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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例

(2021)辽0502刑初323号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06-14  浏览:

​案由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   

案号    (2021)辽0502刑初323号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本平检一部刑诉〔2021〕Z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1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于2019年9月19日至2020年12月,通过网络认识“妮子”,通过由“妮子”提供人员的身份信息,由李某某在位于本溪市平山区东明的本溪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惠金融部,利用其职务便利,伪造袁某、林某等人员在本溪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办理业务的事实,查询公民个人征信报告,并将查询后的征信报告以每份300元至350元不等的价格出售给“妮子”,并计出售个人征信报告915份,非法获利人民币232250元。案发后,经公安机关侦查,被告人李某某被电话传唤归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利用职务便利,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主动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履行罚金刑,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公诉机关提交了证人张某、赵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案件来源及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电话查询记录,微信聊天记录、个人征信报告、扣押决定及扣押清单、指认照片、银行相关规定、情况说明等予以证实。

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公安机关依法从被告人李某某处暂扣违法所得人民币232250元及作案工具手机一部。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某明知侦查机关因其向他人非法提供公民个人征信报告电话传其归案,仍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主动上缴全部违法所得并履行财产刑,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全额预缴。)

二、在案扣押的被告人李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十三万二千二百五十元,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在案扣押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赵洋洋

人民陪审员  马永民

人民陪审员  解丽静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贾 迪

书 记 员  黄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