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合同诈骗
案号 (2021)内0121刑初155号
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以土检刑诉【202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河南汉鹏商贸有限公司、被告人卢某1、万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21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梁慧平、检察官助理云斯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河南汉鹏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卢某1,被告人卢某1及其辩护人张建军、赵东阳,被告人万某及其辩护人尹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河南汉鹏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鹏公司”)于2019年8月14日注册成立,被告人卢某1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020年1月1日,汉鹏公司与内蒙古××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书》及《补充协议》,汉鹏公司成为××公司的经销商,合同履行期为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合同履行期内,汉鹏公司修改促销数量向××公司虚报促销费;以商店和虚假流水向××公司虚报陈列费。经土默特左旗公安局委托内蒙古信通联合会计师事务所鉴定,2020年1月至2020年10月,汉鹏公司向××公司虚报促销费217497.77元;2020年1月至2020年12月,汉鹏公司向××公司虚报陈列费210984元。
2020年3月25日,被告人卢某1与被告人万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被告单位汉鹏公司所有股权转让给被告人万某,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未告知合同履行相对方。汉鹏公司在2020年4月至12月虚报促销费44833元,虚报陈列费205224元。
2021年5月13日,汉鹏公司向××公司退赔非法所得428481.77元。
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电子数据等证据,同时认为被告单位汉鹏公司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公司财物共计人民币428481.77元,数额巨大,被告人卢某1为该单位法定代表人、直接责任人;其中2020年4月至12月骗取250057元,被告人万某与被告人卢某1为共同直接责任人。被告单位汉鹏公司、被告人卢某1、被告人万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汉鹏公司、被告人卢某1、被告人万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卢某1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建议对被告人万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单位汉鹏公司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
被告人卢某1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张建军、赵东阳对指控罪名没有异议,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卢某1系初犯、偶犯,本次犯罪系因认知水平有限,法律意识淡薄;二、被告人卢某1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三、被告人卢某1自愿认罪认罚、具有悔罪表现;四、案发后,被告人卢某1的家属代为退赔被害单位××公司,且多次表达愿意主动缴纳罚金。综上,恳请法庭对被告人卢某1从宽处罚,适用缓刑。
被告人万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尹宏、张瑞敏对指控罪名没有异议,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虚报结案费在行业内普遍存在,被告人万某以为是行业惯例,且××公司在内部管理上具有过错,建议对被告人万某减轻处罚;二、被告人万某系初犯、偶犯,此前表现较好,案发后,被告人万某向××公司积极退赔,符合积极退赔的法定从轻、减轻情节;三、被告人万某自愿认罪认罚,具有悔罪表现。综上,恳请法庭对被告人万某从宽处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河南汉鹏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鹏公司”)于2019年8月14日注册成立,被告人卢某1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20年1月1日,被告单位汉鹏公司与内蒙古××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液态奶事业部(以下简称“××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书》及《补充协议》,被告单位汉鹏公司承销××公司的液态奶产品,合同期限自2020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合同明确约定,未经××公司书面同意,汉鹏公司不得将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转让第三方。
2020年3月25日,被告人卢某1与被告人万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万某在完全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后,卢某1将其在汉鹏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万某。股权没有办理变更登记,2020年4月起,被告人万某开始直接参与汉鹏公司的经营管理;被告人卢某1仍以被告单位汉鹏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名义签署向××公司提交的促销费、陈列费结案材料。
2020年1月至2020年10月,被告单位汉鹏公司通过修改促销数量向××公司虚报促销费;2020年1月至2020年12月,被告单位汉鹏公司通过虚报商店名称及相应虚假流水向××公司虚报陈列费。虚报套取的钱款后用于公司经营活动。
