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受贿贪污
案号 (2021)青0222刑初1号
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一部刑诉〔2020〕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1犯受贿罪、贪污罪,被告人马某1犯贪污罪,于2021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月22日、2021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冶秀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1及其辩护人潘某,被告人马某1及其辩护人刘某1、马某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被告人秦某1受贿事实
2009年至2014年,民和县根据省财政厅、商务厅、海东行署办公室、民和县人民政府下发相关文件实施家电下乡项目,经县财政局、经贸局审核,报请原海东地区经贸委、财政局批准并向省商务厅、财政厅备案后,确定被告人马某1经营的民和县蓝宝石家电总汇、马某3经营的民和县正远家电超市,李某1经营的民和县满坪金山电器专卖店等39家企业为家电下乡企业。该项目由县财政局经济建设股具体负责实施。时任县财政局经济建设股股长的被告人秦某1负责该项目全盘工作,在该项目实施期间,秦某1利用家电下乡项目数据录入、数据审核、上级专项资金拨付等职务之便,2012年至2014年收受马某1、马某3、李某1等15名家电经销商的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累计数额达25.7万元人民币。具体事实如下:
(1)2012年9月23日、2014年6月15日,被告人秦某1利用职务之便,收受马某1分两次以转账方式送予的人民币3万元,以便马某1能尽快享受家电下乡补贴资金。
(2)2012年至2014年,被告人秦某1利用职务之便,收受马某3分三次送予的现金10万元人民币,其中1万元系以便马某3能尽快享受家电下乡补贴资金,9万元系马某3因享受到家电下乡补贴而送的感谢费。
(3)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秦某1利用职务之便,收受李某1分三次送予的现金3万元人民币,以便李某1能尽快享受家电下乡补贴资金。
(4)2012年上半年,被告人秦某1利用职务之便,收受马营镇盛鑫家电个体工商户董某送予的现金1万元人民币,以便董某能尽快享受家电补贴资金。
(5)2012年春节,被告人秦某1利用职务之便,收受古鄯建林电器专卖店个体工商户张某1送的现金0.8万元人民币,以便张某1能尽快享受家电下乡补贴资金。
(6)2013年5、6月,被告人秦某1利用职务之便,收受民和县峡门文业电器总汇个体工商户李某2托秦某2送予的现金0.5万元人民币,以便李某2能尽快享受家电下乡补贴资金。
(7)2014年4月,被告人秦某1利用职务之便,收受民和县满坪镇海峰商行个体工商户王某1因享受到家电下乡补贴而送的感谢费现金0.2万元人民币。
(8)2014年4月,被告人秦某1利用职务之便,收受古鄯镇四通电器个体工商户王耀锋之妻祁某送的现金0.2万元人民币,以便王某2能尽快享受家电下乡补贴资金。
(9)2014年7月,被告人秦某1利用职务之便,收受官亭镇四喜家电商行个体工商户王某3之妻吕某因享受到家电下补贴而送的感谢费现金1万元人民币。
(10)2014年8月,被告人秦某1利用职务之便,收受民和县南大街天韵太阳能专卖店个体工商户钟某1之弟钟某2(该店注册人为钟某1,实际经营者为钟某2)送的现金1万元人民币,以便钟某2能尽快享受家电下乡补贴资金。
(11)2014年下半年,被告人秦某1利用职务之便,收受民和县保锋太阳能热水器经销部个体工商户朱某送的现金1万元人民币,以便朱某能尽快享受家电下乡补贴资金。
(12)2014年下半年,被告人秦某1利用职务之便,收受民和县七星阁家电总汇个体工商户马某4送的现金1万元人民币,以便马某4能尽快享受家电下乡补贴资金。
(13)2014年下半年,被告人秦某1利用职务之便,收受民和县峡门镇宏腾电器销售部个体工商户石某送的现金1万元人民币,以便石某能尽快享受家电下乡补贴资金。
(14)2014年某日,被告人秦某1利用职务之便,收受官亭镇旭日家电摩托车商行个体工商户刘某2送予的现金1万元人民币,以便刘某2能尽快享受家电下乡补贴资金。
(15)2014年某日,被告人秦某1利用职务之便,收受大庄乡明义综合门市部个体工商户张某2因享受到家电下乡补贴而送的感谢费现金1万元人民币。
(二)被告人秦某1、马某1共同贪污事实
2009年,民和县蓝宝石家电总汇被确定为家电下乡项目定点经销商。后被告人马某1通过在县财政局申报补贴资料与被告人秦某1熟识。2014年5月,马某1得知家电下乡项目将在7月底结束,便到秦某1办公室与秦商议,让秦提供经济建设股档案室中保管的家电下乡补贴农户信息资料,并承诺将该部分补贴的一半10万元分予秦,秦便将200余份农户身份信息资料提供给马某1。2014年6月至7月期间,马某1利用该部分信息资料编制虚假报销审核材料,并将之掺杂在店内其他家电下乡补贴报销资料中,上报至县财政局经济建设股审核报销,审核通过后骗取20万元家电下乡项目补贴款。2014年12月5日、2015年4月20日,县财政局分两次拨付给马某1申报的补贴资金。2014年12月11日、2015年4月10日,马某1分两次用其尾号为7847的建行卡向秦某1之子秦某3尾号为8735的建行卡转款各5万元,共计10万元人民币。