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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例

(2020)陕0122刑初150号贪污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05-06  浏览:

案由    贪污   

案号    (2020)陕0122刑初150号   

​蓝田县人民检察院以蓝检刑诉[2020]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职务侵占罪、贪污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蓝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一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赵门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一、职务侵占罪:2018年9月,蓝田县XX镇XXX村为了进一步发展集体经济,从丹凤县XX户王某某处购进一批香菇菌棒,分四次共支付货款83520元。前两次分别用现金支付13200元和36960元,之后张某某通过银行转账分别支付给王某某25000元和8360元,王某某均出具收据,张某某也均在安子合作社正常报账。2018年11月30日,被告人张某某用向王某某购买香菇菌棒支付的25000元货款的银行转账凭证在安子合作社报账后,又用王某某所开的25000元收据在XXX合作社重复报账,套取XXX合作社产业扶贫资金25000元据为己有。

2018年9月,张某某在通过王某某给合作社购买大棚钢管过程中,用XXX合作社银行账户资金向王某某转账支付46000元(货款44000元、运费2000元),供货方天津鑫峰达源钢铁销售有限公司向张某某出具44000元收据一式两联共两张。被告人张某某在钢管货款收据第一联上注明另加运费2000元,共46000元,于2018年9月30日将该收据在安子合作社正常报账后,又用该收据第二联于2018年10月30日在XXX合作社重复报账,套取XXX合作社产业扶贫资金44000元据为己有。

二、贪污罪:2018年9月,蓝田县XX镇XXX村为了进一步发展集体经济,从丹凤XX户王某某处购进一批香菇菌棒,分四次共支付货款83520元,该支出张某某在安子合作社正常报账。2018年10月,被告人张某某为侵吞蓝田县XX组XX村XX社的50000元产业扶贫资金,让王某某为其开具金额为50000元的发票,后王某某以邢某某的名字开具50000元的票据一式两联,张某某用第一联在XXX合作社报账,用第二联票据在XX镇财政所报账,谎称购买香菇菌棒的资金由其本人垫付并出具假证明材料,让XX镇财政所将50000元产业扶贫资金转入其个人银行账户,将50000元据为己有。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收款收据、转账记录、发票、任职证明、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利用担任XXX村党支部书记、XXX合作社董事长,协助政府管理扶贫资金的职务便利,骗取政府扶贫资金500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一年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套取XXX合作社产业扶贫资金690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

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无异议,当庭表示愿意认罪,唯辩解其占有资金的目的是为了折抵村上所欠其债务及用于村上其他支出。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职务侵占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对指控贪污五万元有异议,因该笔资金是产业扶持引导资金,非国家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应属于XXX合作社所有,作为XXX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占有该资金构成职务侵占罪,而非贪污罪。被告人张某某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其私自占有村上的资金是为了抵扣之前为村里垫付的款项,系初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至2019 年11月,被告人张某某担任蓝田县XX镇XXX村党支部书记、蓝田县安子种植养殖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安子合作社)经理、蓝田县XX镇XX村XX社(以下简称XXX合作社)董事长。期间,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其职务便利,将XXX合作社数额较大扶贫资金占为已有,并骗取数额较大国家扶贫资金。

一、职务侵占罪:2018年4月9日,蓝田县扶贫开发办公室、蓝田县财政局发文下达财政专项扶贫资金项目计划,涉及XXX村集体经济发展项目资金50万元。后XXX村领取该50万元,并出具承诺书承诺将该款项用于贫困村“三变改革”、扶持贫困村集体经济发展。

2018年9月17日,XXX合作社与丹凤县XX户王某某签订协议,约定XXX合作社从王某某处购进一批香菇菌棒。后被告人张某某分四次支付货款共83520元,分别为2018年9月17日以现金形式支付13200元,2018年9月29日以现金形式支付36960元,2018年11月2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蓝田县支行从安子合作社账户向王某某账户转账25000元,2019年6月17日通过陕西蓝田农村商业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城区XX社账户向王某某转账8360元。王某某先后出具四张落款日期为前述时间的收据、收条。2018年11月30日,被告人张某某用向王某某购买香菇菌棒支付25000元的单位结算卡业务凭证在安子合作社记账,又用王某某出具的25000元收条在XXX合作社报账,套取XXX合作社25000元据为己有。

