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合同诈骗
案号 (2021)津0115刑初685号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宝检刑诉〔2021〕7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21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红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被告人姚某某明知自己在宝坻区商经营的文都教育培训机构连锁加盟店到2018年12月31日失去加盟资格。2018年3月至2019年3月,姚某某仍以文都教育考研培训的名义,在该店内收取邱某、杨某等24名学生2019年3月开课的考研培训费人民币300600元,2019年3月底姚某某携款逃匿。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邱某、欧某、金某、毛某、包某、张某1、李某、孙某、温某、姜某、于某、张某2、张某3、刘某1、赵某、郑某、张某4、陈某1、刘某2、姚某、杨某的陈述笔录,证人陈某2、王某、黄某2、戴某、边某、卢某的证言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被害人邱某等人提交的收据、转账记录、情况说明,黄某2提交的2018年3月-2018年11月接受学生转款记录以及其转给姚某某、加盟店日常支出情况转款记录、与姚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陈某2提供的文都教育项目合作协议书,个体工商户基本信息(户卡),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勘验笔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及光盘,黄某2支付宝和微信的交易明细,姚某某支付宝和微信的交易明细,居民信息表,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姚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姚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29日起至2024年12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姚某某退赔被害人张某5经济损失人民币10800元;退赔被害人欧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0800元;退赔被害人金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0800元;退赔被害人毛某经济损失人民币9000元;退赔被害人包某经济损失人民币9000元;退赔被害人张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14800元;退赔被害人李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元;退赔被害人孙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2800元;退赔被害人温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800元;退赔被害人姜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3500元;退赔被害人于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3500元;退赔被害人张某2经济损失人民币10800元;退赔被害人张某3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元;退赔被害人刘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13300元;退赔被害人赵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3800元;退赔被害人郑某经济损失人民币8800元;退赔被害人张某4经济损失人民币12800元;退赔被害人陈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14500元;退赔被害人刘某2经济损失人民币11800元;退赔被害人姚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800元;退赔被害人杨某经济损失人民币8300元;退赔被害人黄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19300元;退赔被害人邱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1800元;退赔被害人刘某3经济损失人民币8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旭鹏
人民陪审员 程明泽
人民陪审员 朱立英
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潘树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