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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例

(2021)桂0621刑初76号合同诈骗刑事案件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06-04  浏览:

​案由    合同诈骗   

案号    (2021)桂0621刑初76号   

上思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21〕Z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21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6月11日将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蓝日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林燕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被告人黄某某开始经营位于上思县的上思县高加砖厂,2010年11月29日上思县高加砖厂变更为上思县金昊建材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新型砖生产与销售,黄某某系该公司的法人代表及实际控制人。在经营该公司期间,黄某某染上赌博恶习,导致其债台高筑及公司经营状况恶化,履约能力严重不足。2012年至2014年间,为满足自己赌博欲望及日常挥霍所需,在明知其经营的金昊建材有限公司没有履行合同能力或者完全履行合同能力及采矿许可证到期不能继续经营的情况下,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价格优惠的方法诱骗客户与其签订合同,前后收受被害人何某、韦某1、黄某1、罗某、梁某、玉某、阮某1、刘某、韦某2等客户的红砖订购金共计人民币761570元,除部分用于履行合同给付部分被害人部分红砖外,其余692630元的订金被其用于赌博、偿还债务及日常开销后逃匿。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临时羁押证明书,现场检测报告书,租用土地合同书,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公司股东会决议,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告,订砖收款收据、砖厂发货卡,承诺书,前科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阮某2、郑某、黄某2、谢某、杨某、吴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何某、韦某1、黄某1、罗某、梁某、玉某、阮某1、刘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在明知自己没有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黄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的刑期,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某于2003年开始经营位于上思县的上思县高加砖厂,2010年11月29日上思县高加砖厂变更为上思县金昊建材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新型砖的生产与销售,黄某某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实际控制人。在经营该公司期间,黄某某染上赌博恶习,导致其债台高筑及公司经营状况恶化,履约能力严重不足。2010年至2014年间,为满足自己赌博欲望及日常挥霍所需,在明知其经营的上思县金昊建材有限公司没有履行合同能力或者完全履行合同能力,及采矿许可证到期不能继续经营的情况下,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以价格优惠的方法诱骗客户与其签订合同,前后收受被害人何某、韦某1、黄某1、罗某、梁某、玉某、阮某1、刘某、韦某2等客户的红砖订购金共计人民币761570元,除部分用于履行合同给付部分被害人部分红砖外,其余692630元的订金[其中:被害人何某16800元、韦某117500元(含杨仕任8750元、韦省恩3500元)、黄某168400元(含黄怀集22800元)、罗某282660元、梁某11020元、玉某2150元、阮某121000元、刘某263100元、韦某210000元]被黄某某用于赌博、偿还债务及日常开销后逃匿。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临时羁押证明书,现场检测报告书,租用土地合同书,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公司股东会决议,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告,订砖收款收据、砖厂发货卡,承诺书,前科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阮某2、郑某、黄某2、谢某、杨某、吴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何某、韦某1、黄某1、罗某、梁某、玉某、阮某1、刘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辩护人林燕莹提出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2月14日起至2025年8月1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未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黄某某退赔被害人何某经济损失16800元,退赔被害人韦某1经济损失17500元,退赔被害人黄某1经济损失68400元,退赔被害人罗某经济损失282660元,退赔被害人梁某经济损失11020元,退赔被害人玉某经济损失2150元,退赔被害人阮某1经济损失21000元,退赔被害人刘某经济损失263100元,退赔被害人韦某2经济损失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苏润青

审 判 员  赵世强

人民陪审员  零祖昌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法官 助理  唐 瑶

书 记 员  罗金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