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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例

(2021)桂01刑终67号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06-13  浏览:

​案由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   

案号    (2021)桂01刑终67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审理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某1、张某2、梁某某3、陈某4、农某5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一案,于2020年12月2日作出(2019)桂0103刑初1045号刑事判决。杨某某1、张某2、梁某某3、农某5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何忠顺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1、张某2、梁某某3、农某5及其辩护人苏鸿鹄、罗别亚、韦皖子、韦端宁,原审被告人陈某4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9)桂0103刑初104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某某1在南宁市开设了“迷度国际产后恢复中心”等产后恢复机构,为了获取客户资源,自2017年起,杨某某1先后分别联系了南宁市青秀区中山街道办事处河堤社区居委会社工张某2、南宁市西乡塘区石埠街道办事处石埠社会事务站副站长梁某某3、南宁市兴宁区朝阳街道办运德社区居委会主任陈某4、南宁市青秀区卫生服务中心医生助理农某5等四名被告人,由杨某某1支付报酬,张某2、梁某某3、陈某4、农某5分别利用职务便利,将在工作中获取的包括产妇电话、地址、分娩方式、孕次、产次、产后出血量、新生儿性别、出生日期、身长体重、出生缺陷等信息非法提供给杨某某1。经公安机关统计,至2019年5月案发时止,杨某某1从其他四名被告人处非法获取公民相关个人信息38936条;张某2非法提供公民相关个人信息13984条,收取杨某某120000元;梁某某3非法提供公民相关个人信息19900条

,收取杨某某111000元;农某5非法提供公民相关个人信息2988条,收取杨某某124000元;陈某4非法提供公民相关个人信息2064条,收取杨某某112000元。

公安机关于2019年5月24日抓获被告人杨某某1、张某2、梁某某3、陈某4、农某5,同时扣押手机、电脑、电话机等涉案财物一批。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身份情况说明、贩卖公民信息流程图及相关信息、微信账户流水说明,搜查笔录、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电子证据检查笔录、网络在线提取笔录、固定电子证据清单、照片记录表、情况说明、数据统计,证人梁某1、梁某2、韦某、覃某、黄某、谢某、陈某1、陈某2的证言,被告人杨某某1、张某2、梁某某3、陈某4、农某5的供述和辩解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1非法购买获取公民健康**理信息,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张某2、梁某某3、农某5违反国家规定,将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获得的公民健康**理信息向他人提供获利,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陈某4违反国家规定,将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获得的公民健康**理信息向他人提供获利,情节严重;五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其中被告人农某5将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获得的公民健康**理信息向他人提供获利,数量达2988条,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杨某某1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1、张某2、梁某某3、陈某4、农某5均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其中杨某某1、陈某4、农某5认罪认罚;张某2、梁某某3、陈某4、农某5在案件审理期间分别缴纳了退赃款20000元、11000元、12000元、24000元;考量上述情节对五被告人分别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五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八项、第二款第三项、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

、被告人杨某某1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二、被告人张某2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三、被告人梁某某3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四、被告人农某5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五、被告人陈某4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六、追缴被告人张某2犯罪所得人民币二万元,追缴被告人梁某某3犯罪所得人民币一万一千元,追缴被告人农某5犯罪所得人民币二万四千元,追缴被告人陈某4犯罪所得人民币一万二千元,依法予以没收(均已缴纳);七、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杨某某1处扣押的手机五部、电脑一台、电脑主机二台;从被告人张某2处扣押的电脑主机一台、手机两部;从被告人梁某某3处扣押的手机一部、电脑主机一台、U盘二个;从被告人陈某4处扣押的手机二部,笔记本电脑一台、电脑主机二台、银行卡一张、移动硬盘一个,U盘三个;从被告人农某5处扣押的电脑一台、手机一部,笔记本二本;从覃某处扣押的手机二部、电话座机二部,笔记本资料一本,电脑主机一台,显示器一台;从韦某处扣押的手机三部,笔记本资料八本,电脑一台;从梁某2处扣押的手机五部,电脑主机一台,显示器一台,笔记本资料十三本,电话座机一台;从梁某1处扣押的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1提出上诉意见称:1.其归案后即如实供述了罪行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态度好;2.其归案后揭发、检举他人犯罪行为,具有立功表现及较好悔罪态度;3.其实施获取公民个人信息行为,主观上只是为了企业经营,没有危害社会的意识,社会危害性小,并得到了许多产妇对其服务的好评;4.同案被告人张某2、农某5的资料同属于青秀区,提供的公民信息有重复,张某2、梁某某3、陈某4提供的部分公民个人信息也有重复,且有部分信息属于无效信息;其在南宁市没有亲戚,还有小孩和老人需要照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杨某某1的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称:1.一审公诉机关在已查明杨某某1具有立功表现情节后,未将该情节加入认罪认罚量刑建议综合考量,导致与之前未考量立功情节

