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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例

(2021)京0112刑初990号合同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06-08  浏览:

​案由    合同诈骗   

案号    (2021)京0112刑初990号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刑诉(2021)8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某犯合同诈骗罪、诈骗罪,于2021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黑建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某某及其辩护人吴建国、张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合同诈骗

2016年11月至2018年6月间,被告人安某某陆续向廖某借款,并通过提供伪造的房产证、北京市通州区某村村委会证明材料等方式,虚构自己系北京市通州区某村某号房屋的房主。2020年9月底,被告人安某某仍旧无法归还债务,明知该房屋已经售卖他人,仍旧以房主身份与廖某签署房屋买卖合同,并用卖房款人民币200万元抵扣债务。

二、诈骗

2021年3月,被告人安某某在北京市通州区某镇以拍戏租车为由向关某“租赁”雪佛兰牌迈锐宝XL汽车(车牌号:×××)1辆,并将该车质押他人,后被告人安某某手机关机“失联”。经价格评估,涉案车辆价值人民币108900元。

2021年4月11日,被告人安某某接民警电话传唤主动到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执法办案中心接受讯问。涉案车辆已起获后发还。

公诉机关针对起诉书指控内容提供了相应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安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冒用他人名义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应当分别以合同诈骗罪、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数罪并罚。同时认为被告人安某某具有自首、认罪认罚、骗取车辆已起获并发还等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等规定,对被告人安某某予以惩处。

被告人安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认罚。辩护人吴建国、张松的意见为被告人安某某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骗取车辆已起获并发还等情节,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安某某从轻处罚。

上述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有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被害人廖某、关某的陈述,证人杨某、刘某、安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房屋买卖合同,公章同一性鉴定意见书,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价格鉴定报告书,手机提取数据,被告人安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冒用他人名义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上述罪行依法均应予惩处,且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安某某犯合同诈骗罪、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安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在诈骗罪中骗取的车辆已起获并发还给被害人,依法可对其所犯诈骗罪酌予从轻处罚。辩护人吴建国、张松所提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量刑时酌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安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安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11日起至2033年4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二、已扣押手机一部,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三、责令被告人安某某向被害人廖某退赔人民币二百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蒋为杰

人民陪审员  齐有卫

人民陪审员  王国栋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法官 助理  宋姝凝

书 记 员  倪旭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