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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例

(2020)沪0120刑初1154号合同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06-07  浏览:

​案由    合同诈骗   

案号    (2020)沪0120刑初1154号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三部刑诉〔20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8月6日、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周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辩护人张健、刘广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依法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7日,被告人张某伙同胡某(另案处理)与被害人乔某签订房地产居间合同,将胡某位于浙江省嘉兴市XX小区XX幢XX室的房屋以总价人民币87.9万元(币种下同)出售给被害人。被害人乔某和其丈夫谢某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胡某及其儿子凌某共计24万元,另支付开发商尾款23.5万元,支付交房费用2.1675万元,并于2017年5月7日至2019年2月9日陆续偿还该房屋银行贷款7.31万元,共计56.9775万元。

2018年5月26日,上述房屋完成交付,后被告人张某伙同胡某以需要单身证明等为由拖延办理过户手续。2018年10月26日,被告人张某与胡某陪同被害人乔某至淘一安家中介公司将该房屋挂牌出售。

2018年11月22日,被告人张某伙同胡某在被害人乔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又至淘一安家中介公司签订速销出售代理协议,于2018年12月21日将上述房屋以118万元的总价出售给李某,将售房钱款用于偿还贷款、还债和个人消费等,并于2019年1月13日完成过户,经被害人乔某发现后拒不归还其购房费用。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害人乔某、谢某的陈述,证人马某、李某、姜某、吴某、凌某、张某1的证言,房地产居间合同、委托书、收据、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浙江省二手房买卖合同、速销出售代理协议,银行卡交易明细,银联存根、浙江省增值税普通发票,结婚证复印件,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辨认笔录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庭审中,被告人张某及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有异议。被告人张某辩称,其不知道胡某将涉案房屋出售给乔某,后其只是陪同胡某将涉案房屋出售给李某,不知胡某买卖涉案房屋的具体情况,其无非法占有目的,不构成犯罪。辩护人提出,指控被告人张某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证据不足,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胡某与乔某于2017年2月7日签订房地产居间合同时被告人张某在场,后将房屋出售给李某亦由胡某处置,故不能认定被告人张某有参与合同诈骗的犯罪故意;辩护人另提出即使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构成犯罪,在案证据不能证实乔某、谢某账户转账给胡某及其儿子凌某账户的24万元与本案涉案房屋有关,且乔某、谢某与凌某之间本就有经济往来,乔某账户支付给开发商的23.5万元中,16万元系为张某名下房屋支付的款项,即使认定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犯罪金额也应当扣除上述40万元,本案犯罪金额应当认定为16万余元,且被告人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帮助作用,系从犯。辩护人就其辩护意见当庭提交并出示了凌某等人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7日,被告人张某伙同胡某与被害人乔某签订房地产居间合同,将胡某位于浙江省嘉兴市XX小区XX幢XX室的房屋以人民币87.9万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害人乔某、谢某夫妇。被害人乔某分别于2017年1月9日、1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胡某共计14万元,2017年3月1日为涉案房屋向开发商支付房款7.5万元,2018年5月支付交房费用等共计2.16752万元,并于2017年5月至2019年2月陆续偿还涉案房屋银行贷款7.31万元,共计30.97752万元。

2018年5月26日,胡某收取上述房屋,后被告人张某伙同胡某拖延办理过户手续。2018年10月26日,因为未能办理过户手续,被告人张某及胡某与被害人乔某、谢某至上海XX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将该房屋挂牌出售。

2018年11月22日,被告人张某伙同胡某在被害人乔某、谢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又至上海XX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签订速销出售代理协议,并于2018年12月将上述房屋以118万元的总价出售给李某,2019年1月完成过户手续,被告人张某及胡某将售房钱款用于偿还贷款、还债等,经被害人乔某、谢某发现并催讨后仍拒不归还其购房费用。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乔某、谢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12月5日,谢某账户转账给凌某账户的10万元系借给凌某的,因短期借就没有开具借条。2017年1月,凌某提出将其母亲胡某名下位于浙江省嘉兴市XX小区XX幢XX室的房屋转让给其夫妻二人,其二人同意并于2017年1月9日、15日由乔某账户给胡某账户转账共计14万元,2017年1月9日支付给开发商16万元。2017年2月7日,其二人及其朋友房屋中介马某去胡某位于本市奉贤区海湾的住处与胡某签订房地产居间合同,在场的还有张某,当天签订的房地产居间合同是将涉案房屋以总价人民币87.9万元出售给其二人,约定产证出来后胡某配合过户。2017年3月1日,乔某账户支付给开发商7.5万元,后又为涉案房屋支付交房费用等共计2万余元,2017年5月到2019年2月,乔某账户给胡某账户转账归还房屋贷款共计7.31万元,因办理银行贷款事宜,张某还帮忙写了张委托书。期间,被告人张某伙同胡某拖延办理过户手续。后其二人看到房价涨了,就想把房子卖掉赚差价,2018年10月涉案房屋的挂牌系其二人与张某、胡某一起去的。2019年3月初,其二人得知涉案房屋以118万元的价格卖给了李某,后其二人多次找了张某、胡某要求还钱,但一直未收到还款。上述事实另有房地产居间合同、委托书、收据、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佐证。

2、证人马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2月7日,其系房屋中介人员,其与乔某、谢某至胡某位于本市奉贤区海湾的家中签订涉案房屋的房地产居间合同,当时在场的还有胡某及另一名男子,其认为该男子系胡某丈夫,双方约定购房款为87.9万元,产证出来后胡某配合过户。

