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
案号 (2021)苏0804刑初474号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21)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1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秦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1年1月至2021年7月期间,被告人严某某利用移动公司加盟店为客户手机号码开卡、话费充值等提供服务的便利,非法获取客户手机号码、验证码,未经客户王素琴等人同意私自将他人手机号码、验证码发送给其上线王微的微信群中,被王微用于注册京东、淘宝、抖音等平台账号。被告人严某某违法所得28025.5元。
被告人严某某在工作场所被公安机关现场传唤到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另,被告人严某某在公安机关退出全部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被告人严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未到庭证人王素琴等人证词笔录,微信交易明细,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将在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严某某被抓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且已经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严某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二款第(三)项,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严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暂扣于公安机关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丽静
人民陪审员 朱东建
人民陪审员 黄国余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 助理 崔梦娴
书 记 员 汪金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