根据内蒙古信通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2020年1月至2020年10月,汉鹏公司涉嫌向××公司虚报促销费217497.77元;2020年1月至2020年12月,汉鹏公司涉嫌向××公司虚报陈列费210984元,合计涉嫌虚报套取428481.77元;2020年4月起,万某在任职期间涉嫌向××公司虚报促销费44833.00元,涉嫌向××公司虚报陈列费205224.00元,合计涉嫌虚报套取250057.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卢某1的家属及被告人万某主动向××公司退还全部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一、书证
1.河南汉鹏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工商注册信息:证明被告单位河南汉鹏商贸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14日注册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为卢某1,
2.被告人卢某1、万某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卢某1、万某犯罪时均属于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3.到案经过:证明2021年4月18日,土默特左旗公安局的侦查人员电话传唤卢某1,卢某1按照要求到达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同日,土默特左旗公安局的侦查人员在汉鹏公司抓获万某。
4.××公司液态奶事业部与汉鹏公司之间的销售合同书及补充协议书:证明2020年1月1日,××公司液态奶事业部与河南汉鹏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书,由公司承销××公司的液态奶,合同有效期自2020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合同载明,经××公司液态奶事业部同意,汉鹏公司在终端市场开展维护、促销而发生的费用,经××公司液态奶事业部审核同意后,在产品结算中给予相应价格折扣。合同落款处加盖汉鹏公司印章,卢某1作为汉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签字。
5.股权转让协议书及被告人卢某1名下银行账户交易流水:2020年3月30日,被告人卢某1与被告人万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人卢某1将其在汉鹏公司持有的全部股权转让给被告人万某。协议载明,万某付清全款后,卢某1负责股权的工商变更登记,变更登记办理完成之后,万某成为公司股东,自此享有公司利润,承担经营风险和亏损。协议签订后,被告人万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多次向被告人卢某1的银行账户支付分期价款。
6.促销费用申请表、促销活动结案评估表及配套结案核算依据:证明汉鹏公司修改促销数量向××公司虚报促销费;以商店和虚假流水向××公司虚报陈列费。
7.巩义市工商管理局回郭镇工商所、巩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米河工商所、巩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孝义工商所等工商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案涉商家超市负责人出具的证明:证明汉鹏公司上报××公司的促销费、陈列费结案材料中涉及的商户共计134家。经查,其中89家不存在注册登记信息;其中40户商家超市在案涉促销活动期内不曾收取陈列费;其中4家商户超市收取汉鹏公司陈列费,但费用总额远小于汉鹏公司上报金额。
8.××公司提供的退赔款收条;证明案发后,被告人卢某1的家属及被告人万某主动向××公司退还全部赃款。
二、鉴定意见
内蒙古信通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1.2020年1月至2020年10月,河南汉鹏商贸有限公司共计向内蒙古××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报促销费用265503.86元,其中实际发生促销费用48006.09元,虚报促销费217497.77元;2.2020年1月至2020年12月,河南汉鹏商贸有限公司共计向内蒙古××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报陈列费用241840.00元,其中××公司承担212676.00元,河南汉鹏商贸有限公司承担29164.00元。陈列费涉及134户商家超市,土默特左旗公安局未寻到具体门店商户89家,当地工商部门经系统查询后出具无工商注册信息证明;40户商家超市出具了在活动期间未收陈列费证明;4家商户超市出具收取河南汉鹏商贸有限公司陈列费及收费标准的证明,实际发生的陈列费1332.00元应从总金额中核减;1户商家超市无法联系店主,实际发生陈列费360元应从总金额中核减。即2020年1月至2020年12月,河南汉鹏商贸有限公司共计向内蒙古××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虚报陈列费用210984.00元。综上,2020年1月至2020年10月,河南汉鹏商贸有限公司实际发生促销费用48006.09元,向内蒙古××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虚报217497.77元;2020年1月至12月,河南汉鹏商贸有限公司实际发生陈列费1692.00元,向内蒙古××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虚报陈列费210984.00元。共计向内蒙古××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虚报套取428481.77元。
三、证人证言
1.证人闫某的证言:证明其系××公司安保部维权经理。2020年末,××公司接到举报后,着手调查汉鹏公司虚报促销费及陈列费一事。经与涉及的14家门店核实,发现2020年1月至10月期间,上述门店实际销量与汉鹏公司向××公司所报销量不一致;发现2020年1月至12月期间,汉鹏公司向××公司虚报陈列费。汉鹏公司与××公司的销售合同期限为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
2.证人耿传军的证言:其系××公司郑州分公司液态奶郑州销售区域新郑区的营销主管,系万某的丈夫。妻子万某系汉鹏公司的主管人员,为了帮万某,其曾指导汉鹏公司职员黄某在向××公司上报促销费用时通过PS手段将销售数量改多,然后加盖刻制的印章向××公司虚报促销费用。
3.证人黄某的证言:证明其系汉鹏公司文职人员,主要负责将整理好的材料上报××公司。汉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卢某1,主管人员是万某。关于促销费,2020年,汉鹏公司向××公司上报的促销费、陈列费结案材料时,万某指令其通过PS处理的方式将业务员截屏回来的促销数量改大,业务员拿着经过处理的促销数量截图找商店盖章后,万某的丈夫耿传军教其PS技术,耿传军也曾指令其刻制商店印章,最后,经过PS处理的截图文件盖着商店印章,经其上报××公司;关于陈列费,2020年,万某指令其从云上系统找一些进货量小的商店,将商店名称和银行卡号换成万某提供的名称和银行卡号后上报××公司。对于上述虚报行为,卢某1知情,促销结案材料上卢某1的签名大部分系卢某1授意后其代签的。
