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贪污
案号 (2021)津0112刑初37号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津南检三部刑诉[20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贪污罪,于2021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海峰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至2020年9月,被告人刘某某负责天津市津南区某镇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综治办)出纳工作。其间,被告人刘某某利用负责管理银行现金支票、取备用金和记录银行存款账的职务便利,多次通过现金支票私自从综治办银行账户内取出现金,将支票存根和银行对账单私自扣留,不在综治办银行存款账中如实记载支取备用金的方式,将综治办银行账户内资金共计931011.17元占为己有,全部用于个人消费支出。2020年3月,为掩盖违法事实,刘某某伪造银行账目,制造银行账户余额与单位账目余额相符的假象。因该镇机构改革,综治办银行账户必须注销,2020年9月7日,刘某某主动向镇财政所负责人朱某坦白其非法占有综治办账户资金的事实。2020年9月8日至9月19日,被告人刘某某及其家属积极退缴赃款,向综治办银行账户存入931011.17元。
2020年11月18日,天津市津南区监察委员会对本案立案调查,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本院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人口信息表,主体身份证明,基本情况,关于某镇机构改革行政事业单位账户清理工作的通知,银行对账情况表,天津农商银行客户专用回单、银行明细,银行存款账,现金日记账,发生额及余额表,申请书、承诺书、劳动合同,单位财务管理制度,单位经费支出管理制度,单位银行账户管理制度,单位现金提取和使用管理制度,证人朱某、赵某、刘某、武某、李某、王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因其具有自首之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积极退赃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贪污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刘某某对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在法庭辩论阶段未发表辩解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作为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国家财产,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在立案前主动向组织交代犯罪事实,系自动投案并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积极退缴赃款,避免了严重后果发生,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另考虑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宽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永博
审 判 员 刘晓彤
人民陪审员 何庭柱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韩远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