的量刑建议没有区分;2.从杨某某1立功的内容和效果,应当考量罪责刑相适应,对其以20%的幅度进行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杨某某1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配合公安机关提供线索立功,认罪、悔罪态度良好;4.二审法院在已查明农某5提供公民个人信息重复计算的情况下,相应对杨某某1从轻处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对杨某某1改判轻刑,并宣告缓刑。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2提出上诉意见称:其主观上没有犯罪故意,由于法律意识淡薄才造成本次犯罪;其是初犯、从犯,归案后积极配合相关单位调查,如实供述案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对其改判轻刑。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某某3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意见及辩护意见称:1.原审判决认定梁某某3所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性质认定错误。理由是:(1)公诉机关对于涉案公民个人信息为健康**理信息的理解错误,应由省一级医学会综合进行解释;(2)梁某某3所泄露的公民个人信息均为历史信息,也不包含可能影响他人人身、财产安全内容;(3)受传统生育观念及控制人口工作的影响,孕产妇出生信息在社会公众中传播较多,政府和公众对此类信息的保护观念及力度不是很严,不应认定为个人健康**理信息;2.一审法院对涉案信息数量的认定,没有考虑梁某某3对数据中存在无效信息及重复计算的质疑,应对涉案数据进行重新鉴定去重统计,对无效信息以及2017年年中以前的信息予以剔除;3.梁某某3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性小,在量刑时应予以考量;4.梁某某3仅是直接将西乡塘区卫计工作交流QQ群众的信息发给杨某某1,没有将自己业务范围内的公民个人信息筛选发送给杨某某1,梁某某3行为与利用职务之便的主观故意及客观行为不相称;5.梁某某3在本案中参与时间最短,获利数额最少,仅因为政府内部熟人介绍,理解有误从而转发涉案信息,在主观上并没有积极主动的主观恶意,处于从犯地位;6.梁某某3家中有高龄父母需要照顾,妻儿在分娩后均不正常,产生医患纠纷并需要梁某某3的照顾。综上,恳请二审法院对梁某某3改判轻刑,并宣告缓刑。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农某5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意见及辩护意见称:1.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错误,经辩护人阅卷核实,农某5涉案公民个人信息存在重复计算情形

,经统计应为1304条;2.一审判决将农某5提供的公民个人信息定性为健康**理信息错误,应定性为普通信息。理由是:(1)一审判决未说明认定涉案信息为健康**理信息的依据;(2)农某5涉案信息不涉及公民个人的健康状态、医疗诊断和生理隐私,应属于普通信息;(3)一审判决没有对农某5涉案信息内容进行区分,统一认定为健康**理信息与事实不符;3.农某5在本案中获利只有15000元,一审判决认定其获利24000元与事实不符;4.一审法院不采信公诉机关认罪认罚量刑建议,对农某5以“情节特别严重”进行加重处罚的证据不足;5.农某5提供涉案公民个人信息的主观恶性小,杨某某1将信息用于合法经营对社会危害性小,没有给被害人造成危害后果,应当从轻处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对农某5从轻处罚。

