程某、刘某、聂某、李某1、马某、于某、张某1、李某2、李某3、向某、李某4、黄某、郑某、曾某、张某2、吴某、夏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窃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33.9865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应受刑罚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共计人民币5.6万元,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应受刑事处罚。被告人犯数罪,应对其数罪并罚。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主动退缴全部违法所得,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拘役二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9月18日起至2023年9月17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对被告人李某某退缴的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34.3465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耀
审 判 员 魏 玮
人民陪审员 郭银秋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严俊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