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合同诈骗
案号 (2021)浙0382刑初1015号
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21)20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1、朱某2犯合同诈骗罪,于2021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南俏俏、检察官助理周朝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某·1、朱某2,辩护人叶湘、包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2年8月至2017年5月期间,乐清市殡仪馆通过被告人卢某某·1介绍,与台州华东中油石油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东中油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卢某某·1以批发价从华东石油公司购入石油后,以零售价出售给乐清市殡仪馆。期间,被告人卢某某·1让运油车驾驶员被告人朱某2到华东中油公司油库进油,在领取油库出具的真实出库单的同时,另外索要空白出库单。被告人朱某2驾驶运油车将柴油运送至乐清后,与卢某某·1一同到殡仪馆卸油。卸油时,被告人卢某某·1指令被告人朱某2通过操作运油车齿轮泵开关,在柴油被卸完后继续空转,从而带动运油车及殡仪馆油罐上的油表读数继续走动,卢某某·1按照虚高的油表读数与殡仪馆负责接油的工作人员徐某确认入库油量升数,以此达到虚增卸货油量的目的。事后,被告人卢某某·1在朱某2带来的空白出库单上手工填写虚高的油量,并让华东中油公司按照虚高的油量开具发票,提供给殡仪馆支付相应油款。华东中油公司在收到油款后,将多余的油款不定期返还给卢某某·1。期间,被告人卢某某·1、朱某2至少骗取乐清市殡仪馆油款43.8141万元,其中朱某2非法获利1万元(现已退缴1万元),卢某某·1非法获利至少42.8141元(现已退缴20万元)。
另查明,被告人卢某某·1、朱某2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并在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某·1、朱某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成品油出库单、乐清市殡仪馆往来明细、银行转账明细、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支付回单凭证、领款凭证、犯罪数额统计表、购销合同、付款发票、台州华东中油石油销售有限公司运单、预算单位财政授权支付明细表、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核实证明、刑事判决书、临时羁押证明、证人戴某、吴某、尤某、陈某、赵某、黄某、徐某的证言、归案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1、朱某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卢某某·1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卢某某·1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且已退缴部分违法所得,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2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已退缴违法所得,予以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上述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卢某某·1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万元,与前罪并罚,建议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5万元(当庭调整);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2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2.5万元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综合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卢某某·1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万元;与原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5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6月8日起至2025年2月7日止。)
二、被告人朱某2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万元(罚金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必须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和管理。)
三、追缴被告人卢某某·1违法所得42.8141万元(其中20万元已暂存于本院);追缴被告人朱某2违法所得1万元(已暂存于本院),返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董利
人民陪审员 蔡慧微
人民陪审员 陈洁伍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 张志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