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合同诈骗
案号 (2021)闽0212刑初406号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同检刑诉〔2021〕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1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纪金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1年5月初,被告人王某某向被害人周某谎称其系河南协力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员工,可以帮被害人周某订购二台升降梯,并于2021年5月12日冒用河南协力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的名义同被害人一方签订了升降梯采购合同。被害人周某分别于2021年5月12日、5月20日微信转账货款40000元(币种人民币,下同)给被告人王某某。之后被告人王某某并未依照约定实际订购升降梯,且多次以升降梯还未出厂、货车在其他地方卸货等各种理由欺骗周某,推脱交货。2021年5月31日,周某无法联系上被告人王某某,发现被骗后遂报警。经查,被告人王某某收到的上述40000元货款被其用于个人日常开支,未用于升降梯订货。
2021年5月31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厦门市同安区××号××室被民警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同日被告人王某某通过微信转还给周某9000元,其家属又于2021年6月25日赔偿周某损失46000元,被害人周某对被告人王某某表示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当事人款项人民币40000元,数额较大,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出被告人王某某具有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款项人民币4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6月1日起至2021年11月3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暂扣在第三方平台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金 玲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詹华伟
代书记员 叶小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