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
案号 (2021)苏0703刑初249号
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以连云检刑诉〔2021〕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1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院于2021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于12月2日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惠喆,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以来,被告人王某某在其经营的移动营业厅内为顾客办理业务过程中,在未取得顾客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将顾客的手机号码及顾客手机接收的验证码发送到孟庆田(另案处理)组建的各类软件拉新微信群中,供他人用于注册京东、淘宝等软件账号,每注册成功一个账号获利数元不等。截至案发,被告人王某某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3713.56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退缴全部违法所得,由公安机关予以了扣押。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且已与公诉机关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王某某将其在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给他人,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不会产生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且与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情节及量刑情节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某的违法所得应当依法没收,上缴国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713.56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浦 洪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张津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