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当庭出示了立案决定书、留置决定书、银行卡明细等书证;证人马某3、李某1、董某、吕某、张某2、朱某、钟某1、马某4、石某、刘某2、张某1、李某2、王某1、祁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秦某1、马某1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秦某1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25.7万元人民币,为他人谋取利益;利用职务便利与被告人马某1共同骗取家电下乡补贴20万元。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马某1,为谋取私利,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便利,与国家工作人员共同骗取家电下乡补贴20万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秦某1到案后虽最初对自己行为多有辩解,但后期至法庭上基本能如实供述,且主动交代受贿犯罪事实,在受贿犯罪中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马某1就贪污犯罪事实系在监察机关尚未掌握前主动如实供述,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且积极退赃,均可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秦某1受贿罪在二年至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对其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数罪并罚建议执行四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马某1在二年至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秦某1对起诉书指控其犯受贿罪、贪污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1犯受贿罪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对指控被告人秦某1犯贪污罪的部分事实提出异议,提出本案的立案时间是2020年5月7日,被告人秦某1实施贪污的行为发生于2014年6月至7月之间,截止本案立案时已超过五年,虽然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1贪污数额为20万元,但仅凭被告人的供述指控贪污20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对其贪污数额应当认定为低于20万元,量刑幅度在有期徒刑3年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该犯罪行为已超过五年的追诉时效期限,对其贪污行为应当裁定终止审理。量刑方面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秦某1在受贿和贪污犯罪中均具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秦某1自愿认罪认罚;3.被告人秦某1积极退赃,并预缴罚金。综上,建议对被告人秦某1从轻处罚。
被告人马某1对起诉书指控其犯贪污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二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1犯贪污罪的主要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对起诉书认定贪污数额20万元有异议,没有区分合法所得和非法所得数额,被告人秦某1不知道马某1虚报的具体数额,虚报的户数、人员等基本资源丢失,无法复查,不能仅凭被告人的供述认定贪污数额,对贪污数额应认定为20万元以下,则本案超过追诉时效。量刑方面提出以下建议:1.被告人马某1具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马某1自愿认罪认罚;3.被告人马某1积极退赃,并预缴罚金。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马某1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一、受贿事实
2009年至2014年,民和县根据省财政厅、商务厅、海东行署办公室、民和县人民政府下发相关文件实施家电下乡项目,经县财政局、经贸局审核,报请原海东地区经贸委、财政局批准并向省商务厅、财政厅备案后,确定被告人马某1经营的民和县蓝宝石家电总汇、马某3经营的民和县正远家电超市,李某1经营的民和县满坪金山电器专卖店等39家企业为家电下乡企业。该项目由县财政局经济建设股具体负责实施。时任县财政局经济建设股股长的被告人秦某1负责该项目全盘工作,在该项目实施期间,秦某1利用家电下乡项目数据录入、数据审核、上级专项资金拨付等职务之便,2012年至2014年收受家电下乡销售企业相关人员所送款项,为他人谋取利益,累计数额达25.7万元人民币。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2年9月23日、2014年6月15日,被告人秦某1利用职务之便,收受民和县蓝宝石家电总汇个体工商户马某1分两次以转账方式送予的人民币3万元,以便马某1能尽快享受家电下乡补贴资金。
