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
案号 (2021)苏0205刑初412号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山检一部刑诉〔2021〕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1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同月29日,以锡山检四部民公诉〔2021〕Z3号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书,对被告人廖某某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同月30日以锡山检一部刑变诉〔2021〕Z14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对被告人廖某某变更起诉。本院立案后,因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一并审理。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华美芳出庭支持公诉,指派检察员吴永军、检察官助理魏元卿出庭参加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人廖某某及辩护人陈学锋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9年2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廖某某(微信号×××02)在各房地产销售群内非法兜售公民个人车牌信息,利用公安内网手机将非法获取的车牌信息出售给李蕃鹏(已判刑、微信号×××21、微信号×××45),其中包含刘某(当时居住于无锡市锡山区)的车牌信息及电话号码,非法所得人民币(下同)93123元。
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廖某某处扣押iphone6splus、华为Mate20手机等物品。
归案后,被告人廖某某如实供述自己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廖某某主动缴纳退赔款52000元,现扣押在公安机关。
公诉机关建议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被告人廖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五千元。
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诉称,被告人廖某某非法获取、出售公民个人信息,严重侵犯公民合法权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依法应当承担相应民事侵权责任,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人廖某某支付赔偿金93123元;2.判令被告人廖某某在市级以上媒体或平台上公开赔礼道歉。
被告人廖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予认可并签字具结;表示愿意承担赔偿金,并向社会赔礼道歉。
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及辩护人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公安机关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情况说明》,制作的调取证据通知书、电子数据检查笔录、电子数据提取固定清单、图片记录表、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微信交易记录、账户明细、手机聊天、转账记录截图,证人刘某、季某的证言笔录,涉案人员李蕃鹏的供述笔录,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廖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接受处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廖某某主动缴纳部分退赔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廖某某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有主动退赔行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的家庭情况不属法定量刑情节,本院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考虑。
被告人廖某某非法获取、出售公民个人信息,严重侵犯公民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承担相应民事侵权责任,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要求判令被告人廖某某支付违法所得赔偿金93123元,判令被告人廖某某在市级以上媒体或平台上公开赔礼道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廖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0月22日起至2025年4月2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五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本案尚未追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93123元,继续予以追缴;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iphone6splus、华为Mate20手机各1部,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廖某某支付赔偿金人民币93123元(公安机关扣押人民币52000元)。
四、被告人廖某某在市级以上的媒体或平台上公开赔礼道歉。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卢凤生
人民陪审员 许永华
人民陪审员 过建华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匡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