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合同诈骗
案号 (2021)鲁1302刑初1124号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二部刑诉[2021]Z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21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王雅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姜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6月20日,被告人李某某在临沂市兰山区交汇处临沂和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交付3000元押金,租赁鲁Q1××××白色奥迪A4轿车一辆,后陆续支付20500元租金。同年9月24日,被告人李某某隐瞒该车非己所有的事实,将涉案奥迪A4轿车质押给张某,先后借款45700元挥霍。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转账记录、聊天记录截图、汽车租赁合同等书证;证人周某、陈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的陈述;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处罚。并提出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撤销缓刑,与原判刑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涉嫌诈骗的定性和犯罪事实无异议。二、被告人有如下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1.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罪行,积极配合侦查机关调查,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李某某真诚悔罪,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李某某愿意缴纳罚金,并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在2019年11月27日以(2019)鲁1329刑初538号刑事判决书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万五千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转账记录、聊天记录截图、汽车租赁合同、前科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周某、陈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的陈述;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将他人的车辆质押,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予惩处。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的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认罪认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交代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2019)鲁1329刑初538号刑事判决书中对李某某宣告缓刑的执行部分;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与原判刑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六万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11日起至2022年7月10日止);
三、责令被告人李某某退赔被害人张某损失45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路东昌
人民陪审员 乔卫云
人民陪审员 尹思举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庄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