(二)2012年至2014年,被告人秦某1利用职务之便,收受民和正远家电超市个体工商户马某3分三次送予的现金10万元人民币,其中1万元系以便马某3能尽快享受家电下乡补贴资金,9万元系马某3因享受到家电下乡补贴而送的感谢费。
(三)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秦某1利用职务之便,收受民和县满坪金山电器专卖店个体工商户李某1分三次送予的现金3万元人民币,以便李某1能尽快享受家电下乡补贴资金。
(四)2012年上半年,被告人秦某1利用职务之便,收受马营镇盛鑫家电个体工商户董某送予的现金1万元人民币,以便董某能尽快享受家电补贴资金。
(五)2012年春节,被告人秦某1利用职务之便,收受古鄯建林电器专卖店个体工商户张某1送的现金0.8万元人民币,以便张某1能尽快享受家电下乡补贴资金。
(六)2013年5、6月,被告人秦某1利用职务之便,收受民和县峡门文业电器总汇个体工商户李某2托秦某2送予的现金0.5万元人民币,以便李某2能尽快享受家电下乡补贴资金。
(七)2014年4月,被告人秦某1利用职务之便,收受民和县满坪镇海峰商行个体工商户王某1因享受到家电下乡补贴而送的感谢费现金0.2万元人民币。
(八)2014年4月,被告人秦某1利用职务之便,收受古鄯镇四通电器个体工商户王耀锋之妻祁某送的现金0.2万元人民币,以便王某2能尽快享受家电下乡补贴资金。
(九)2014年7月,被告人秦某1利用职务之便,收受官亭镇四喜家电商行个体工商户王某3之妻吕某因享受到家电下补贴而送的感谢费现金1万元人民币。
(十)2014年8月,被告人秦某1利用职务之便,收受民和县南大街天韵太阳能专卖店个体工商户钟某1之弟钟某2(该店注册人为钟某1,实际经营者为钟某2)送的现金1万元人民币,以便钟某2能尽快享受家电下乡补贴资金。
(十一)2014年下半年,被告人秦某1利用职务之便,收受民和县保锋太阳能热水器经销部个体工商户朱某送的现金1万元人民币,以便朱某能尽快享受家电下乡补贴资金。
(十二)2014年下半年,被告人秦某1利用职务之便,收受民和县七星阁家电总汇个体工商户马某4送的现金1万元人民币,以便马某4能尽快享受家电下乡补贴资金。
(十三)2014年下半年,被告人秦某1利用职务之便,收受民和县峡门镇宏腾电器销售部个体工商户石某送的现金1万元人民币,以便石某能尽快享受家电下乡补贴资金。
(十四)2014年某日,被告人秦某1利用职务之便,收受官亭镇旭日家电摩托车商行个体工商户刘某2送予的现金1万元人民币,以便刘某2能尽快享受家电下乡补贴资金。
(十五)2014年某日,被告人秦某1利用职务之便,收受大庄乡明义综合门市部个体工商户张某2因享受到家电下乡补贴而送的感谢费现金1万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确认的调取证据通知书、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人马某1、马某3、李某1、董某、张某1、李某2、秦某2、王某1、米某、祁某、王某2、吕某、王某3、钟某2、钟某1、朱某、马某4、石某、刘某2、张某2的证言;情况说明;被告人秦某1的供述;委托勘验检查证、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列表、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贪污事实
2009年,民和县蓝宝石家电总汇被确定为家电下乡项目定点经销商。后被告人马某1通过在县财政局申报补贴资料与被告人秦某1熟识。2014年5月,马某1得知家电下乡项目将在7月底结束,因其商铺内仍有大量家电下乡产品积压,便到秦某1办公室与秦商量,提出秦某1提供经济建设股档案室中保管的家电下乡补贴农户信息资料,用虚假申报家电销售的方法,套取家电下乡补贴资金,并承诺将该部分补贴资金的一半10万元分予秦某1,秦某1表示同意。秦某1将财政局掌握的部分农户的身份信息资料提供给马某1。2014年6月至7月期间,马某1利用该部分信息资料编制虚假报销审核材料,并将之掺杂在店内其他家电下乡补贴报销资料中,上报至县财政局经济建设股审核报销,审核通过后骗取家电下乡项目补贴款20万元。2014年12月5日、2015年4月20日,县财政局分两次拨付给马某1申报的补贴资金。2014年12月11日、2015年4月10日,马某1分两次用其尾号为7847的建行卡向秦某1提供的其子秦某3尾号为8735的建行卡转款各5万元,共计10万元人民币,并在转款后电话告知秦某1该款的性质。
另查明,在接受调查过程中,被告人马某1主动交代尚未被监察机关掌握的与被告人秦某1共同贪污的犯罪事实。2020年4月15日,被告人秦某1向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纪律检查委员会上缴赃款13万元;2021年1月12日,被告人马某1的亲属向本院上缴赃款10万元,并缴纳罚金10万元;2021年1月19日、2021年1月22日,被告人秦某1的亲属分别向本院上缴赃款10万元,缴纳罚金10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确认的调取证据通知书、电子数据现场提取笔录、电子数据提取固定清单;委托勘验检查证、技术协助委托受理登记表、家电下乡补贴统计表;情况说明、民和振林商贸有限公司与民和真光公司开具的税务发票明细清单及销售发票明细清单;关于秦某1、马某1案件线索来源的情况说明、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关于突破秦某1、马某1共同贪污犯罪的情况说明及关于秦某1交代共同贪污犯罪事实的情况说明;留置决定书、延长留置时间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民政办[2009]9号《关于认真做好家电下乡工作的通知》、东署办[2009]4号《关于认真