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合同诈骗
案号 (2021)沪0112刑初1938号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21〕18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21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红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王浩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至12月,被告人张某在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城XX中心A公司担任业务员。期间,被告人张某伙同张某等人(已判决)以香港XX集团拍卖有限公司的名义,在明知公司没有拍卖能力的情况下,采用夸大公司实力、虚报藏品价值等手段诱骗被害人徐某、赵某等人将藏品委托A公司拍卖,以收取服务费为名骗得钱款共计人民币17.8万元。
2021年8月26日,被告人张某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被告人张某在审查起诉阶段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2.5万元。
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害人徐某、赵某、雷某、梁某、钱某、朱某、关某、李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上海司法会计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关刑事判决书、服务合同,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同时认为被告人张某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被告人张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提出张某系初犯、从犯、认罪认罚且有退赃情节等辩护意见,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伙同他人骗取对方当事人钱款共计人民币17.8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且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有退赃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张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退缴在案的赃款发还被害人;继续追缴被告人的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 判 员 董莉平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马贝妮
书 记 员 马贝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