南宁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杨某某1、张某2、梁某某3、农某5、陈某4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除对农某5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数量存在重复计算情形外,其他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均清楚无误。建议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后,对农某5综合考量判处刑罚。为此检察官在二审期间向法庭提供了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提供的情况说明一份,以证实杨某某1QQ邮箱收到农某5QQ邮箱转发的4个文件中信息数量总计为625条。

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1在南宁市开设有“迷度国际产后恢复中心”等产后恢复机构。为获取客户资源,杨某某1自2017年起先后分别联系了南宁市青秀区中山街道办事处河堤社区居委会社工张某2、南宁市西乡塘区石埠街道办事处石埠社会事务站副站长梁某某3、南宁市兴宁区朝阳街道办运德社区居委会主任陈某4、南宁市青秀区卫生服务中心医生助理农某5等四名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分别利用职务便利将在工作中获取的包括产妇电话、地址、分娩方式、孕次、产次、产后出血量、新生儿性别、出生日期、身长体重、出生缺陷等信息非法提供给杨某某1,由杨某某1向四人支付报酬。经公安机关统计,至2019年5月案发时止,杨某某1从张某2、梁某某3、农某5、陈某4处共非法获取公民相关个人信息37252条;其中,张某2非法提供公民相关个人信息13984条,收取杨某某120000元;梁某某3非法提供公民相关个人信息19900条,收取杨某某111000元;农某5非法提供公民相

关个人信息1304条,收取杨某某124000元;陈某4非法提供公民相关个人信息2064条,收取杨某某112000元。

公安机关于2019年5月24日抓获被告人杨某某1、张某2、梁某某3、陈某4、农某5,同时扣押手机、电脑、电话机等涉案财物一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物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系公安机关在工作中发现,于2019年5月7日决定对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立案侦查。

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杨某某1、张某2、梁某某3、陈某4、农某5的身份情况,五被告人在案发时均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3.抓获经过,证明2019年5月24日,公安机关在南宁市兴宁区盛天公馆2栋1203号房抓获被告人杨某某1,在南宁市青秀区抓获被告人张某2,在南宁市抓获被告人梁某某3,在南宁市青秀区房抓获被告人陈某4,在南宁市方园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抓获被告人农某5。

4.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2019年5月21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杨某某1并刑事拘留,相关部门在对杨某某1的手机进行数据鉴定时,发现有其他人员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随后公安机关在看守所对杨某某1讯问时,杨某某1主动向公安机关检举揭发他人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线索。2020年5月27日,公安机关根据掌握的线索,对“2020.5.27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进行侦查,并于2020年6月3日抓获犯罪嫌疑人李桂秋等人,目前已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

5.被告人张某2身份情况的材料

(1)南宁市青秀区中山街道办事处与张某2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证明被告人张某2与中山街道办事处签订劳动合同,限期自2018年5月1日至2021年5月1日。

(2)南宁市青秀区河堤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某2于2012年11月招聘为河堤社区工作人员(城区外聘合同工),于2018年4月起任社区计生专干。

(3)南宁市青秀区中山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某2于2012年11月1日起至2019年5月在该单位任职,职位为中山街道河堤社区社工。

(4)南宁市青秀区河堤社区居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该社区计生专干使用广西人口计生管理服务综合信息平台,平台有全员人口基本信息和已婚育龄妇女基本信息,张某2能够通过社区唯一的账号和密码登录系统,工作中已强调要保密,并已经签署保密协议。

6.被告人梁某某3身份情况的材料

(1)关于刘彩英等同志任免职的通知,证明被告人梁某某3于2015年7月29日被任命为石埠街道办事处社会事务站副站长。

(2)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政府石埠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复函,证明被告人梁某某3于2006年6月因工作调动到石埠街道办事处工作,任卫计办(原社会事务站)副站长一职,主要业务为统计辖区内人员的出生、死亡、怀孕、新婚等信息。

7.被告人陈某4身份情况的材料

南宁市兴宁区朝阳街道办事处运德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证明该社区使用的是广西人口计生管理服务综合信息系统,系统内收集的相关信息不能外传,日常工作中社区主任可以接触到上述信息;被告人陈某4于2017年8月至2019年5月任该社区居民委员会主任,负责社区居委会全面工作,主要职责包括全面负责居委会工作并督促检查其他成员的工作等。