做好家电下乡工作的通知》、青财建字[2009]624号《关于印发<青海省家电下乡操作细则>的通知》、东财建字[2009]443号转发《青海省家电下乡操作细则》的通知、青商财字[2013]244号《关于印发青海省家电下乡政策的实施方案的通知》、东财建字[2013]20号《转发财政部、商务部、工业信息化部<关于家电下乡政策到期后停止执行等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建[2012]862号《财政部、商务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家电下乡政策到期后停止执行等有关问题的通知>》、民财建字[2013]390号《关于预拨新一轮家电下乡补贴资金的通知》、青财建字[2010]372号《关于拨付2010年度第一批家电下乡汽车下乡财政补贴资金的通知》、情况说明;调取证据通知书、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党员登记表、干部任免审批表、民和县财政局任职报告、职务任免的通知、证明、民和县监察委员会民监(2020)12号文件、民和县纪律检查委员会民纪(2020)72号文件;房屋基本情况、商品房买卖合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发票;工资表;对公账户明细;银行转款凭证;证人马某5、马某6、李某3、马某7、秦某3、王某4、童某、卢某、甘某、马某8、康某、辛某的证言;被告人秦某1、马某1的供述、交代材料;调取证据函、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秦某1和被告人马某1的辩护人提出的起诉书认定二被告人贪污犯罪的数额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仅以被告人的供述为证据认定贪污数额的辩护意见。经查,二被告人在调查期间供述商议共同骗取家电下乡补贴资金的过程、次数、地点、分赃金额等细节基本一致,在调查期间出示补贴统计表后二被告人均对此表记录内容无异议,且二人在庭审期间明确表示对起诉书指控贪污犯罪的数额均无异议,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庭审中二人均未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申请。调查人员依照法定程序对被告人秦某1、马某1进行讯问,取证程序合法,二被告人均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成年人,对自己在调查机关的陈述签字确认的行为所具有的法律效力应有明确认识,其在调查阶段对所犯贪污罪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在庭审中亦表示自愿认罪认罚,并已分别主动退缴赃款各10万元,共计20万元。综上,起诉书认定二被告人贪污数额共计20万元,有家电下乡补贴统计表、民和振林商贸有限公司开具的销售发票明细清单、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等书证及二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秦某1和被告人马某1经过预谋,由被告人秦某1提供农户资料信息,由被告人马某1在没有实际销售的情况下,伪造家电下乡产品销售资料后在家电下乡网站中录入伪造的交易信息,骗取家电下乡补贴资金20万元的事实。故此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秦某1和被告人马某1的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的贪污行为已过追诉时效的辩解意见,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经过十年”,被告人秦某1、马某1贪污数额巨大,法定最高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追诉时效为十年,该案尚在追诉时效期限内,故此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公诉机关和被告人秦某1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秦某1在受贿罪中应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2020年5月7日,民和县监察委员会决定对秦某1违纪违法问题立案,进行纪律审查和监察调查,2020年7月28日,民和县监察委员会决定对秦某1采取留置措施,并于同日执行。被告人秦某1在调查初期对非法收受家电销售商送钱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以“借款”辩解,不属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情形。2020年7月30日,被告人秦某1供述受贿犯罪事实,此时,办案机关已经掌握被告人秦某1涉嫌受贿罪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秦某1在调查期间主动交代了全部犯罪事实的行为应当属坦白,不能认定为自首。故此公诉意见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秦某1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秦某1在贪污罪中应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民和县监察委员会出具的关于突破秦某1、马某1共同贪污犯罪的情况说明,对该情况说明中本案的立案时间错误,经公诉机关解释系笔误,故对此情况说明中除立案时间应以立案决定书载明的立案时间予以认定外,对该情况说明其他内容予以认定。