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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例

(2021)粤0304刑初790号合同诈骗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06-06  浏览:

​案由    合同诈骗   

案号    (2021)粤0304刑初790号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诉[2021]6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21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黄林(由深圳市福田区法律援助处指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害人李某池住深圳市福田区XX公馆。2020年4月,李某池通过留学网认识并委托Michae1-Aison(微信名)为其办理出国留学事宜。后Michae1-Aison介绍李某池认识了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自称拥有澳大利亚和中国双重国籍,可以办理出国留学,保证录取。2020年10月,刘某某接受李某池委托帮其申请境外大学学位,并冒用深圳市藤XX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李某池签订了《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委托合同》。从2020年10月29日至12月24日,刘某某以代交学费和占位费为由,骗取被害人李某池183307元人民币,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和消费。后经李某池不断催讨,刘某某于2021年2月8日、9日退还10000元人民币。

2021年2月24日,民警在深圳市南山区南新路XX酒店公寓8258房将被告人刘某某抓获。

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电子数据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诈骗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当庭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当庭承认合同诈骗罪,辩称其并未冒用深圳市藤XX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的名义,该公司是其实际经营;其愿意退赔被害人损失。希望从轻判决。

其辩护人称对指控罪名无异议,请求减轻处罚:1.被告人有将近九年的中介留学服务工作经验,有履约能力,并非一般意义上的冒用深圳市藤XX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害人签订服务合同。因被告人此前被列入失信名单,无法以自己名义注册公司;该公司的注册手续是被告人经办,相应公章也在被告人掌握中,基于此被告人以该公司与被害人签订服务合同,证明被告人主观上一开始并无非法占有财物的主观故意。2.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庭审认罪态度好,自愿认罪认罚并且愿意积极退赔。

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被害人李某池通过留学网认识并委托Michae1-Aison(微信名)为其办理出国留学事宜。后Michae1-Aison介绍李某池认识了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自称拥有澳大利亚和中国双重国籍,可以办理出国留学,保证录取。2020年10月,刘某某接受李某池委托帮其申请境外大学学位,并用深圳市藤XX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李某池签订了《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委托合同》。从2020年10月29日至12月24日,刘某某以代交学费和占位费为由,骗取李某池183307元人民币,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和消费。后经李某池不断催讨,刘某某于2021年2月8日、9日退还10000元人民币。

2021年2月24日,民警将被告人刘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有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1.书证:被告人身份材料,扣押文书,涉案合同、协议书,转款凭据,微信聊天记录,执行信息材料,深圳市失业补助金核准决定书等;2.证人证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池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录像;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审讯同步录音录像,涉案银行、微信账户交易记录等(光盘四张)。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诈骗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表示认罪,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

关于本案的犯罪事实,经查:1.被告人刘某某在侦查机关已供述了其骗取被害人钱财的事实。2.被告人在审查起诉及庭审时已承认合同诈骗罪。3.被告人将骗取的被害人钱款,部分用于偿还个人债务,部分用于个人消费。4.刘某某自2015年以来已十次被多地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5.被告人在2020年11月即犯罪过程中已经领取失业救济金生活。6.在被害人李某池催讨时,刘某某伪造个人身份信息。7.刘某某辩解称帮李某池预先缴纳学费与查明事实不符,亦无相应证据佐证。(1)李某池陈述以及其他中介所询问的关于缴费的流程证实,先确定发放录取通知书后才有后续缴纳学费、住宿费等费用。(2)被告人称通过其英国境外账户帮李某池代缴学费但其一直未能提供相应的银行账户以及相应的交易记录以供查证。

本案辩护人提出的部分从轻处罚意见与查明事实基本一致,量刑时应酌情予以考虑。公诉机关结合被告人犯罪情节与认罪悔罪态度,提出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采纳。

关于涉案财物即扣押的手机,公诉机关当庭称刘某某与被害人履行了部分合同事项,建议手机不作为作案工具;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此并无异议。公诉机关有关建议依法应予以采纳。

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2月24日起至2022年8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完毕。)

二、责令被告人刘某某退赔被害人李某池人民币173307元;扣押在案的手机,由扣押机关发还被告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磊

人民陪审员  韦开丽

人民陪审员  肖丽英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 助理  黄柳清

书 记 员  王小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