8.被告人农某5身份情况的材料

(1)广西骨伤医院南宁市青秀区卫生服务中心劳动合同书,证明被告人农某5与南宁市青秀区卫生服务中心签订劳动合同从事社区卫生服务工作,期限自2018年3月10日至2020年3月9日。

(2)南宁市青秀区卫生服务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农某5自2016年3月起在南宁市青秀区卫生服务中心工作,担任妇女保健指导医生,负责产后妇女的健康指导及检查工作。

9.贩卖公民信息流程图及相关信息,证明公安机关将从被告人张某2、梁某某3、陈某4、农某5手机、电脑内提取的数据进行分析,筛选出上述被告人发送到被告人杨某某1相关数据终端的公民信息,并进行了数据统计。

10.微信账户流水说明,证明张某2微信按月收取杨某某1微信转账1000元,20次共20000元,另有一次50元,共20050元;梁某某3微信按月收取杨某某1微信转账1000元,11次共11000元;陈某4微信按月收取杨某某1微信转账1000元,12次共12000元;农某5微信按月收取杨某某1微信转账1000元,24次共24000元。

二、搜查、检查、辨认等笔录

1.搜查笔录、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证明公安机关从杨某某1处查获扣押手机五部、电脑一台、电脑主机二台;从张某2处查获扣押电脑主机一台、手机二部;从梁某某3处查获扣押手机一部、电脑主机一台、U盘二个;从陈某4处查获扣押手机二部、笔记本电脑一台、电脑主机二台、银行卡一张、移动硬盘一个、U盘三个;从农某5处查获扣押电脑一台、手机一部、笔记本二本;从覃某处扣押手机二部、电话座机二部、笔记本资料一本、电脑主机、显示器各一台;从韦某处扣押手机三部、笔记本资料八本、电脑一台;从梁某2处扣押手机五部、电脑主机、显示器各一台、笔记本资料十三本、电话座机一台;从梁某1处扣押手机一部。

2.辨认笔录,证明证人梁某2、覃某、韦某辨认出其证言中所称老板,就是被告人杨某某1;被告人农某5辨认出杨某某1;杨某某1辨认出被告人陈某4、梁某某3。

3.现场辨认笔录和指认照片,证明被告人杨某某1辨认其开设的迷度国际产后恢复中心的三个门店及指认涉案电脑、手机、微信号、QQ号;被告人梁某某3、张某2指

认手机信息、手机微信、QQ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证人梁某2、覃某、韦某辨认作案工具。

三、鉴定、统计意见

1.电子证据检查笔录、网络在线提取笔录、固定电子证据清单、照片记录表等,证明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网络安全保卫大队提取涉案电脑、手机数据的情况。

2.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网络安全保卫大队情况说明,证明因被告人非法获取的公民信息表格存储于三台电脑中,数据复杂、表头不一致,部分表格内容存在人为修改,且数据量太大,无法使用电脑excel及人工进行数据统计、去重,故无法提供汇总表。

3.数据统计、情况说明,证明经统计并去重,被告人张某2发送给被告人杨某某1的公民信息共13984条,被告人梁某某3发送给杨某某1的公民信息共19900条,被告人农某5发送给杨某某1的公民信息共1304条,被告人陈某4发送给杨某某1的公民信息共2064条。其中,在客服部三台电脑内发现需使用密码打开的表格,公民信息条数总计52018条。

四、证人证言

1.证人梁某1证言,证明张某2通过其认识杨某某1,负责河堤社区卫计办工作,统计产妇信息,张某2有将产妇信息给杨某某1。杨某某1有两次通过微信转钱给其,其帮杨某某1转了给张某2,每次1000元,后来是杨某某1直接转给张某2。一开始张某2没收,后来转多了收了。

