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贪污
案号 (2020)湘1224刑初136号
溆浦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溆检公诉刑诉[2020]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1、石某某2犯贪污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谌洪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1、石某某2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溆浦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二次并报请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意延长审限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张某某1在2005年至2017年期间,利用一直没耕种的损毁的田土,虚报骗取国家多项惠农补贴56092.72元。
2005年至2017年,张某某1将原上斯文村由于遭遇洪灾损毁后来一直没有耕种的田土的面积分别挂在米菊花、张良书、张良生、张先祥的名下,用来套取国家多项惠农补贴共计56092.72元,均未入村账。其中米菊花名下8848.94元、张良书名下20440.98元、张良生名下14691.1元、张先祥名下12111.7元。以上共计56092.72元惠农补助款均被张某某1所领取,未入村账。
2、张某某1在2008年至2017年期间将部分村集体生态公益林面积挂在家属名下获取补贴未入村账,以向小春等7人名义虚报生态公益林补贴19796.25元。
2008年至2017年,张某某1将村集体公益林面积挂在米菊花名下套取补贴款4476元,其中869元未入村账;张良书名下
7672.5元,其中2120元未入村账;张良生名下2308元,其中1650元未入村账;张先祥名下15157.25元,全部未入村账,以上共计19796.25元未入村账。
2008年至2017年张某某1在向小春、夏娴秋、蒲翠芳、向四青、张良游、舒友梅和向望桃名下虚报生态公益林面积,骗取生态公益林补贴分别为1058.5元、739.5元、768.5元、681.5元、1073元、768.5元、681.5元,共计5771元。
3、张某某1未将向某交予的村集体生态公益林补贴
2996.25元入村账。
4、张某某1以其妻子米菊花名义申请危房改造项目套取危房改造补贴9000元,但该项目并未实施。
5、石某某2于2005年至2017年期间虚报田土面积骗取国家多项惠农补贴。
2005年至2017年,石某某2将原上斯文村由于遭遇洪灾而毁损的田土面积分别挂在石己平、王七芳、石通毛、石通伟、石通满、石绍旺、石通庚的名下,套取国家多项惠农补贴共计
42779.16元,均未入村账。其中石己平名下8703.41元、王七芳名下5086.53元、石通毛名下9363.65元、石通伟名下
11536.35元、石通满名下3325.43元、石绍旺名下1355.56元、石通庚名下3408.23元。以上共计42779.16元惠农补助款均被石某某2所领取、个人非法占用。
6.石某某2于2008年至2017年期间将村集体生态公益林面积挂在自己及家属名下套取补贴资金。
石某某2自2008年至2010年共领取村集体生态公益林补贴
3202.75元,其中有1032.5元尚未入账。2008年至2015年,石某某2将村集体公益林面积挂在石己平、王七芳、石通毛、石通伟名下分别套取补贴款1807.5元、1049元、2083.5元、1586.5元,均未入村账。以上村集体生态公益林补贴共计7559元未入村账,被石某某2直接领取。
截止至2019年11月18日,张某某1共上缴违法所得
93656.22元人民币,石某某2共上缴违法所得50338.16元人民币。
该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1、石某某2以非法占有的目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国家相关惠农补贴,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贪污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二被告人定罪处罚,并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1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判处被告人石某某2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某某1、石某某2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适用法律没有异议,均辩解未入村账的款项用于村务开支,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邹芳琳、黄剑英均辩称: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积极退赃,建议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1在2002年至2016年任原江口镇上斯文村支部书记兼文书;被告人石某某2在2002年至2008年任原江口镇上斯文村村主任。被告人张某某1、石某某2在2005年至2017年期间,利用职务便利骗取惠农补贴、危房改造补贴及生态公益林补贴,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被告人张某某1在2005年至2017年期间,利用职务便利,骗取惠农补贴、危房改造补贴及生态公益林补贴共计93656.22元:
①被告人张某某1在2005年至2017年期间,将原上斯文村由于遭遇洪灾损毁后一直没有耕种的田土的面积分别挂在其亲属米菊花、张良书、张良生等人及虚构的张先祥名下,套取国家多项惠农补贴共计56092.72元,未入村账。
②被告人张某某1在2008年至2017年期间将部分村集体生态公益林面积挂在家属名下,以向小春、张良书、张良生、张先祥等7人名义虚报生态公益林补贴19796.25元,未入村账。
③被告人张某某1在2008年至2017年期间,以向小春、夏娴秋、蒲翠芳、向四青、张良游、舒友梅和向望桃等人的名义虚报生态公益林面积,骗取生态公益林补贴共计5771元,未入村账。
④张某某1收取了向某上交的村集体生态公益林补贴
2996.25元,但未入村账。
⑤张某某1以其妻子米菊花名义申请危房改造项目,套取危房改造补贴9000元,但该项目并未实施。
2.被告人石某某2在2005年至2017年期间,利用职务便利,虚报田土面积,骗取国家多项惠农补贴及生态公益林补贴共计50338.16元:
①被告人石某某2在2005年至2017年期间,将原上斯文村由于遭遇洪灾而毁损的田土面积分别挂在自己的亲属石己平、王七芳、石通毛、石通伟、石通满、石绍旺、石通庚的名下,套取国家多项惠农补贴共计42779.16元,未入村账。
②被告人石某某2在2008年至2017年期间,将村集体生态公益林面积挂在自己及家属名下套取补贴资金,其中被告人石某某2在2008年至2010年领取村集体生态公益林补贴1032.5元;2008年至2015年,石某某2以石己平、王七芳、石通毛、石通伟等人的名义套取村集体生态公益林补贴6526.5元,上述款项共计7559元,均未入村账。
2019年11月11日,被告人石某某2向溆浦县纪委、监察委上缴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50338.16元;2019年11月18日,被告人张某某1向溆浦县纪委、监察委上缴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93656.22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证言:
(1)证人向某的证言,证明:他于2008年6月至2016年7月任原江口镇上斯文村村主任;2016年7月至今任大江口镇仙人堂村村主任。2007年村里上报了包括村集体生态公益面积和村民个人的生态公益林面积,2014年,村里将村集体的生态公益林面积划分到村民个人。自2007年至2015年,原上斯文村生态公益林面积花名册都是由原村支部书记兼文书张某某1统计上报的。2008-2011年,他将共计19311.5元的公益林补助上交给原上斯文村支部书记兼文书的张某某1手中,但后发现有2996.25元公益林补助未入账。
(2)证人夏某的证言,证明:他于2002年6月至2016年6月任大江口镇原上斯文村村委、支委,任职期间,原上斯文村的生态公益林资料是由张某某1负责整理上报的。从2008年至2011年,他户头上挂有生态公益林面积,他在领取了发放到他户头上的生态公益林补助后已将2008、2009、2010三年的生态公益林补助中的2763.25元入村账,补发2010年的1082.5元未入账,应该是张某某1拿走他的存折之后取走了这笔钱。
2.相关书证:
(1)户籍管理机关出具的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张某某1、石某某2作案时均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基本情况查抄表,证明被告人张某某1、石某某2的任职情况。
(3)大江口镇原仙人堂村党员花名册,证明被告人石某某2、张某某1均为中共党员。
(4)原上斯文村2008年至2013年生态公益林村集体部分收支情况说明,证明原上斯文村2008年至2013年收到生态补偿款共计143849.40元。
(5)情况说明1份,证明原上斯文村2008年至2013年生态公益林村集体部分收支情况。
(6)原上斯文村集体生态公益林面积补偿资金到户花名册、入账统计、拨付凭证、被告人张某某1、石某某2等人名下历年生态公益林面积及领取补贴统计表,证明被告人张某某1、石某某2冒名领取生态公益林补贴的情况。
(7)关于向某领取生态公益林入账情况说明、被告人张某某1的交代材料各1份,证明向某于2008-2011年将领取的
19311.5元公益林补助上交给原上斯文村支部书记兼文书的张某某1手中,其中有2996.25元公益林补助未入村账,系张某某1工作失误造成的。
(8)被告人张某某1、石某某2等人历年补贴明细表,证明张某某1等人历年上报的田土面积和领取补助情况。
(9)石通满、石绍旺、石通庚虚报冒领粮食补贴面积、金额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石某某2以上述人员的名义冒领粮食补贴的情况。
(10)张某某1、米菊花、张良书、石某某2、王七芳、石己平、石通毛、石通伟、石通满、石绍旺、石通庚等人的银行流水,证明上述人员领取的补助款详细数目。
(11)向某、夏某惠农补贴账户流水、夏某收条复印件、取款记录,证明向某、夏某领取惠农补贴,张某某1收到夏某交来的公益林补贴978.25元的情况。
