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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例

(2021)云0322刑初542号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06-14  浏览:

​案由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   

案号    (2021)云0322刑初542号   

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刑诉〔2021〕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1、孙某某2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1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培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1、孙某某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1年5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胡某1、孙某某2利用在元江县等地帮助他人网上激活医保电子凭证的工作便利,获取他人的电话号码及验证码后多次通过微信群进行售卖,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1988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1、孙某某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胡某1、孙某某2的供述与辩解,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及照片,微信支付交易明细,电子数据检查笔录,《元江县医疗保障局医保电子凭证推广活动介绍信》等证据予以证实。另有户口证明,抓获经过,说明材料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1、孙某某2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属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作用相当,不分主从。二被告人均具备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在诉讼过程中与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检察院达成调解协议并已部分履行,对其二人均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1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人民币六千七百元,下余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三百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孙某某2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人民币六千七百元,下余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三百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被告人孙某某2用于作案的通讯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方明良

审 判 员  王 琦

审 判 员  朱自前

人民陪审员  俞灿章

人民陪审员  张绍桥

人民陪审员  赵勇强

人民陪审员  邵志红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江汶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