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合同诈骗
案号 (2021)皖1322刑初360号
安徽省萧县人民检察院以萧检刑诉[2021]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1、石某某2犯合同诈骗罪,于2021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1、石某某2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3年5月30日,被告人彭某1从淮北市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责人王某处租赁一辆皖FF××××号牌别克凯越轿车,随后其与被告人石某某2商议由被告人石某某2冒充车主何某在委托书上签字并负责接听贷款公司的电话,后被告人彭某1找到萧县杜楼镇居民臧某,称受车主何某委托前来抵押贷款,并向臧某提供了委托书、借据。臧某根据借据上所留担保人号码打电话询问,被告人石某某2接电话后称其系何某,并称该车系其委托被告人彭某1进行抵押,后臧某借给彭某1人民币36000元。被告人彭某1随后将其中3万元交给被告人石某某2。经萧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皖FF××××号牌别克凯越轿车价值人民币78937元。
二、2013年7月12日,被告人彭某1从淮北市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一辆皖F××××号牌丰田RAV越野车,其将该车从淮北开到萧县后,于同年7月17日将该车以人民币3万元抵押至萧县龙城镇居民芦某处。经萧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皖FI××××号牌丰田RAV越野车价值人民币173250元。
被告人彭某1于2016年11月13日主动到萧县某局龙城责任区刑警队投案。被告人石某某2于2017年9月8日经萧县某局民警传唤到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石某某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1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1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告人彭某1、石某某2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1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被告人石某某2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以缓刑评估为准,并处罚金。
被告人彭某1、石某某2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彭某1于2016年11月13日主动到萧县某局龙城责任区刑警队投案。被告人石某某2于2017年9月8日经萧县某局民警传唤到案;被告人彭某1曾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4月9日被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起止日期为2019年7月23日至2021年7月22日,刑罚已执行完毕。本次刑罚应从2021年7月23日起。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书证发破案经过、前科证明、萧县价格认证中心文件等,证人芦某、陈某、臧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被告人彭某1、石某某2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1、石某某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被告人彭某1数额巨大,被告人石某某2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合同诈骗罪,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某1、石某某2犯合同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被告人彭某1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认罪认罚,予以从轻处罚,但被告人彭某1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并罚,被告人彭某1于2021年7月22日已对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有期徒刑二年的刑罚执行完毕;被告人石某某2自动投案,自愿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认罪认罚,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彭某1、石某某2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彭某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石某某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某1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21年7月23日至2024年7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石某某2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韩冬丽
人民陪审员 王德保
人民陪审员 吴信田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毛娜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