情况说明证实马某1主动交代与秦某1协商后共同贪污国家家电补贴款的犯罪事实,办案人员及时向讯问秦某1的办案人员反馈“马某1通过转账方式送给秦某1的10万元钱是马某1通过秦某1提供的农户信息资料后编造了虚假的农户家电购买资料,骗取家电下乡补贴后,分给秦某1的10万元”的情况,办案人员在对秦某1进行思想教育后,秦某1当日交代了与马某1共同贪污家电下乡补贴资金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秦某1在调查期间交代贪污犯罪事实的行为属坦白,不能认定为自首。故此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马某1的辩护人提出的建议对马某1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马某1伙同被告人秦某1共同贪污家电下乡补贴资金20万元,数额巨大,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此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且积极退赃,缴纳罚金,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1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主管家电下乡补贴工作的职务便利,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25.7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秦某1利用其主管家电下乡补贴工作的职务便利,伙同被告人马某1弄虚作假,共同骗取家电下乡补贴资金20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马某1为谋取私利,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便利,虚构销售家电下乡产品的事实,与国家工作人员共同骗取家电下乡补贴资金20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秦某1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秦某1与马某1系共犯,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秦某1归案后如实供述其受贿和贪污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1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贪污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对其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秦某1积极退赔部分赃款,被告人马某1积极退赔赃款,二被告人缴纳部分罚金,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关于对二被告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秦某1受贿所得赃款未追回的部分,应当依法继续予以追缴。对已追回部分赃款,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四款、第三条第二款、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秦某1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留置或羁押的,留置或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20年7月28日起至2025年7月27日止。)
被告人马某1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留置或羁押的,留置或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20年7月28日起至2023年1月27日止。)
二、追缴的被告人秦某1赃款人民币13万元,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纪律检查委员会上缴国库。被告人秦某1亲属退缴的赃款人民币10万元和被告人马某1亲属退缴的赃款人民币10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继续追缴被告人秦某1的受贿犯罪所得人民币12.7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判处的罚金及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罗胜利
审 判 员 冶晓玲
审 判 员 冶玉明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钟慧兰
法官助理 韩 君
书 记 员 马晓花
书 记 员 王雪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