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
案号 (2021)豫0223刑初876号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刑诉(2021)4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路某某、安某1、密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1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国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路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邱芳园、被告人安某1及其指定辩护人付中杰、被告人密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1年4月份,被告人路某某先后从被告人安某1、密某某处收购蔡某、王某1、孙某、王某2、刘某1等人实名注册的手机卡用于违法犯罪使用,非法获利500元。后经调查发现王某1、刘某1、蔡某出售给路某某的手机卡涉及多起电信网络诈骗案件。
2021年4月份,被告人安某1在明知被告人路某某收购手机卡用于违法犯罪的情况下,先后以每张手机卡100元的价格,从蔡某、王某1、孙某、王某2等人处收购8张手机卡,连同本人使用的一张手机卡,并以每张300元的价格出售给路某某,非法获利1000余元。
2021年4月份,被告人密某某在明知被告人路某某收购手机卡用于违法犯罪使用的情况下,以每张手机卡300元的价格,将使用自己身份信息注册的4张手机卡及使用刘某1身份信息注册的4张手机卡,出售给路某某。
另查明,2021年4月16日,被告人路某某、安某1被尉氏县某某局民警抓获归案;2021年5月6日,被告人密某某到某某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路某某、安某1、密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并有证人刘某1、王某1、蔡某、王某2、孙某、刘某2、安某2等人的证言,转账记录、微信聊天截图、银行交易明细,抓获证明、投案自首证明,认罪认罚具结书,调查评估意见书,刑事判决书,前科资料,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路某某、安某1、密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路某某、安某1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路某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密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密某某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各指定辩护人据此提出的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各指定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犯罪事实及相关法律法规不符,不予采纳。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根据各被告人参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路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被告人安某1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路某某、安某1的刑期自2021年4月17日起至2022年1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被告人密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路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500元、被告人安某1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张 宇
审 判 员 赵园园
人民陪审员 史富宽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沛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