4.证人田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2月至2020年3月,其在××公司郑重分公司任职营销代表。2020年1月至3月期间,其曾帮助汉鹏公司的职员黄文洁整理促销费、陈列费的材料,陈列中涉及的数据有真有假,虚假部分系其经与卢某1商量一致后,通过虚增的方式向××公司上报的促销费和陈列费。
四、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
证明2021年3月3日,内蒙古××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土默特左旗公安局报案称,该公司审计人员在例行审计过程中发现液态奶事业部河南营销总部郑州销售区域经销商河南汉鹏商贸有限公司在2020年1月至10月期间,通过PS伪造终端门店系统销量数据截屏,套取促销费用共计227230.36元;2020年1月至12月期间,汉鹏公司通过收集68张银行卡号、制作陈列费打款回单凭证的方式,套取××公司陈列费用共计212609.8元。
五、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卢某1的供述:证明其系汉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另有主管人员万某、文职人员黄某等。2020年1月1日,其代表汉鹏公司与××公司签订液态奶销售合同,合同期限截至2020年12月31日。合同期限内,汉鹏公司不定期地搞过多次促销活动,促销活动后按照流程向××公司上报促销费用。××公司的职员田某协助上报促销费、陈列费;田某离职后,由万某负责上报促销费及陈列费。2020年3月,其与万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万某付清全款后,其将自己在汉鹏公司的全部股权让予万某,但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未办理变更登记,其仍然挂名汉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直接经营期间,曾向××公司虚报促销费及陈列费,虚报套取的钱款打到汉鹏公司的云商账户上,后被用于汉鹏公司进货支出;2020年4月起,即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汉鹏公司向××公司提交的促销费、陈列费结案材料上的签字非其本人签字,系职员代签,其对此明知;汉鹏公司向××公司提交的结案材料必须经其签名,否则钱款无法报销,其对此明知;对汉鹏公司后续的虚报行为,其亦明知。作为汉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有权限登陆××公司的云商系统查看账单。
2.被告人万某的供述:证明其系汉鹏公司的主管人员,负责公司的管理、财物、销售等工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卢某1,另有文职人员黄某等。2020年3月底,其与卢某1私下达成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卢某1将自己在汉鹏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其,但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未办理变更登记,卢某1仍然是汉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20年4月开始,其指令黄某通过PS的方式将销售数额改大,以汉鹏公司名义向××公司虚报促销费;其指令黄某通过虚报商店名称及银行卡号的方式向××公司虚报陈列费。对于上述虚报行为,卢某1知情。虚报套取的钱款打到汉鹏公司的云商账户上,后被用于汉鹏公司进货支出。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具有关联性,并经当庭举证、质证,均能证实上述犯罪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河南汉鹏商贸有限公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通过虚假结案的方式,套取被害单位内蒙古××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钱款共计人民币428481.77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卢某1作为该单位法定代表人,至始参与上述虚假结案行为,在河南汉鹏商贸有限公司套取××公司钱款的过程中起到关键作用,属于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2020年4月起,被告人万某直接参与河南汉鹏商贸有限公司的经营管理,具体介入上述虚假结案行为,在河南汉鹏商贸有限公司套取××公司钱款的过程中起到直接作用,与被告人卢某1共同属于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河南汉鹏商贸有限公司、二被告人卢某1、万某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二被告人卢某1、万某自愿认罪认罚,积极退赃,主动缴纳罚金,具有悔罪表现,从宽处理。对二被告人卢某1、万某适用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宣告缓刑。对辩护人张建军、赵东阳、尹宏相应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对辩护人张建军、赵东阳关于被告人卢某1符合自首条件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卢某1经办案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并作相关供述,但其被采取刑事拘留前的供述中对关键问题均采取含糊不清的回避态度,不具有如实供述的主动性。对其被采取羁押型强制措施后的坦白情节,本院认可,并纳入自愿认罪认罚从宽幅度予以裁量。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七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河南汉鹏商贸有限公司犯合同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卢某1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已缴纳)。
三、被告人万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霍晓宇
人民陪审员 张其爱
人民陪审员 刘 鑫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梁鹏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