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
案号 (2021)桂0325刑初315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兴安县院刑诉(2021)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1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王欢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及辩护人黄立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兴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4月至2021年7月期间,被告人蒋某某利用其在兴安县严关镇移动营业厅工作之便,在提供服务的过程中,未经顾客许可,将顾客的手机号码及验证码发到微信群内出售给他人注册APP,共获利29000余元。
2021年10月11日,被告人蒋某某家属为其退出非法所得29000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微信支付交易明细等;被害人唐某1等人的陈述;证人唐某4的证言;辨认笔录;手机数据;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且自愿认罪,提出其非法获利只有10000多元。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蒋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无异议,提出蒋某某是初犯,且认罪态度较好,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社会危害性较小,非法获利只有10000多元,并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对蒋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至2021年7月期间,被告人蒋某某利用其在兴安县严关镇移动营业厅工作之便,在提供服务的过程中,未经顾客许可,将顾客的手机号码及验证码发到微信群内出售给他人注册APP,共获利人民币29000余元。
2021年10月11日,被告人蒋某某家属为其退出非法所得29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调取证据清单、工号信息、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微信支付交易明细、扣押清单、前科说明、暂扣押款票据;被害人唐某2、罗某、唐某3、杨某、张某的陈述;证人唐某4的证言;辨认笔录;手机数据;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给他人,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根据蒋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和微信支付交易明细,结合其供述可以认定蒋某某将在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给他人,共非法获利29000余元,故蒋某某及辩护人提出非法获利只有10000多元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蒋某某的家属代其退出了违法所得,且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本案蒋某某的犯罪情节严重,社会危害性较大,不宜适用缓刑,故辩护人建议对蒋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7月7日起至2024年7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蒋某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90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 恺
人民陪审员 唐仁权
人民陪审员 李桂林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 助理 李汝欢
书 记 员 赵秀琼