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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例

(2021)吉0323刑初252号合同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06-07  浏览:

​案由    合同诈骗   

案号    (2021)吉0323刑初252号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一组刑诉〔2021〕Z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21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谷某、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于2016年在长春市注册成立吉林省富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其经营项目为生产、加工钢结构。2020年10月份,伊通满族自治县雅杰陶瓷店老板侯某因公司扩建厂房需要,与刘某某口头约定由刘某某负责生产加工钢材房,根据刘某某的要求,侯某于同年10月15日向刘某某公司财务时某转账定金5万元,10月27日转账25万元用于购买厂房材料,12月8日微信转账6300元用于购买螺栓、螺母,共计转款306,300元人民币。刘某某在收到钱款后,仅向侯某提供了价值51,090元的檩条以及价值6300元的螺栓、螺母,将剩余货款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及日常花销。侯某事后多次催促刘某某履行合同内容,刘某某均以各种理由进行推脱,至今仍未履行合同,也没有返还尚欠侯某的248,910元。2021年5月17日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和辩解;被害人侯某陈述;证人时某等人证言;到案经过等书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国法约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不持异议,认罪认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另查明,在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家属返还被害人侯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十五万元,获得侯某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和辩解;被害人侯某陈述;证人时某等人证言;到案经过等书证。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认定本案的犯罪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用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无前科劣迹,系初犯,能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获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合同诈骗罪、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罚金、第四十五条及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自首、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杜凌飞

人民陪审员  陈贵君

人民陪审员  姜致文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栗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