2018年10月15日,为购买大棚钢管,被告人张某某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蓝田县支行从安子合作社账户向王某某账户转账46000元用以支付货款44000元、运费2000元,后王某某按照双方约定发货,并提供了由供货方天津鑫峰达源钢铁销售有限公司开具的日期为9月28日、金额为44000元的收据一式两联(存根联、客户联)。被告人张某某将该钢管货款收据第一联注明另加运费2000元,于2018年10月30日在安子合作社记账。后被告人张某某用该收据第二联在XXX合作社报账,将记账日期记载为2018年9月30日,套取XXX合作社产业扶贫资金44000元据为己有。

二、贪污罪:前述香菇菌棒货款83520元,除出具收据、收条外,王某某在被告人张某某要求下以其亲属邢某某名义开具了金额为50050元的增值税发票一张。被告人张某某将83520元中由其本人垫付的现金13200元、36960元经在XXX合作社正常报账。2017年11月9日,XX组XX镇XX委,其中50000元用于引导发展贫困村(XXX村)集体经济,项目资金划拨至村党支部,XX村XX镇管”相关制度予以支付。2018年10月25日,被告人张某某为侵吞该50000元产业扶贫资金,由其本人出具盖有XXX村党支部公章的情况说明,虚构购买香菇菌棒的资金由其垫付的事实,以前述增值税发票(第二联)在蓝田县XX镇财政所报账,最终使得50000元产业扶贫资金转入其个人银行账户,将50000元据为己有。

诉讼中,被告人张某某主动退缴赃款119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破案经过、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证明,蓝田县纪委监委接到省XX委XX室、市XX委XX室等转来的问题线索后,对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职务犯罪线索初核,后电话通知张某某到案接受调查,对本案立案、破案。

2.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党员信息采集表、任职情况报告、党支部选举结果报告单,安子合作社的登记基本情况、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及章程,XXX合作社的登记证、决议、登记证信息、赋码申请表、辞职报告,蓝田县XX镇人民政府关于同意XXX村开展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的批复及蓝田县稳步推进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的实施方案证明,被告人张某某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无犯罪前科;2015年2月至2015年6月任XXX村党支部书记,2015年6月至2018年4月任XXX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2018年7月至2019 年11月任合并后的XXX村党支部书记;2015年5月至2020年4月任安子合作社经理,2018年6月至2020年3月任XXX合作社董事长。

3.处分决定证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6年12月4日因违规套取农户生产发展资金被中国共产党蓝田县XX镇委员会给予党内严重警告处分。

4.中共蓝田县委组织部关于下拨清理收缴党费的通知证明,县委组织部下拨50000元给XXX村用于引导发展贫困村集体经济。

5.蓝田县扶贫开发办公室、蓝田县财政局关于下达2018年市级第一批财政专向资金项目计划的通知、蓝田县XX镇财政所记账凭证、财政直接支付入账通知书、西安市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统一收款收据、蓝田县项目资金支付审批表、预算单位用款计划审批表、XXX村发展集体经济实施方案、XXX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展项目资金申请及使用承诺书证明,财政拨付50万元专项扶贫资金用于XXX村贫困款“三变改革”、扶持贫困村集体经济发展。

6.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票、财政授权支付凭证、支票存根、增值税发票、情况说明、银行卡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张某某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蓝田县支行银行卡交易明细单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利用增值税发票及其以XXX村党支部名义出具的情况说明,虚构其垫付菌棒款50000元的事实,使得XX镇政府将县委组织部下拨的50000元转入被告人张某某个人账户。

7.合作协议、收条、收据、银行转账凭证、单位结算卡业务凭证证明,2018年9月17日,张某某以XXX合作社名义与王某某签订合作协议,约定从王某某处购买香菇菌袋若干。被告人张某某以现金形式分别支付13200元、36960元,从安子合作社账户转账支付25000元,从XXX合作社账户转账支付8360元,王某某分别向被告人张某某出具了收条、收据。

8.王某某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安子合作社银行交易明细、收据证明,因购买大棚钢管,被告人张某某于2018年10月15日从安子合作社账户向王某某转账支付货款及运输费46000元,后王某某将供货方天津鑫峰达源钢铁销售有限公司开具日期为9月28日、金额为44000元的收据一式两联交付给被告人张某某。

9.安子合作社银行存款明细账证明,购买大棚钢管价款及运费46000元、购买香菇菌袋价款25000元均在安子合作社账册记账。

10.XXX合作社记账凭证、XXX合作社现金明细账、钢管货款收据(存根联)、25000元菌棒款收条证明,张某某用钢管货款收据(存根联)在XXX合作社报账44000元,用25000元菌棒款收条在XXX合作社报账25000元。

