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来到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
全国咨询电话15855187095
法律案例

(2021)豫1522刑初755号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06-13  浏览:

​案由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   

案号    (2021)豫1522刑初755号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21〕6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圣军、徐凯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胡熠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0年8月至2021年7月期间,被告人杨某作为光山县花园中路三星智能手机体验店的工作人员,在为客户提供服务过程中,趁顾客不注意,将非法获取客户手机号码和验证码贩卖给他人用于注册抖音、京东、拼多多等新用户,每次获取1.5元至9元不等的报酬。截止案发时间,杨某共非法获利人民币5599.61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信息、前科证明、到案经过、微信支付交易明细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为获取非法利益,将在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被告人主动缴纳罚金、退缴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悔罪表现明显,根据其犯罪情节,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二、三、四、五条、第十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杨某违法所得5599.61(已缴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梁焱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程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