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
案号 (2021)苏0509刑初1529号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刑诉〔2021〕1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本案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李林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至同年5月期间,被告人曹某某以非法牟利为目的,采用微信通讯软件联系、传输文件的手段,向王大鑫(已判刑)出售含有在苏州市吴江区的袁军华等人姓名、电话号码、地址等内容的公民个人信息共计1.7万余条,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450元。
归案后,被告人曹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21年10月22日,被告人曹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曹某某退出违法所得450元,现暂扣于本院。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从轻处罚情节、认罪认罚的从宽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曹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并追缴违法所得。
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曹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曹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亦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预缴)。
二、暂扣于本院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四百五十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任远航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周晓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