2.证人梁某2证言,证明其是杨某某1开设的迷度国际产后恢复中心的客服,在杨某某1租下的新竹路26号1栋二单元303号房工作。杨某某1通过QQ将产妇信息电子表格发给客服,有时用微信发来一些从电脑或者笔记本上拍下来的产妇信息,其不知道信息如何来的,信息内容是产妇和丈夫的姓名、电话、分娩方式和医院、婴儿性别、出生日期、产妇地址等。其负责打电话给产妇推销产后恢复,其联系的产妇中每

个月约50人到店,根据分娩医院的名称,其自称是医院的回访,还会根据产妇的地址进行上门服务。

3.证人韦某证言,证明其是杨某某1公司客服,在杨某某1租下的新竹路26号1栋二单元303号房工作。杨某某1通过QQ将产妇信息电子表格发给客服,其不知道信息来源,内容包括产妇和丈夫的姓名、电话、分娩方式和医院、地址、性别和出生日期等。其负责打电话给半年内生产的产妇推销产后恢复。

4.证人覃某证言,证明其是杨某某1手下的客服,在杨某某1租下的新竹路26号1栋二单元303号房工作。杨某某1通过QQ将产妇信息电子表格发给客服,有时用微信发来一些从电脑或者笔记本上拍下来的产妇信息,其不知道信息来源,内容包括产妇和丈夫的姓名、电话、分娩医院、地址等。其负责打电话给产妇推销产后恢复,每月联系到店40人左右,还会根据产妇需要安排工作人员上门服务。

5.证人黄某证言,证明其和谢某、陈某1是运德社区计生专干,每个月卫计办下发产妇名单信息,计生专干需要从中筛选出辖区人员,核实并制作报表上报卫计办,报表要打印给陈某4签字。2018年7、8月开始陈某4向其要卫计办下发的数据电子版,正常情况下陈某4不需要接触这些数据,数据内容包括姓名、出生年月、电话、住址等。谢某、陈某1通过QQ将加密数据包发给陈某4。其签过保密协定,该信息是不能外传的。

6.证人谢某证言,证明其是运德社区计生专干,卫计办每月下发上百条信息,涉及新婚、死亡和新生儿等,其负责筛选除新生儿信息做报表,报表要给陈某4签字上报。2018年开始陈某4开始以核对信息为由要这些信息的电子版,内容包括姓名、性别和手机号等,其认为这些是陈某4管理的,就发给陈某4。数据按规定不能外传。

7.证人陈某1证言,证明是运德社区计生专干,每个月卫计办下发产妇名单信息,计生专干需要从中筛选出辖区人员,核实并制作报表上报卫计办,报表要打印给陈某4签字。陈某4不需要接触数据,但2018年5、6月开始陈某4称要存档,要求其将总数据发给她,其用QQ传给陈某4,每月几百条。

8.证人陈某2证言,证明其2013年至2014年曾在石埠街道办工作,认识梁某某3。2017或2018年,其和梁某某3、杨某某1曾经在一起吃过饭,同时还有一些石埠街道办的人,但其不知道杨某某1和梁某某3之间的事。

五、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杨某某1供述称,其是南宁市迷度国际产后恢复中心老板,有水晶城、正恒国际和盛天公馆三个店。为招揽顾客,2018年5、6月,其开始向津头街道办卫计办的“阿巧”购买产妇信息,每月按时微信转账1000元给“阿巧”,“阿巧”每月将四、五百条产妇信息通过QQ邮箱发给其,期间“阿巧”换了街道办但仍继续发信息。同时,其也向方园社区负责产后回访的农某5购买产妇信息,农某5通过微信发图片,内容是农某5工作电脑上一个人口健康信息业务平台上的信息或笔记本文字信息,每月一、二百条,其每月微信转账1000元。2018年7月,其开始向石埠街道办的姓梁的“涛哥”购买产妇信息,“涛哥”每月一次通过QQ邮箱将四、五百条信息发给其,其也是每月微信转账1000元。2018年10、11月左右,其到兴宁区运德社区找到“陈主任”,同样以每月微信转账1000元购买信息,“陈主任”每月1日通过QQ邮箱将一、二百条信息发给其。“阿巧”和农某5获利上万元,“涛哥”和“陈主任”获利几千元。信息包括产妇名字、电话、分娩日期、新生儿性别、生产医院等。其在新竹路租了一间房做客服部,将其QQ邮箱密码告知客服“小覃”、“小梁”和“小韦”,或者将收到的微信图片转发给客服,由客服人员将收到的产妇信息按城区筛选后给产妇打电话,称公司和社区有合作,推销产后恢复服务。其没有再次倒卖买到的信息。个人信息都存在客服的三台计算机内。

