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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例

(2021)陕03刑终105号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06-13  浏览:

​案由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   

案号    (2021)陕03刑终105号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审理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1、蔺某2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一案,于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作出(2020)陕0302刑初23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蔺某2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20年4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杨某1、蔺某2在58同城上非法获取个人简历(包含公民姓名、性别、出生日期、电话号码等信息)后,由被告人杨某1负责联系购买个人简历(包含公民姓名、性别、出生日期、电话号码等信息)及出售公民个人信息,被告人蔺某2负责购买办公设备后安排雇佣来的话务员在租赁的宝鸡市XX座XX房间给简历求职者打电话,以招聘名义诱骗求职者添加上线QQ昵称“F****-24**有余”(购买公民个人信息的人)提供的微信、QQ账号成为好友。每成功添加一名好友,杨某1将获上线人员支付的好处费19元或20元。每天的获利除过支付日常开销、购买电话卡、支付话务员工资提成以外,剩余部分被二人先后以八二、七三、六四比例分成。截至案发,经查证核实,被告人杨某1、蔺某2二人从上线高某(在逃)等人处共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80228条,贩卖公民个人信息21060条,非法获利422526元。被告人杨某1非法获利120725元,其中部分提现后给蔺某2分成2000余元;被告人蔺某2非法获利33201元。另查明,被告人杨某1将剩余非法所得268600元由杨某1转账给上线高某。2020年6月4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杨某1处查获的作案用华为手机2部(蓝黑色MATE30、浅蓝色HONOR)、爵柏牌电脑主机1台、尾号3771号农行银行卡1张。2020年6月4日被告人杨某1接办案民警电话传唤后说明其住所位置,后办案人员前往其住所内将其抓获。2020年7月22日被告人蔺某2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再查明,2020年9月7日被告人蔺某2的家属主动向办案机关退缴的蔺某2在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中个人的违法所得共计33201元,公安机关对该款予以扣押。2020年12月16日,被告人蔺某2的家属再退赃20000元。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1、蔺某2伙同他人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获取并出售众多公民个人信息,从中获利,严重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其行为均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告人杨某1、蔺某2利用非法获取的公民信息添加被害人社交软件后又将所获被害人信息出售给他人,从中非法获利数额总计40余万元,所涉公民个人信息8万余条,均属情节特别严重,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该情节予以认定,对被告人蔺某2的辩护人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1伙同他人共同预谋、分工合作,起主要作用,为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综合查明的案件事实及分赃等情节,被告人杨某1属作用相对较轻的主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蔺某2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二被告人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且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且均能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被告人蔺某2分赃相对较少,案发后亦能积极退缴部分赃款,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1、蔺某2所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罪名成立,犯罪情节认定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合审理查明的二被告人所涉非法获利数额、涉案信息数量等,本院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第一款(五)项、(七)项、第二款(三)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杨某1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被告人蔺某2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违法所得369325元继续向被告人杨某1、蔺某2予以追缴,上缴国库;查扣的作案用手机2部、电脑主机1台、银行卡1张依法收作案证,由扣押机关处理。

原审被告人蔺某2上诉认为,其有自首情节,主动退缴赃款,且系从犯,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具结书,原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改判,对其从轻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杨某1、蔺某某犯公民个人信息的犯罪事实清楚,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到案情况说明、扣押清单及照片、邮箱记录、支付宝及微信支付交易明细、退赃笔录、扣押清单、情况说明、收入统计、户籍信息等书证,证人曹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某1、蔺某2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电子数据、检查笔录等证据,及被告人蔺某2及其辩护人提供的汇款凭证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原审法院公开开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确实充分,且证据间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蔺某2、原审被告人杨某1伙同他人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获取并出售众多公民个人信息,从中获利,严重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蔺某2、原审被告人杨某1利用非法获取的公民信息添加被害人社交软件后又将所获被害人信息出售给他人,从中非法获利数额总计40余万元,所涉公民个人信息8万余条,均属情节特别严重。在共同犯罪中,原审被告人杨某1伙同他人共同预谋、分工合作,起主要作用,为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综合查明的案件事实及分赃等情节,原审被告人杨某1属作用相对较轻的主犯,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蔺某2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上诉人蔺某2、原审被告人杨某1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且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且均能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上诉人蔺某2分赃相对较少,案发后亦能积极退缴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蔺某2所提上诉理由,经查,蔺某某犯公民个人信息行为属情节严重,依法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处刑,一审法院综合考虑蔺某2系从犯,有自首、退赃,认罪认罚等从宽处罚情节,对其予以减轻处罚,原判对蔺某2定罪并无不当,但量刑略偏重,故其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唯对上诉人蔺某2量刑略重,应予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2020)陕0302刑初231号刑事判决第一、四项,即“被告人杨某1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查扣的作案用手机2部、电脑主机1台、银行卡1张依法收作案证,由扣押机关处理”;

二、撤销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2020)陕0302刑初231号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被告人蔺某2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违法所得369325元继续向被告人杨某1、蔺某2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蔺某2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四、对上诉人蔺某2违法所得35201元及原审被告人杨某1违法所得118725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宏   斌

审 判 员      罗莉萍

审 判 员      王乖明

二〇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王晓莉

书 记 员      张若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