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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例

(2021)鲁1321刑初80号隐瞒、掩饰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06-10  浏览:

​案由    隐瞒、掩饰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案号    (2021)鲁1321刑初80号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检察院于2021年1月27日以沂南检一部刑诉〔2021〕53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高兴军、刘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9年2月至2019年6月,被告人刘某在临沂市沂水县××街经营废品收购站期间,在明知线缆系赃物的情况下,先后九次收购艾长亮盗窃的移动信号塔7/8天馈线,价值11880元;

2、2020年8月,被告人刘某在临沂市沂水县××街经营废品收购站期间,在明知线缆系赃物的情况下,先后四次收购刘元杰盗窃的电缆线,价值5896.67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检查笔录、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可以根据罚金缴纳情况决定是否适用缓刑。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证据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第一起没有异议;对指控第二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无犯罪前科,以收购废旧物品为生,法律意识、风险防范意识不强;被告人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认定为自首;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悔罪态度真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在取保候审期间又实施违法行为,多次收购犯罪所得,情节严重,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被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构成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理。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认罪态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刘某适用缓刑,被告人应到司法行政机关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尹传伟

人民陪审员  孔庆田

人民陪审员  李兴兵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徐守超

书 记 员  张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