2.被告人张某2供述称,其是中山街道办事处河堤社区居委会社工,负责卫生计生工作,包括统计辖区产妇信息等。其于2017年5、6月通过弟媳梁某1认识做产后康复的杨某某1,后向杨某某1提供产妇信息,杨某某1每月1日微信转账给其1000元。其每月1日将上月产妇信息编成电子表格通过QQ邮箱发给杨某某1,自2017年11月至2019年5月共直接发送18次,另外最开始的两次应该是通过梁某1转发的,每次信息数量不固定,多的1500至1600条,少的约1000多条。其收到杨某某1

20次转账,每次1000元。产妇信息包括产妇姓名、电话、婴儿性别、出生日期、医院等,来源于全国联网的计生系统,按规定不能泄露,其知道相关规定,但因为和杨某某1是朋友就提供了。

3.被告人梁某某3供述称,其是石埠街道办事处社会事务站副站长,事业单位在编人员。2018年6月其认识做产后康复生意的杨某某1,杨某某1让其帮找产妇信息。其通过工作便利,将从相关内部工作QQ群获取的产妇信息通过QQ邮箱发送给杨某某1,信息内容包括产妇姓名、电话、地址、医疗机构、分娩日期等,每次大概1000条信息。这些信息其在工作中需要核对是否完整录入广西人口计生管理系统。其每月获得杨某某1微信转账1000元,共11000元,但其中有些私人经济往来。

4.被告人陈某4供述称,其是朝阳街道办事处运德社区居委会主任。从2018年下半年开始至2019年5月,其每月通过QQ向开设产后康复中心的杨某某1提供社区出生婴儿及产妇的个人信息,信息包括产妇姓名、电话、住址和婴儿性别、出生时间以及分娩方式等。该信息是其要求社区计生专干交给其的,其有打开的密码和账号,每月收取杨某某1微信转账的1000元,共收取了约10000元的报酬。

5.被告人农某5供述称,其是方园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医生助理。2017年12月开始,其向做产后康复生意的杨某某1提供产妇个人信息。其通过工作便利,在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内部的“桂妇儿系统”查找新产妇资料,每个员工都有自己的登录密码,其拍照通过微信发送给杨某某1,后经杨某某1要求其将杨某某1的需要用笔记本抄写出来拍照发给杨某某1,内容包括产妇姓名、电话、地址、产检、分娩方式和场所,新生儿性别和出生日期,平均每月200条,杨某某1每月微信转账给其1000元辛苦费,共约15000元。

以上证据,均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1非法购买获取公民健康**理信息,情节特别严重;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2、梁某某3违反国家规定,将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获得的公民健康**理信息向他人提供获利,情节特别严重;上诉人(原审被告人)

农某5、原审被告人陈某4违反国家规定,将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获得的公民健康**理信息向他人提供获利,情节严重;五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杨某某1归案后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杨某某1、张某2、梁某某3、陈某4、农某5归案后均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其中杨某某1、陈某4、农某5认罪认罚,依法均可从宽处罚;张某2、梁某某3、陈某4、农某5在案件审理期间分别退缴赃款20000元、11000元、12000元、24000元,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对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及在案证据,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涉案公民个人信息的性质认定问题