11.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2018年9月,XX村XX社的名义向其购买香菇菌袋,货款共计83520元,其中现金支付了两笔分别是13200元、36960元。后来又通过安子种植养殖专业合作社向其银行账户转账25000元、通过XXX村集体经济合作社向其银行账户转账8360元,当时付款后,其向张某某分别出具了收据。后来张某某让他给开一张50000元的正式税票,她以妹妹邢某某名义向张某某出具了一张50050元的增值税发票。后张某某想购买一批搭建大棚的钢管,通过她联系的天津一家供货商,报价是46000元,张某某将货款转账给她后,她支付给供货商。供货商向张某某出具了收款收据。

12.证人邢某某的证言证明,王某某是她的嫂子,2018年10月的一天,王某某因是企业法定代表人,就让她以个人名义向蓝某某个购买香菇菌袋的人开了一张税务发票。

13.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明,他2013年4月至2019年1月在辋川财政所工作。2018年县委组织部给XXX村的贫困村产业扶持资金由他经手办理。当时工作人员给他提供了一张以邢某某名义开具的50000多元香菇菌棒税务发票。他联系张某某准备支付该笔资金时,张某某说这笔资金他个人已经垫付了,并提供了村党支部的情况说明,后来按照张某某的要求将该笔款项打入了张某某个人银行账户。

14.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明,2016年7月至今,他担任XX镇政府党委委员、组织委员。涉案的增值税发票是张某某拿给他的,张某某和李小站均签字,XX镇XX镇XX委书记、包片领导签字后,将发票送到镇财政所,由财政所按照规定拨付。

15.证人潘某某的证言证明,2018年,XX村XX社成立,她担任会计。2019年9月后,她才开始管理合作社账务的,只负责零售香菇的钱。合作社的资金都是张某某管理的。

16.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明,安子合作社原本是他和张某某等五人成立的,合作社接受了县财政等单位给予的帮扶资金,合作社的资金都是张某某管理的,他负责记账。2018年6月,XX村XX社,该合作社也是由张某某管理。

17.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明,2018年5月,她开始担任XXX村监委会主任兼XXX经济合作社的监事长,XX社XX村XX社的负责人都是张某某,XX村XX社成立后一直没有会计和出纳,直到2019年6、7月份才选出来。合作社财务管理比较混乱,都由张某某一个人说了算。

18.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XX社XX村XX社的资金账户都是由他管理。2018年9月,他在王某某处购买香菇菌袋共83520元,其中现金给了13200元、36960元。2018年11月,他用安子合作社银行存款银行转账支付给王某某货款25000元,转账后银行给他了一份回执,后王某某又给他出具了一张收据。XXX合作社现金明细账25000元的支出是他虚报的。购买天津一家公司的钢材,该公司给其出具了一式两联的两份收据。货款44000元加运费2000元共计46000元进了安子合作社的银行明细账,另一张44000元进了XXX合作社的现金明细账,XXX合作社的明细账是他虚报的。这些虚报的资金被他用来支付部分他给村里的垫付款以及处理交通事故、购买烟酒等支出。关于50000元补助款,当时香菇菌棒的货款已经支付过了,他也已经入账报销了。因为县委组织部帮扶集体经济,给他村里批了50000元补助款,他就让王某某给他开具了一张50000元的税务票据。他以自己垫付香菇菌袋货款为由,自行出具了情况说明并盖了村党支部的公章,让财政所将该笔资金打入他的个人银行账户。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且证据来源合法,辩护人虽对部分证据提出异议,但证据之间已形成完整证据锁链,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利用其担任XXX村党支部书记、XXX合作社董事长的职务便利,骗取蓝田县委组织部扶贫资金5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贪污罪。辩护人辩称该资金应属于XXX合作社,被告人占有该资金属于职务侵占的意见,经查该资金为县委组织部下拨的用于引导发展贫困村集体经济的资金,拨付至XXX村之前属于公共财物,被告人张某某作为协助政府管理扶贫资金的人员,出具虚假的党支部证明材料,骗取该50000元的行为应认定为贪污,故对辩护人此节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某利用其担任安子合作社经理和XXX合作社董事长的职务便利,使用在两个合作社重复报账方式,套取XXX合作社产业扶贫资金69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贪污罪、职务侵占罪成立,应对被告人张某某依法惩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表示愿意认罪认罚,赃款已全额退还,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0元,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年  月  日起至   年  月  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某退缴的赃款69000元,返还蓝田县XX镇XX村XX社。

三、被告人张某某退缴的赃款5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惠  文  娟

人民陪审员    潘  文  正

人民陪审员    罗      凌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罗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