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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例

(2021)沪0118刑初1212号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案件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06-14  浏览:

案由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   

案号    (2021)沪0118刑初1212号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刑诉[2021]1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1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21年11月15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韧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及其辩护人张扬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根据涉案公民个人信息(U盘)、聊天记录、被告人崔某的供述、证人马某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扣押物品照片、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福建中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办案说明,人口信息等证据指控,2021年5月起,被告人崔某为非法牟利,通过电报(Telegram)、蝙蝠、QQ等聊天软件从他人处非法获取大量含有姓名、电话、收件地址等信息的快递面单数据。经鉴定,被告人崔某共计非法获取上述公民个人信息数据共计12,438条,根据电话号码进行排重后共计8,128条。其中,上述信息涉及注册地为上海市青浦区的中通快递公司的快递面单信息及收货地址为上海市青浦区的收件人顾艳丽、徐泽菊、柳勇等人。被告人崔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崔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故提请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审判。

被告人崔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以其当事人属如实供述罪行、已与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已部分履行等为由建议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21年5月起,被告人崔某为非法牟利,通过电报(Telegram)、蝙蝠、QQ等聊天软件从他人处非法获取大量含有姓名、电话、收件地址等信息的快递面单数据。经鉴定,被告人崔某共计非法获取上述公民个人信息数据共计12,438条,根据电话号码进行排重后共计8,128条。其中,上述信息涉及注册地为上海市青浦区的中通快递公司的快递面单信息及收货地址为上海市青浦区的收件人顾艳丽、徐泽菊、柳勇等人。

另查明,被告人崔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又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崔某已与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已部分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涉案公民个人信息(U盘)、聊天记录、被告人崔某的供述笔录、证人马某证言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扣押物品照片、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福建中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办案说明,人口信息、收据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查证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崔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已与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已部分履行,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属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崔某的辩护人以其当事人属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已与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已部分履行等为由建议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且于法不悖,故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隐私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崔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7月16日起至2022年6月15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机二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朱秀玲

人民陪审员  金全英

人民陪审员  陆淡辉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