经查,在案证据能证明,本案所涉及公民个人信息包括产妇电话、地址、分娩方式、孕次、产次、产后出血量、新生儿性别、出生日期、身长体重、出生缺陷等内容,上述内容已包含有他人住宿及健康**理信息,足以造成影响他人人身、财产安全可能,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五条第(四)项的规定。对于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涉案公民个人信息属于普通信息,不应认定为健康**理信息”的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涉案信息的数量认定问题

经查,在案扣押笔录、证人证言、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网络安全保卫大队情况说明、数据统计等证据能共同证实本案涉案公民信息数据来源符合法律规定,在依法对扣押被告人杨某某1开设的产后恢复机构所使用的电脑中的电子数据进行提取、统计过程中已进行去重处理,除农某5通过QQ转发的部分公民个人信息,由于其所发送表格自身特点导致计算偏差并造成杨某某1涉案信息数量也有所减少外,对于张某2、梁某某3、陈某4向杨某某1提供的公民个人信息数量的认定,原审判决已作出相应评判,并依照《解释》对批量公民个人信息的条数,根据查获的数量直接认定的规定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梁某某3及其辩护人提出“涉案信息存在无效信息及重复

计算的情况”,不予采纳。对于农某5及其辩护人、杨某某1的辩护人提出“涉案部分公民个人信息计算错误,农某5所提供信息数量为1304条”的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并对原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予以纠正。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对于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没有相关司法解释,司法解释施行后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案件,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办理的规定,对梁某某3提出“应对2017年年中以前的公民个人信息予以剔除”的意见,不予采纳。

(三)关于量刑问题

1.本案已查明,各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均明知是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仍积极实施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均应对各自所实施的行为承担责任。对于上诉人张某2、梁某某3及辩护人提出“在共同犯罪中属于从犯,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2.原审判决已对杨某某1、张某2、梁某某3、陈某4、农某5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以及杨某某1归案后的立功表现,张某2、梁某某3、陈某4、农某5分别退缴赃款等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予以认定,并在量刑时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分别给予相应的从轻处罚,本院不再重复评价。对于各上诉人及辩护人据此提出的从轻处罚意见,不予采纳。

3.鉴于上诉人农某5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数量已经二审查明为1304条,未达到《解释》中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情节,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关于“情节严重”部分的规定,对农某5相应刑罚处罚予以调整。对农某5及其辩护人提出相应辩解及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4.对于杨某某1的辩护人提出“在已查明农某5提供公民个人信息重复的情况下,请求对杨某某1给予相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杨某某1非法购买获取公民个人健康**理信息数量,在减去农某5重复计算的1684条后仍达到37252条,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性大,农某5部分犯罪数量的计算偏差不影响原审判决对杨某某1犯罪行为整体评价及量刑结果。故对于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唯对部分事实认定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对于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检察意见,本院已予充分考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八项、第二款第三项、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9)桂0103刑初1045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即被告人杨某某1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张某2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梁某某3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陈某4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追缴被告人张某2犯罪所得人民币二万元,追缴被告人梁某某3犯罪所得人民币一万一千元,追缴被告人农某5犯罪所得人民币二万四千元,追缴被告人陈某4犯罪所得人民币一万二千元,依法予以没收;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杨某某1处扣押的手机五部、电脑一台、电脑主机二台;从被告人张某2处扣押的电脑主机一台、手机两部;从被告人梁某某3处扣押的手机一部、电脑主机一台、U盘二个;从被告人陈某4处扣押的手机二部,笔记本电脑一台、电脑主机二台、银行卡一张、移动硬盘一个,U盘三个;从被告人农某5处扣押的电脑一台、手机一部,笔记本二本;从覃某处扣押的手机二部、电话座机二部,笔记本资料一本,电脑主机一台,显示器一台;从韦某处扣押的手机三部,笔记本资料八本,电脑一台;从梁某2处扣押的手机五部,电脑主机一台,显示器一台,笔记本资料十三本,电话座机一台;从梁某1处扣押的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

二、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9)桂0103刑初1045号刑事判决第四项,即被告人农某5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农某5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24日起至2021年6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送达之次日起一个月内向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秀贞

审判员  郑晓霞

审判员  王肖虎

二〇二一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马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