3、证人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8年12月,其接到房屋中介电话,得知有一套嘉兴市英澜名郡的房子要出售,就在中介的陪同下去看房,看完之后比较满意。后其与中介姜某、吴某一起至房屋产权人胡某位于本市奉贤区海湾的住处商谈与签订合同,当时胡某和自称胡某丈夫的张某在家。对方要求马上付118万元的现金全款,付款方式是张某提出的,银行卡也是张某拿出来的,最后双方谈妥先付70万元首付,再贷款48万元。2012年12月22日,其通过网银转账的方式向胡某的账户转账共计70万元,2019年1月23日在嘉兴办理了过户,2019年2月1日,其建设银行48万元的贷款转入胡某的账户。涉案房屋买卖签订合同和过户时,张某均在场,胡某未告知其涉案已与他人签订房地产居间合同。上述事实另有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浙江省二手房买卖合同、速销出售代理协议,银行卡交易明细等证据予以佐证。

4、证人姜某、吴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二人系房屋中介人员,2018年10月26日,包括张某、胡某在内的二男二女来门店委托挂牌,2018年11月22日,胡某与自称其丈夫的张某二人拿着胡某名下XX小区XX幢XX室的房屋产证来门店办理了速销出售代理协议,房屋抵押权人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后找到买家李某,其二人陪同李某至胡某家中签约,双方约定二日内要支付70万元,贷款为48万元。涉案房屋当时的市场价为125万元到130万元左右,胡某叮嘱在房屋出售后,有人咨询房屋状态时,不要说房屋已出售,签合同和过户时,胡某与张某均在场。

5、证人凌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张某平时照顾其母亲胡某,房屋买卖基本是张某陪同其母亲办理,其与乔某、谢某系朋友关系。

6、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实,其系张某姐姐,2004年起,其弟张某因为生意失败,其就借钱给张某,后其女婿催张某还钱,其因与张某感情好,且张某经济状况不好,就于2018年11月23日转给张某女儿张某2账户19万元、于2019年1月31日转给张某2账户10.67万元,张某2的这两张卡系张某本人使用,后张某使用胡某的账户把钱转给其,2018年12月22日、23日,其收到胡某账户转账的15万元和5万元,2019年2月1日,收到胡某账户转账的10.8万元,其骗女儿、女婿这是张某还的钱。

7、同案关系人胡某的供述证实,其知道涉案房屋以118万元被卖掉了,是中介来家里签的协议,卖房款项用于归还贷款,还债等,张某是其男朋友,在一起有几年了,其不认识张某1、张某2。

8、银行交易明细证实,2017年1月9日,胡某账户收到乔某账户转账4万元后转给被告人张某账户2.2万元,2017年1月15日,胡某账户收到乔某账户转账10万元。2018年12月22日,胡某账户收到李某账户转账70万元。同日,胡某账户分别转账给张某2账户50万元、转账给张某1账户15万元,2018年12月23日,胡某账户转账给张某1账户5万元,2019年1月9日,张某2账户转账给胡某账户30万元。2019年2月1日收到个贷系统平帐专户48万元,2019年2月1日,胡某账户转账给张某1账户10.8万元。

9、银联存根、浙江省增值税普通发票等证实,2017年1月9日,乔某账户转给开发商的16万元系为张某名下浙江省嘉兴市XX小区XX幢XX室支付款项,2017年3月1日,乔某账户转给开发商的7.5万元系为涉案房屋浙江省嘉兴市XX小区XX幢XX室支付款项。

10、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实,其于2016年认识胡某,2017年7月2日的委托书系其书写,胡某将涉案房屋卖给李某的时候其在场,其知道房屋以118万元的价格卖给了李某,售房款胡某还了贷款、还债等用掉了,张某1系其姐姐,张某2系其女儿,其女儿张某2的银行卡系其在使用。

11、案发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张某的到案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中,乔某转账给凌某的10万元以及乔某转账给开发商为张某名下房屋支付的16万元,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上述26万元为本案涉案房屋购房款,计入本案合同诈骗犯罪金额的证据尚不充分。庭审中,被告人张某提出不知道胡某将涉案房屋出售给乔某,其不构成犯罪,辩护人提出本案证据不足,被告人张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即使构成犯罪,犯罪数额应当予以扣减,且被告人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帮助作用,系从犯。经查,2017年2月7日,被告人张某伙同胡某与在房屋中介马某的见证下与被害人签订房地产居间合同,将胡某名下位于浙江省嘉兴市XX小区XX幢XX室的房屋出售给被害人。签订合同之前,被害人已转账14万元至胡某账户,签订合同之后支付给开发商涉案房屋房款7.5万元、交房费用2.16752万元,并为涉案房屋偿还银行贷款7.31万元,共计30.97752万元。后被告人张某伙同胡某隐瞒真相,在被害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至中介公司签订速销出售代理协议,将上述房屋以118万元的总价出售给李某并完成过户手续,售房钱款用于偿还贷款、还债等,经被害人发现后拒不归还其购房费用。被告人张某在上述共同犯罪中积极实施犯罪行为,且胡某账户收到118万元的售房款后,其中大部分售房款转入张某相关账户,不宜认定为从犯。上述事实有被害人乔某、谢某的陈述,房地产居间合同、委托书、收据、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浙江省二手房买卖合同、速销出售代理协议,银行卡交易明细、银联存根、浙江省增值税普通发票等予以证实,亦有证人马某、李某、姜某、吴某、凌某、张某1的证言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故本院对被告人张某的辩解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案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尚未挽回。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悔罪态度等,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16日起至2023年1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张某退赔被害人乔某、谢某人民币三十万九千七百七十五元二角。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耀军

审 判 员  朱 秦

人民陪审员  倪志伦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盛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