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合同诈骗
案号 (2021)京0108刑初1224号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2021)7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6月1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淑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10月,被告人李某某与北京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租赁陆地巡洋舰小型越野客车(车牌号:×××)一辆,后使用假手续将车辆抵押给赵某。陆地巡洋舰越野车于2021年1月13日被北京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取回。经价格鉴定,涉案陆地巡洋舰越野车价值人民币595200元。被告人李某某于2020年11月25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李某某定罪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认为其也是被李某1骗了,其只拿了3000元,抵押的钱在李某2和李某1那里。其辩护人同意被告人李某某的意见,另外,李某某系自首,无前科,受他人指使实施犯罪,家庭困难,希望法庭对他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20年10月,与被害单位北京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租赁陆地巡洋舰小型越野客车(车牌号:×××)一辆,后使用假手续将车辆抵押给赵某。陆地巡洋舰越野车于2021年1月13日被北京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取回。经价格鉴定,涉案陆地巡洋舰越野车价值人民币595200元。被告人李某某于2020年11月25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实质性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人曹某、李某1、杨某、赵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车辆挂靠协议、汽车租赁合同、承租方须知、汽车租赁登记表、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李某某的身份证和驾照、车辆行驶证、庞冉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协议,逾期变卖委托书,借条,一女子和陆地巡洋舰合影照片,质押债权转让协议,李某某的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委托书,工作说明,到案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称李某某受人指使犯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李某某是否受人指使实施犯罪活动,并不影响对其本人实施的诈骗犯罪行为的认定,从全案证据来看,李某某参与了整个诈骗犯罪过程,故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对于本案中可能存在其他的涉案人员,则有待侦查机关进一步开展工作。
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涉案车辆已经被被害单位追回,本院对其依法减轻处罚。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酌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1月25日起至2028年11月24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于 洋
人民陪审员 赵成芳
人民陪审员 赵卫民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冯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