(12)溆浦县纪委、监察委暂予扣留涉案款物登记表及湖南省行政事业单位往来结算收据各1套,证明二被告人向溆浦县纪委、监察委上缴违法所得的情况。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张某某1的供述,证明:他自1994年4月至2002年5月任上斯文村村长,2002年6月至2006年5月,任该村村支书,2006年6月至2016年5月,任村支书兼会计。2004年国家开始农业税税费改革,在他户头上登记的补贴粮食种植面积是3.84亩,包括他一家八口人。但是他妻子米菊花和大儿子张良书、二儿子张良生户头上还有其他田土面积。2003年,大江口镇政府要求每个村减去大概四十亩左右水冲沙压田土面积,后来又没有实际减去,所以他将没有减的这部分面积重复上报,并且挂在米菊花、张良书、张良生他们三个人名下。当时重复上报是他和石某某2做的决定,没有通知其他村干部,村里没有“张先祥”这个人,“张先祥”登记在册的身份证号码是石某某2瞎编的。以上四个人的粮食直补存折都在他手上,打到存折上的各项补助款也是由他取出保管的。他将取出来的钱没有入村账,都被他用于各项村里的开支了,这些支出也没有做账。在他担任村干部期间,他虚报田土,骗取国家多项惠农补贴共计56092.72元;他以向小春等7人名义冒领生态公益林补贴
19796.25元;以向小春、夏娴秋等人的名义虚报生态公益林面积,骗取生态公益林补贴共计5771元;他收取了向某上交的村集体生态公益林补贴2996.25元,但未入村账;还以张某某1妻子米菊花名义申请危房改造项目,套取危房改造补贴9000元,但该项目并未实施。上述款项共计93656.22元,均未入村账。
(2)被告人石某某2的供述,证明:他于2002年5月至2008年5月担任原上斯文村村长。2004年国家开始农业税税费改革后,登记在他户头上享受补贴的粮食种植面积是2.6亩,包含他及自己的家人5人。2003年,村里没有工作经费,他与当时的支部书记张某某1决定将因洪灾受损的毁损田土面积分别挂在村干部及家属名下,用做村里开支,这个决定是他与张某某1两个人商量的,没有开过会。在2005年至2017年期间,他将原上斯文村由于遭遇洪灾而毁损的田土面积分别挂在自己的亲属石己平、王七芳等人的名下,套取国家多项惠农补贴共计
42779.16元,未入村账。在2008年至2017年期间,将村集体生态公益林面积挂在自己及家属名下套取补贴资金共计7559元,上述款项共计50338.16元,均未入村账。
上述证据,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1、石某某2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行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国家相关惠农补贴,其中被告人张某某1骗取、冒领资金达93656.22元,被告人石某某2骗取、冒领资金达50338.16元,均系数额较大,其行为都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二被告人虽辩解未入村账的款项用于村务开支,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被告人以此要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二被告人是否具有自首情节的问题,经查,纪检监察部门在发现二被告人的违法犯罪线索后对二人进行了立案调查,二被告人在接受调查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纪检监察部门即将案件移送给司法机关。二被告人的到案不具备投案的主动性,虽如实供述了所犯事实,亦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可认定为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张某某1、石某某2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以此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溆浦县人民检察院的委托,溆浦县司法局对二被告人作出了社区矫正调查评估,建议对二被告人适用社区矫正,鉴于二被告人能认罪、悔罪,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以对二被告人宣告缓刑,因此,对溆浦县司法局作出的调查评估建议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偏轻,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1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已缴纳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剩余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石某某2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已缴纳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剩余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彭 烨
人民陪审员 舒松莲
人民陪审员 翟光元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覃嘉
书记员罗思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